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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犯罪

外汇网2021-06-22 22:22:43 68
什么是破产犯罪

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阶段内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实行的,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遂执行的,情节严重而应受刑法处罚的举动。

破产犯罪的特质

破产犯罪具有下方特质:

(1)犯罪主体包含债务人和作为企业法人董事、经理的准债务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程序的其余参与人,但以债务人为主。

(2)破产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有意举动,又有过失举动,仍有以有意为主,包含过失的举动。

(3)破产犯罪的举动首要是积极的举动,也有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其组成要件。举动侵犯的对象首要是债权人的利益,有的是破产程序公平、顺遂执行的程序,有的则兼而有之。

(4)破产犯罪的刑法既包含自由刑,又包含财产刑。但以自由刑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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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及其评价

从我国刑法及有关规定看,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是分散式,首要表当下下方犯罪方面:

1、破产清算时,公司、企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执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余人利益的举动。其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主观上为有意,过失不组成本罪;客观上显现为清算过程中的三种举动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里的清算包含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所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2、破产前后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的,可按隐匿、有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罪处理。1999刑法修正案规定,单位或个人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情节严重的,组成隐匿、有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罪。而企业破产必然要涉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困难,假使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实行了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情节严重的举动,可按隐匿、有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罪处理。

3、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士,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产生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可按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处理。我国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规定了两个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士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士滥用职权罪,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士,受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产生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举动。国有企业主管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企业破产的,也属于破产犯罪的规模。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从破产原因上对破产犯罪执行的规制。

4、破产程序中行贿或者收受贿赂的,可按行贿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士行贿罪处理。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为谋取不正值利益,予以清算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财物;或者在企业破产前后清算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余代理人、理事或相似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依据举动人及举动对象的不同身份可分别组成行贿罪、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士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

5、破萨程序中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破产企业的主管在移交破产财产前或者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程序执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依据举动人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即举动人为国家工作人士的,可组成贪污罪;举动人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士的,可组成职务侵占罪。

从上述规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立法规定分散,有关举动被分散规定在各个犯罪中。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方式相关。但是该种立法方式,也给民众的认识导致了问题。不少学者据此觉得我国刑法上规制破产犯罪的只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产生破产、亏损罪。该种认识必将产生刑法适用上的问题。

第二,区分企业的不同性质,并所以设置了不同的罪名。该种区分与我国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的设置相统一,具有适当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不足,是“重公共财产、轻私人财产”保护观念的体现。

第三,刑法规范与民商法规范相分离。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举动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士的举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受于刑法只将其中的部分举动纳入管辖规模,刑法与破产法在立法上矛盾显著。

第四,规制规模狭窄,容易放纵犯罪。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与国外对比,其规模显著要狭窄得多,首要表当下:

(1)举动种类单一。从上面的分析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破产犯罪举动种类显著要少于国外的规定。我国的很多破产举动受于刑法没有规定因此无法执行刑法上的评价。如我国《破产法》(草案)意图涉及的欺诈破产就是这样。

(2)主体规模狭窄。破产犯罪的主体应当涵盖破产程序或许涉及的任何人,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有很大多的关系人并没有纳入破产犯罪的主体规模,如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等。

(3)主观上重有意轻过失。在我国,除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犯罪主观上可以是过失外,其余破产犯罪都只能由有意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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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犯罪的立法完善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执行了全面的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首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含: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相关责任人士由于巨大过失或者有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然不合理地支出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供应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其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动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执行清偿,损害其余债权人利益。

3、违背破产程序义务。(1)违背表明义务。第150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值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债务人和有表明义务的其余人士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2)违背提交义务。第151条,违背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情况表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相关财产数据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或者违背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相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相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情况不明。(3)违背居住制约。第158条,违背本法第21条第1款(四)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4)过迟破产申报。第157条,违背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够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4、破产贿赂。(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实施人、监督人、债权人在根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实施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实施人、监督人、债权人在根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值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实施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余违法举动,产生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差不多吸收国外破产犯罪的全部内容,十分全面。遗憾的是,受于破产法草案迄今仍未通过,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没有法律效力。同期,受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附属刑法这一形式,所以,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以内容上,完全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同期在形式上注意下方两点:

第一,在“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破产犯罪”一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了,该节的规定差不多是依照公司、企业成立至消灭过程执行的,破产导致其中的一个环节,为此我国刑法只用了两个条文分企业的性质规定了破产犯罪。

然而,我国刑法有必要设专节规定“破产犯罪”,这是由于:(1)破产是公司、企业管理最为核心、也是最容易出困难的一个环节,对这个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企业整个管理秩序。(2)破产举动多样,而且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用有限的一二个罪名很难执行规制。(3)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含破产秩序而且还包含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将破产犯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没有合适。

第二,体系上应兼顾刑法已有规定。破产犯罪是类罪,涉及多个罪名,我国刑法中破产犯罪体系总的上是凌乱的。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规制,核心在于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

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务必处理好两个困难:一是破产犯罪与有关犯罪规定的竞合困难;二是已有规定与新添规定的关系困难。

从国外的规定看,破产犯罪与有关的一部分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如诈欺破产罪与诈骗罪、破产贿赂罪与贿赂罪等。但笔者以为,破产犯罪与一般犯罪对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所以,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有关举动执行重复规定。

同期,我国学者多力争从新建构破产犯罪体系。如有的学者觉得我国破产犯罪制度应包含下方几种犯罪: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迟破产申请罪、债权人的诈欺犯罪、贿赂罪、违背监视居住罪、违背表明义务罪和违背提交义务罪。 也有的学者力争我国应设立诈欺破产罪、违背居住制约罪、违背表明义务罪、违背提交义务罪、逃避破产清算罪和破产贿赂罪。② 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定很不全面的情形下,这也不失为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路总的上是一种分散式的,所以,破产犯罪体系务必兼顾刑法已有规定,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执行完善。

参考文献

1.01.1 袁彬.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丛2004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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