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渊因为普通法国家,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巨大改变时赋予异议股东在得到合理的弥补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巨大改变的公司的权利。该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它蕴涵了英美法系对不同利益之间的高达平衡的追求。当前不仅英美法国家,属于大陆法传统的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借鉴吸收了该项制度。受于各国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公司治理观念方面的不同,具体制度的设计也各有特色。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会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单价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其含义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概念仅指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广义上的概念则还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的公司法差不多坚持了广义说,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那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法律中的确立,究竟有什么样的价值呢?首要显现为两方面:其一,有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全会股权平等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惟其这样,才可使公司制度真正对投资人造成激励,保证社会的闲散资金能够源源持续地向企业汇聚,为社会财富积攒与增进创造条件。但是,受于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会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规则,严守“股权平等原则”则或许导致如此的效果:在公司中,股东持股数额的不同将致使其利益达到的情况差异悬殊。大股东持股数额大,其在股东会议表决过程享有的表决权自然较多,最终通过的会议更容易与其利益相统一,其权利一般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而小股东则不同,其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所持表决权的比例较小,对公司的决策往往无法左右,其利益更容易被忽略。特别是会议严重背离其利益需求时,常常是要么坐以待毙,要么是牺牲自己的利益无奈“走开”。此时,需要法律予以特别关注和保护,以有效地矫正其间失衡的利益关系。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即是一种矫正性的机制。其实质是赋予那些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会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单价收回其股份的权利。该制度的创立,既致使异议股东选择“走开”而不再受“多数决”形成的会议的约束,同期又能够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而得到合理而公平的弥补。其二,有利于督促公司自身提高决策水平、改进运营管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还会造成如此的效果:为了有效防止股东“用脚投票”而给公司导致损失,在股东(大会)会议形成会议时,公司往往会尽或许多地考虑处在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适当约束大股东的恣意举动。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提升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促进企业决策与管理水平的提高。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appraisal right)渊因为普通法国家,该制度最早见之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判例法中。该制度造成的历史背景是19 世纪前后,在美国各州策划公司法成文法典以前的判例法中,凡相关公司结构巨大更改、重要财产处分、章程变更等举动,均务必由公司全体股东答应方可执行。这一“统一答应”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期望权,当公司变更其基本结构或营运政策时,就要平等的赋予股东表决的权利以维护本身的利益。但是,伴随经济的成长,范围化运营和公司扩张以形成一种趋势。“统一答应”的严格制约致使公司在从事任何巨大决定时均或许面对重大的阻碍。
为了使公司能够较有效率地从事运营运转,同期又兼顾股东的财产权利与合法利益,美国各州纷纷策划公司成文法典,对传统的立法给予修正。一面,更改了会议“须经全体股东答应”的理论,仅要求得到全部已发行股份过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通过,公司即可实施涉及公司的巨大决策,如与其余公司合并、卖出全部或大部财产、变更章程等。另一面,法律赋予反对会议的少数股东以评价弥补权(appraisal right,即本文所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致使不愿接受公司巨大改变的反对股东,能够在获得合理的金钱弥补后退出公司。所以在美国立法的意义上来看,该制度体现了普通法系权利制衡与平衡的原则。但是直到20世纪30年代以后该制度才真正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和《示范公司法》所接纳,如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对其做出了相似规定。十九世纪中叶以来, 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相续借鉴了美国的规定,先后在本国公司法中导入该制度,致使该制度渐渐从一国迈向多国。同期,当前,属于大陆法传统的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借鉴吸收了该项制度。受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公司治理观念方面的不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因国而异。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则只在层次较低的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如《到国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示》第173条),仍未形成一项完整的制度。伴随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公司结构常常发生巨大改变,股东之间的利益矛盾日趋激烈,在该种情形下,通过立法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将更具有现实意义。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有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可谓仁智各见,比较典型的学说有期望利益落空说、不公平待遇救助说、衡平理论等。
一、期望利益落空说
