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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终止

外汇网2021-06-22 22:21:54 73
什么是企业终止

企业终止是企业停止运营活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依法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举动。

企业终止的原因

企业终止的首要原因如下:

运营期限届满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显现;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终止的特别会议;

企业合并或分立;

依法被撤消;依法宣布破产

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依法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运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运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运营管理权;企业依法获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运营管理的财产承受民事责任。企业因违法运营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其债务清偿的原则应按国务院发(1985)102号《有关要更深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有关更深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9年8月17号《有关更深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实施,因这些文件首要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困难;其余经济性质的企业的亦可按吻合规定实施。“文件”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准许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这里的业务主管部门,只承受程序法上的清理责任,清偿债务的规模以停办的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受于违法运营致使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产生其余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准许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受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业务主管部门对倒闭企业的债务承受无限连带责任。“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执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承受经济、法律责任”。可见,只有当业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且业务主管部门对开办的企业(公司)审核不当而产生严重后果时,才承受连带责任;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文件”之所以做出这样规定,是由于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自身就不合法,所以业务主管部门就应按规定承受相应的连带责任。这与法律的一般规定,即法人企业以其所有或运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受民事责任并没有相冲突。法人企业因运营不善产生亏损,资不抵债且同期存在多数债权人时,被宣布破产的,应该由人民法院组织相关机关和相关人士成立清算组织执行清算;凡关闭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其债务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承受无限清偿的民事责任。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同内容实施。有关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发(1987)20号《有关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困难的解答》中规定,“乡(镇)、村举行的企业受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该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该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该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规定。但受于乡镇企业多数实施承包运营,企业关闭后承包人、发包人和关闭企业三者(或二者)之间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法律规定不清晰,这就给审判实践产生一定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6)13号《有关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阶段所欠的债务,应该承受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笔者觉得,受于另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乡镇企业外债清偿的规定,所以这些责任的分担理解为企业内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较为适宜。发包人应承受连带责任,可在企业自身为发包人的情形下适用;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时,只有在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才承受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其发包人负责清债的责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实体上仍应以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承受清偿责任。

三、民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民营企业是指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经济组织。依照《民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民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前二种实质上是从业人士胜过一定数额的个体运营户和个体合伙,所以它们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获得法人资格,享受法人制度规定的待遇,所以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受有限责任,各投资人以其出资份额对公司负责。法律之所以对民营企业的财产责任作不同规定,是为了激励、引导不同形式的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法律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承受有限的民事责任,可使其在同全民、集体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执行公平竞争。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关闭后,我们应严格按有限民事责任的原则来处理企业的外欠债务;对资不抵债且存有多个债权人的民营企业,应依法按破产程序执行清算,偿还债务。

四、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联营即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运营,按其法律特质可分为紧密型(法人型)、半紧密型(合伙型)和松散型(合同型)三种形式。①因紧密型联营由联营各方共同出资,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联营体是有独立的财产,自主运营,独立核算;具备法人条件,能独立承受民事责任;联营企业以其所有或运营管理的财产承受有限的民事责任。所以,联营各方对处应以其投资的财产承受有限责任;法人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应以其所有或运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并可适用破产程序。②半紧密型联营尽管也成立新的经济实体,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受民事责任。所以,合伙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由联营各方以自己所有或运营管理的财产承受无限连带责任;联营各方之间亦承受连带责任,因联营协议所规定的财产责任份额,只适用于各联营方之间的责任分担。③松散型联营各方不出资,也不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即无新的企业显现,故不发生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困难。合同型联营所欠债务由联营各方对外独立承受民事责任。

五、企业被兼并的债务清偿。

我国当前的企业兼并,首要是指一个企业以现金买入其他企业的全部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运营权,并扩大本企业的运营范围的活动形式。企业被兼并后,即发现被兼并企业的终止的法律事实,这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终止的一种其它原因。兼并与企业之间的合并没有同,合并企业依法承受被并入企业的所有债务,即承受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清偿,笔者觉得,应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之时的所有财产权利为限,即以兼并企业买入被兼并企业所用的现金数额为限。由于,企业兼并没有同于企业联营、承包和租赁等这些不更改企业所有权的搞活运营的方式,兼并实质上是转卖,即通过现金买入,将一个企业卖给其他企业。假使让兼并企业承受资不抵债企业的全部债务,则势必不利于通过兼并使企业解脱窘境的最后方式的施行。当被兼并企业存有多个债权人时,可比照破产程序的规定,以被兼并企业原有财产为限,承受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如此,既有助于经济秩序的平稳,又符合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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