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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

外汇网2021-06-18 22:50:47 95

特点

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

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

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均为相同的。

这两个特点也是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期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假使是一个保险人订立了多个保险合同,或者是若干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假使是就一个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或者约定了不同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组成

根据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假使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同样,同一保险标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则也不组成重复保险。比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乙以抵押权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组成重复保险。

(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多个保险合同。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多个保险合同,若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组成重复保险。但在多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有时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组成重复保险。比如,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期投保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因发生火灾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在弥补时也可组成重复保险。

(三)须在与一保险阶段订立多个保险合同。虽为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阶段各异(如前一保险合同的保险阶段终止后,次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阶段开始),则不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阶段的重复,并没有要求全部保险阶段的始期和终期完全统一,部分保险阶段重复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相容,也可以组成重复保险。

(四)须与多个保险人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假使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胜过保险价值,该种保险仅为超标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假使投保人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胜过保险价值,该种保险仅是多个保险人共同承受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组成重复保险。

法律后果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中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胜过保险价值;胜过保险价值的,胜过的部分无效。”该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好意和恶意,一概觉得保险合同的胜过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重复保险合同能否有效,应该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好意和恶意。

(一)恶意: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同期或先后与其余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余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刻通知前保险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不尽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执行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二)好意:保险合同仅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标部分的合同无效。投保人订立多个保险合同期,依法应将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但因保险价值预期错误或保险价值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胜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责任按其所保金额的比例分摊,但赔偿总额不得胜过保险价值。诚然,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不统一,这里仅指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在确定投保人主观上能否组成好意时应注意下方两点:

1.好意。指因预期错误,或保险标的价值忽然跌落,以致保险金额胜过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对此种情势的产生,主观上应无有意或巨大过失。若预期错误是投保人过失导致,则不影响组成好意。

2.通知。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其余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若投保人有意不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法》第40 条第1款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做了清晰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形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作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因过失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可推定投保入主观上有恶意。诚然,当事人约定无须为通知义务,或保险人免除投保人通知义务,不在此限。

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首要体当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能否承受赔偿责任;

其二是投保人能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标部分的保险费。

投保人能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标部分的保险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比较来说,相对科学、合理的规定如下:好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标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标部分的保险费。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标部分的保险费。

责任分摊

对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发生的损害,是由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依旧由其中一个保险人单独承受赔偿责任。世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中国《保险法》采取了按比例分摊责任,而且清晰规定了责任分摊的原则和方式。《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胜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胜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参照各国保险立法及保险实践,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首要有下方三种:

(一)比例责任分摊。不区分同期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该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如果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多数债务人(保险人)之间彼此无连带关系,各自按承保比例单独承受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保险法》和瑞士《保险契约法》采取此规定。

(二)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该种分摊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期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期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异时重复保险,依据逐次订立保险合同期间的先后,由先顺位保险人先承受损失。先顺位保险人的承受额不足够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顺位保险人承受其差额。

异时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在理论上觉得各保险人为连带债务人,先顺位保险人(债务人)的支付若满足了被保险人(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其余保险人(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即已消灭;或者觉得,后顺位保险合同仅于先顺位保险合同按保全金额赔偿后,对其差额部分有补充性的效力。日本《商法典》、法国《商法》采取此规定。

(三)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该种分摊法不分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推定所有的合同都是有效,各保险人就其各自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承受连带赔偿责任。超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就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其余保险人有求偿权。德国《保险契约法》、英国《海上保险法》采取此规定。

赔偿原则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形通知各保险人。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执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值利益。通知的对象是参与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形。 投保人执行重复保险后,尽管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胜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受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胜过保险价值,形成超标保险。受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胜过事实损失为原则,所以,保险法清晰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胜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胜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胜过保险标的事实损失的赔偿金。

赔偿责任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受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依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受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依旧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期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受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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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http://www.bxzs.org/artical/amend/2005100400125.htm

2、http://web2.jrj.com.cn/news/20070423/000000127778.htm

3、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baoxian/42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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