在各种学说中,期待利益落空说是较有影响力的学说。该理论是建立在期待权理论基础上的。期待权理论觉得,公司是以公司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相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巨大事件均是该契约的诚然内容。对于该契约的全面、事实履行是每一名股东都有权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即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运营特质维持一种连续性。正如在Wright V. Orovile Sliver & Copper Mining corporation一案中法官所力争的那样:“股东的权利不可侵犯的要求公司继续从事商业运营(如同公司在以往所做的那样)的权利。”换来说之 “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有自己一连串特质,假使一个人在某公司买入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人的身份得以保持,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其他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人。”
所以,依据期待权理论,假使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运营特质发生根本改变,股东的期待权就会落空,持异议的股东有权所以请求退出公司。而对于公司来说,当公司顾虑到经济原因而务必采取更改策略时,务必对享有期待权的股东予以适当的期待权落空的救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是此种重要的救助手段。
二、不公平待遇救助说
不公平待遇救助说觉得:在公司结构发生合并、分立、首要资产卖出等涉及公司巨大改变的场合中,广大中小股东极有机会遭受不公平待遇,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反抗该种不公平的理想缓冲力量。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是防止不公正对待的风险。该学说的理由在于,现代公司的巨大变更往往是由控股股东或运营管理层一手发起、策划和实施的,他们就极有机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和信息资金上的优势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扩大和达到自己的利益,典型的情形是其安排与公司之间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该种利益的侵害,受于证券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及股份公司中广泛存在的“搭便车”现象,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受于会让公司支付大批的现金用于回购股份进而影响到以后的营运,高额的成本使控股股东及运营管理层必须有所顾忌,进而起到制衡控股股东举动的作用。于是伴随公司治理制度的演变,少数异议股东评价弥补权不仅保留了初始时的功能,而且对控股股东及董事会滥用公司支配权也起到了制衡作用。
三、衡平理论
衡平理论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和价值出发,觉得该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权利的平衡和制衡,即多数股东的决策权和少数股东的退出权的平衡与制衡。
在19世纪以前,各国(地区)对于公司巨大事件的改变均采取“全体答应规则”,即凡系相关公司合并、分立、收购、章程的修改以及全体或重要资产的卖出等巨大改变,均须经全体股东统一答应方能行动。19世纪下叶,伴随产业革命的到来,公司结构性改变等巨大事件也较为频繁的发生,而股权结构却持续扩散、股东人数日渐增多。所以这就致使强调公司的任何巨大改变均需征得全体股东的答应“全体答应规则”事实上很难实施,进而影响了公司采取对其有利的更改其运营结构和运营政策的行动。所以,为使公司能灵活地运营决策,为多数股东谋求最大的利益,“全体统一答应规则”渐渐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取代。即相关公司巨大事务的决策,仅需公司简单多数或2/3以上表决权答应即可。
如同一把双刃剑,“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弥补“全体答应规则”过于僵化致使公司运营低效率的缺陷,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或许衍生“多数资本的暴政”,也就是产生对少数异议股东执行排挤,有损公平。所以,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为维护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不致受损,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致使不愿意接受多数股东决策的弱势投资人能得到公平弥补,以高达既满足了多数股东变革公司运营的愿望,又给异议股东给予了弥补,从非自愿更改的投资中及早脱身的目的。自此可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衡平法上的紧急救助的功能。正如德国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法院不能以其对公司决策能否合理的评估代替股东会的决定,一旦大股东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做出采取必要措施的会议,而小股东所以承受不利益并提出异议,两者之间的矛盾便只能有限度地处理。一面,股东可以在确定的条件下支配公司的自由资产;另一面。小股东保护不能走的这样之远,以致于任何重要的改变都要求有全体股东(公众)的答应。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规模
一、适用的公司规模
从理论上讲对公司巨大结构性变更提出异议的股东或许存在于各种类型的公司里,包含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但是各国受于法律传统和立法出发点不同,在立法中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规模也有所差别。各国适用公司的规模首要有下方几种:
1、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肯定主义,以韩国为典型。韩国在1995年商法修改以前,依其《证券交易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评估权只对上市公司适用。但有学者觉得,这一制度对非上市公司意义愈加巨大,上市公司有常设的证券交易市场,股东可以随时处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受于未形成此类市场,反对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收买股份以外,并无许多的可以收回资本的途径。正出于这个原因的考虑,韩国在1995年修改商法时将股份评估权的适用规模扩大到了所有的股份公司。
