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1、信托无效的事由——相对无效
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侵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消信托的,不影响好意受益人已经获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撤消之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依据民法有关可撤消的民事举动因撤消而归于无效的原则,诈害信托经撤消后自始不发生效力,即撤消信托的效力可以溯及到信托关系设立之时。
2、信托无效的事由——绝对无效
信托绝对无效,即一律无效。依照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信托目的,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所要高达的目的。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信托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信托的设立采取自愿原则,所以,本法对信托目的的规模未作任何制约,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可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比如管理财产、支付子女生活费、赡养老人等等。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举动是一种合法举动,任何民事法律举动不得违背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法规定,设立信托务必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假使信托目的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诚然应该认定为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信托举动的载体。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所以,本法规定设立信托务必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务必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余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相区别。假使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关系就缺少了联结的纽带。所以,信托无效。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本法规定,信托是由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向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执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举动。即在设立信托前,该财产是属于委托人的。所以,本法规定,信托财产务必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假使财产属于委托人非法所有,该信托诚然无效。同期,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比如武器、弹药及其余特殊物品。假使委托人以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就是违法举动,该信托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诉讼或者讨债,是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假使以此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诉讼活动或者讨债活动,则由以前的双方当事人,变成了受托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事情变得复杂化,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处理。同期,纠纷降低、诉讼降低,是社会安定的标志之一。假使允许以诉讼为首要目的设立信托,似有激励诉讼之嫌。所以,本项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需要表明的是,本项的规定是专门以上述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即假使信托是因其余目的设立,受托人为达到该目的而执行诉讼或者讨债举动的,则属于受托人的权利,不影响该信托的效力困难。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信托法都有相似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的实施,不得以实行诉讼举动为首要目的。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以执行讼愿和诉讼为首要目的的信托无效。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规模不能确定
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所以,本法规定设立信托,在书面文件中应该载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规模。 “受益人”是指私益信托的情形,要求清晰载明具体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该分别载明受益人。“受益人规模”是指公益信托的情形,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确定具体的受益人,所以,公益信托应该载明受益人的规模。假使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规模不能确定,信托就失去意义。所以,本项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信托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这是一种概括式的写法,以便与其余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协调。即除以上本条列举的五项情形组成信托无效外,假使法律、行政法规又对信托无效规定了其余情形,则也属于信托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