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的公布、运营、传播和运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得到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下方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相关的任何信息与报告,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报告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含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造成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报告统计资料、交易所公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余有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规模内。
第三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相关的业务,包含公布、运营、升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执行运营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供应信息实施有偿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余有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供应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无意中事件等原因,致使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止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转时,交易所不承受任何责任。
第七条 交易所公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务必给予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 交易所信息的公布、运营、传播和运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余运营、传播和运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该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及公布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公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种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报告。
第十条 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表明的行情基本同步且接连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
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 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终结后公布的相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含下列首要内容:
(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改变、成交额。
(二)单边持仓高达1万手以上(含)和当月合约前20位结算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 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结后公布的相关这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含下列首要内容:
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这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改变(这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 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终结后公布的相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首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收盘价、涨跌(本月底收盘价与上个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改变(本月底持仓量与上个月末持仓量之差)、月底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公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得到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受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该书面允诺不得公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升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该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运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余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下方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升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执行加工,造成升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该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供应以市场为导向的表明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转经验,具备有给市场供应牢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应该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运用;
(五)公司财务情况不错;
(六)差不多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含: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相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信息升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该具有信息升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 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该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营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近期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数据;
(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七)申请形成分传播机构的,还应该供应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八)交易所要求供应的其余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该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试探。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以制约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更改连接方式的,应该事先报交易所答应。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该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运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运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执行升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运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运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该保证其真实、精准、完整,而且在传播过程中清晰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期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该立刻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表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该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运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余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供应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答应,不得将交易信息卖出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余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余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执行再传播或者升值开发的,应该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供应其已得到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供应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供应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该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运营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余经交易所规定应该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向交易所数据。
第二十七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该精准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相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该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该在签署信息运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间,为交易所供应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息升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执行升值开发时,应该保证信息的真实、精准、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该显著标示升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表明,并承受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升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或许误导客户时,应该立刻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表明。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升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执行的升值开发应该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答应,信息升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执行升值开发。
第四章 信息运用
第三十一条 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该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该清晰规定终端用户应该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理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该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该立刻供应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该编制信息设备运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添或者变动的应该于每月7此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国外的,应该依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国外运用表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该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允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本身运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卖出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执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该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执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供应给他人执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该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执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婉拒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者觉得或许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举动的,信息服务机构应该立刻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举动采取包含诉讼以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与交易信息相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升值服务业务的,应该依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定和市场情形,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依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种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报告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公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执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执行升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升值开发,禁止其运用升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执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执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该立刻实施。
第四十一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该将约定的升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供应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执行屏蔽,并可依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运营许可协议执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升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背本办法的,交易所依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运营许可协议执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运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该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背本办法的,交易所将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有关协议执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0年2月20号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