2、只适用封闭性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否定主义,以美国为典型。该立法的理论根据是市场例外规则,即假使相关股份存在交易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包含特拉华以内,美国24个州的公司将股份评估权限定于封闭性公司,假使异议股东持有的股票是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报价交易的,或者为胜过2000人拥有,则异议股东不得力争股份评估权。美国《示范公司法》的早期文本中亦接纳了这一规则。 “市场例外”规则的理论依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形下,才有谋求收买救助的必要。所以,只要资本市场运作有效,股东能在合理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力争解约弥补权的需要。美国学者觉得,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显著承受了股份评估权的历史作用和“有效资本市场如果”理论的影响。“市场例外”规则觉得既然股份评估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给异议股东的股份供应一个司法制造的市场,而公开股份已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股东可以简单地在公开交易市场上以市场决定的单价卖出股票。而且,依照“有效资本市场如果”理论,股份的市场价格能够完全反应股份的内在价值,所以,没有必要赋予公开公司股东以股份评估权。但是,“市场例外”的规定承受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觉得,今天的公司法中,股份评估权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同期这些股东的股票流动性无关,在涉及自我交易、欺诈和错误称述的情形时,少数股东的利益仍会承受侵害,而且,有效资产市场假说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完全具备,股份的市价往往和其内在的价值偏离。所以,对持有这等股票的股东供应平等的评估弥补,是合理的。
同期,公司巨大结构性改变自身也将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大的波动,该种变动不应该由异议股东承受,无论是股票的增值抑或贬值。再者,假使由异议股东自行在交易市场集中卖出股份时,且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必会致使股份的抛售,进而产生市场上公司股价下挫,从而致使异议股东很难得到所预期的公平收买价格。所以,“市场例外”的规定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不是很周密。于是,即使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规定了“市场例外”原则,但在1974年修改时完全取消了这一规定。
3、适用于股份公司。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规定于其公司法中股份公司一章,日本将其规定于商法典中股份公司一章,因此在日本和台湾地区,该制度只适用于股份公司。尽管日本正在考虑策划新的法案,对非公开型公司的少数股东也予以股份评估权,但2001年6月通过的商法修改法仍未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规模,,台湾地区2001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中亦然。
二、适用的股东类型
也就是说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巨大结构性改变时,哪些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清晰该困难,首先应该对股东的种类有所定义。参照公司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公司立法的分类,公司股东一般分为:登记股东、受益股东、继受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登记股东指的是在一家股份公司中有记录的股票持有人,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有记录的成员,即股份的登记持有人。受益股东是指其股票由投票信托组织持有或由作为登记股东的代管人持有的股票受益权所有人。所谓继受股东是指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进而作为原股东的继受人形成公司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是指参与公司股东会/大将对会议无表决权的股东。以对该困难规定较为典型的美国立法为例,下文将分类对上述几种股东能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执行阐述:
1、登记股东:登记股东大量的享有公司法中的一般权利。依照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能够行使这一权利的股东是一家股份公司中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的登记股东。而且,依据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登记持有者”的地位务必连续到公司合并之日。假使某一股东在对公司合并执行投票之日是登记股东,但在合并之日丧失了该种地位,则该股东不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2、受益股东: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 01. 6扩大了异议股东的规模,该法规定,登记股东或受益权股东均可行使持不答应见者的权利。
3、继受股东:这里特指获得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转让股份的继受股东。继受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困难实质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否转让。对此,各国(地区)公司法多无清晰规定,只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 27.(a)、(b)规定,对交易宣称之后买入股份的股东,在评估程序终结以前,公司可以婉拒向其支付股款,但公司采取了提议行动后,仍应支付该笔款项。对该困难学者亦多持否定观点。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觉得:在董事会通过合并会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对获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没有妥当。这是由于,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获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获得股份收买请求权而获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所以,前述继受股东(除因继承而获得该股份外)并不是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欲保障之人,并无权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4、无表决权股东: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原则上系采否定主义的立法例,一般不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将异议者权利予以了对合并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所以,在“大鱼吃小鱼”式合并或“简式”合并等不需要存续公司股东执行表决、准许的场合(公司董事会即可作出会议,而无须股东大会会议),对此无表决权的存续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采取了与美国相似的做法,该法规定,惟有有权就合并会议表决的类别或系列股份持有人方可对合并提出异议,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与此相反,韩国商法采取了肯定主义的立法例。韩国《证券交易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该承受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无他途的情形下,同样应该有权选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此外,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存在争议:
