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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股指期货规则管理办法介绍

外汇网2021-06-17 18:58:52 189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为增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下方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策划本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下方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准许,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余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条 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行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转,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五条 会员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以及从业人士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行细则,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六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运营务,不具有与交易所执行结算的资格。

第七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余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行细则;

(三)具有不错的信誉和运营历史,差不多3年无不良运营记录、严重违法举动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开展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士;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相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九)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而且近期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高达C类以上(含C类)。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该为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该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该供应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运营执照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首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运营场所)运用证明;

(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有关文档;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有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此前2个月月底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此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连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表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士情形表》、《人士配置情形表》、《业务代表申请表》和《业务联系员申请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期1年的财务数据;

(十四)交易所要求供应的其余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一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该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准许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看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即获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数据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四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执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依照业务规模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申请交易结算会员资格,应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而且近期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高达B类以上(含B类)。

申请全面结算会员资格,应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而且近期两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均高达A类。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应该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此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该供应经审计的当年上半年度财务数据;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近期一期的财务数据;

(六)交易所要求供应的其余文件或者材料。

申请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应该向交易所提交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该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准许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依照交易所规定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相关人士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该办理的其余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看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即获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数据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改变后,数据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二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应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余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会员应该在交易所发出准许变更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办理下列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该办理的其余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应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资格变更的,依照变更后的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标准缴纳结算担保金。

会员资格变更涉及结算关系变更的,应该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看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四条 会员不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会员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该依照交易所要求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该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余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会员应该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办理下列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办理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

(六)交易所规定应该办理的其余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答应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数据中国证监会,并给予发布。

会员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交易所可以决定调整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申请: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承受国家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措施,且未满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仍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该设业务代表一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类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士担任。

会员应该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供应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及有关人士应该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会员应该设业务联系员若干名,业务联系员依据会员授权协助业务代表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该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士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士的联系方式;

(四)拟推荐人士的期货从业人士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系员,应该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业务代表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有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有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有关业务人士参与交易所举行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业务有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有关系统执行改造、试探;

(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给予协调落实;

(八)及时将令员变更总部、分支机构的有关资料及其余信息告知交易所;

(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数据义务;

(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类费用;

(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系员的工作;

(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余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系员显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该立刻给予更换并书面数据交易所: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系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士职务;

(三)不能依照交易所要求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显现巨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觉得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系员的其余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系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五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系员,应该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缺口阶段,会员法定代表人应该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通过。

第六章 会员数据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该真实、精准、完整。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该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数据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间报送上个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号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数据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数据义务。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10个工作日间向交易所书面数据: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运营规模或者联系方式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士变更;

(五)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六)合并、分立、设立或者撤消分支机构;

(七)发生巨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八)获得其余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因涉嫌违法、违规承受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监管措施或者承受刑事、行政、自律处罚;

(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被依法撤消或者宣布无效;

(十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四十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立刻向交易所数据,并连续数据进度情形:

(一)巨大业务风险;

(二)巨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无意中事件或许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四)交易所规定应该数据的其余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依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形执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数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或许存在困难的会员,可以依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表明情形;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与培训;

(七)责令定期数据;

(八)责令增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相关人士;

(十一)制约或者暂停有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制约、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消其工商登记或者给予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消其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其宣布破产;

(四)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未能按期完成;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四十四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执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士及其配偶;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供应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余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会员应该妥善保管客户档案、业务记录、财务报表及有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该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起码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余业务记录应该起码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该保存至该争议清除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该将交易所公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运营场所发布。

未经交易所准许,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供应给任何第三方从事运营活动,不得在非运营场所将上述信息供应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余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该及时、精准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执行期货交易,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运用其余不正值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四十八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本身运营活动或者清偿本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运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运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供应担保。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受履约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该代为履约,并获得追偿权。

第五十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行强行平仓的,应该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该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连续开展风险教育,增强客户交易举动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该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显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会员应该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实施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行细则的情形执行检查,会员应该依据交易所的要求积极配合。

第五十四条 会员从业人士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该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士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受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士在与一期间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余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士期货业务授权的,应该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士的业务活动承受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士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2月20号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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