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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外汇网2021-06-24 10:54:17 75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激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成长与繁荣,依据宪法策划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作品,不论能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依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国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与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第一次在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期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含下方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执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会议、决定、命令和其余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力争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执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运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含:

(一)作者;

(二)其余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含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能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显示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卖出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供应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运用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首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余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相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供应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得到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更改作品,创做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马上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其他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马上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该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余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相关规定得到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相关规定得到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承受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看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造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能形成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运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组成作品的报告或者其余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依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得到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运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规模内优先运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答应,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运用的相同方式运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余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予以作者奖励:

(一)首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承受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清晰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看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制约。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至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假使是合作作品,截至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

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作品第一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作品第一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制约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形下运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余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运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表明某一困难,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发文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余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困难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发言,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士运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实施公务在合理规模内运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执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制约。

第二十三条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撰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运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该依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余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制约。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运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运用他人作品应该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运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运用合同包含下列首要内容:

(一)许可运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运用的权利是专有运用权或者非专有运用权;

(三)许可运用的地域规模、阶段;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该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含下列首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规模;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内容。

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许可运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清晰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答应,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运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策划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清晰的,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策划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相关规定运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得到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该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该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受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该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婉拒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间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间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余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余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该依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该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造成的作品,应该获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运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至于运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第一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号。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运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运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造成的作品执行演出,应该获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显示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得到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得到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得到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得到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运用作品,还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制约。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运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运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造成的作品,应该获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运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该依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运用的不得运用。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该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得到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该制品第一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举动: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该广播、电视第一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该获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举动的,应该依据情形,承受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与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运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运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运用他人作品,应该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运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余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的举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举动的,应该依据情形,承受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期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举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首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有意避开或者损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有意删除或者更改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卖出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该依照权利人的事实损失予以赔偿;事实损失很难计算的,可以依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该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举动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权利人的事实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举动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元下方的赔偿。

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行或者马上实行侵犯其权利的举动,如差于时制止将令使其合法权益承受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相关举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为制止侵权举动,在证据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情形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务必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刻开始实施。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供应担保,申请人不供应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间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消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执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该承受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受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当事人促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仍未胜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给予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举动,依照侵权或者违约举动发生时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本法从1991年6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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