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巨大机构性改变的情形下,对于股款缴纳存在瑕疵的股东能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困难,各国(地区)公司法大部分未作清晰回答。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其存在同否取决于股东权的有无,而股东权的有无又取决于股东资格的有无。所以,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能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事实上取决于各国(地区)对出资瑕疵的立法立场,即出资瑕疵能否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如是,则应否定异议者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如否,则应承认异议者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立法将缴清出资规定为股东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但是《外商合资企业法实行细则》规定外国投资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由于《外商合资企业法实行细则》是特别法,所以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外国投资人则在仍未缴清出资的情形下已获得股东资格。
三、适用的事项
如学者所言,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同期,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而且在互利的期望和允诺的基础上合作。假使公司投资政策、资本结构等根本事项发生巨大结构性变更,致使股东的预期落空,进而有必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所以,公司结构发生巨大改变是认定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的分析标准。同期公司巨大的结构性改变务必是在对股东利益发生巨大影响的改变,假使允许股东对任何股东会议事项提出异议,则会致使股东滥用权利,损坏股东会议的正常运转。
从各国立法看,公司巨大结构性改变一般包含下方情形:
1、公司合并
公司与其余公司合并是公司基本组织结构的巨大变更,各国立法均将其列为特别表决事项,务必要由董事会准许,股东会多数股东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9、 106条)将公司合并列为股东会议的特别会议事项,务必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异议股东尽管不赞成合并,但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更改不了既定会议,他们固然可以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是股价的波动或许使他们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务必通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司合并中,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一般无争议,但是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能否享有?考察各国(地区)公司法,对于该困难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理由是:公司合并没有会引起存续公司人格的丧失,股东身份的改变。一般也不会引起公司运营规模的改变,所以存续公司股东不应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其他立法例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而且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如美国、日本)。其理由是: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全将造成巨大的影响。对消灭公司的股东来说,其因合并而丧失原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要么形成存续公司的股东,要么得到现金对价而完全丧失股东身份;对于存续公司股东来说,则会面对公司股权结构、资金情况、运营规模等方面的巨大改变。所以,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二种立法例愈加有利于周全地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因合并消灭,致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自不待言,但存续公司同样也会由于合并而致使公司结构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比如:公司因合并而致使负债率提升,或产品结构发生巨大改变,甚至公司章程从新修订等,均将对股东的投资信心产生巨大妨碍,所以,有必要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退出合并后的公司。
在简易合并(即合并后存续公司章程不变、不发行新股或发行新股额不胜过存续公司发行新股总额的20%,合并前后存续公司股份实质相同的合并)和母公司合并子公司合并中,能否需要赋予存续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该困难也存在争议。但比较广泛的看法觉得不需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理由是:
(1)此类合并或由于范围较小或由于彼此间的关联关系,进而对存续公司的影响不大,利益承受巨大影响的导致消灭公司的股东,所以只赋予消灭公司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可。
(2)简易合并和母公司合并子公司往往省略存续公司的股东大会,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时,只要子公司股东会作出会议,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创设的目的是为了给股东大会中的异议股东供应一种救助的渠道,对于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上述合并中的存续公司,该制度的采取会产生制度上的矛盾且不利于合并的效率。同期异议股东的保护可以通过禁止董事会违法举动及追究董事会责任来达到。
2、章程变更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务必依照本法规定策划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章程是根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没有章程,就不或许成立公司。就章程的效力来说,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规定公司举动的基本准则,一般须经适当的会议程序才可加以变更(如我国公司法40条、第107条规定公司章程变更是股东会议的特别会议事项,务必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运营规模等均需在章程上加以记载,并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股东有权期望公司维持当前的现况,其中包含章程的不变情况。假使公司多数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而欲变更公司的章程,就使公司初始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动摇,进而对股东的利益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对章程变更持有异议的股东,理应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而退出公司。为了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在章程变更困难上的利益矛盾,各国(地区)公司法立法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持股份的合理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允很多数股东变更公司章程。
