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10: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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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房产税暂行条例又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行时间1986-10-01公布单位国务院条例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运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处理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运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运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运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下方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程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根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运营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准许免税的其余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问题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策划,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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