对于章程变更的具体事项,在公司章程发生巨大改变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对公司的保护,异议股东能否可以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应该因事而定,应该作较为严格和详细的规定。其分析的标准是对股东的利益能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比如日本商法第349条规定将为了制约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作为行使权利的事项。《美国示范公司法》则愈加清晰地列举了何种情形下的章程变更可以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法第13.01(4)条规定,对公司组织章程的修订若巨大地,不利地影响异议股东在股票中的权利时,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章程的巨大修订包含更改或取消股票的优惠权利,更改或取消股票兑换现金的权利,更改或取消股票的优惠权利,更改或取消股票的先买权等。同期即便产生巨大影响也应该依据影响的性质来分析。比如:公司章程中本无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现股东大会会议修改章程增长该项制度,则对少数股东来说并无弊害,少数股东不得对此事项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假使公司章程中对某些股东赋予了优惠的权利(如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取消了累积投票机制),则应考虑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
在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出租和置换等情形下,更改后的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初始对比,显然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所以应该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现代社会,绝多部分非服务性公司每天都在处置自己的财产。所以有必要对需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资产处置情形做出界定。对此,美国法律觉得,假使公司财产的卖出举动是在公司正常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执行的,则此种财产卖出举动是公司董事的自由决定权规模内的交易,由他们自己自由决定,无须获得股东会的准许。所以,也就无所谓持异议股东的法律保护困难。其理论根据是公司一经设立刻享有独立的人格,董事会形成公司的运营管理机关。在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适当的资产处置权时,董事会可以径直为相应权限规模内的活动而无须征得股东大会的答应。所以应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董事会在章程规模内的活动。假使公司财产的卖出是在非正常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为,则此种财产交易务必获得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答应,而且公司应该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同期,对于如何界定产生公司巨大结构性改变的公司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各国公司法对此一般只给予原则规定。比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189.3条清晰规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对运营具有实质影响的财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并非是普通的公司决定”,才可看为公司结构发生巨大改变,异议股东方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相关的证券部门规章中已经对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做出了界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10号颁布的《有关上市公司巨大买入、卖出、置换资产若干困难的通知》第1条中对重要资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执行了界定,“上市公司巨大买入、卖出、置换资产的举动是指上市公司买入、卖出、置换资产高达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1)买入、卖出、置换人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近期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2)买入、卖出、置换人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受的负债)占上市公司近期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 以上;(3)买入、卖出、置换人的资产在近期一个会计年度所造成的主运营务收入占上市公司近期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运营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原则上,这些规定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公司结构发生巨大改变的依据,异议股东据此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此外,对于资产的卖出,美国规定仅限于卖方公司。而我国台湾地区却规定对于买方的公司有巨大影响的资产受让也应适用。日本和韩国对此无清晰的规定。比较言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由于买方公司受让其余公司的资产,一面或许增长营利能力,但另一面买方公司所以要付出较大的对价,会影响资本的充实及对债务的担保能力。所以对买方公司营运有巨大影响的情形也应规定股东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愈加充分。
另外,股份交换和公司性质改变也会对股东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所以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也将其列为适用事宜。如:依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3.02 条的规定,一家公司可以用自己的股份换取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假使此种股份交换得到两家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准许的话。假使公司小股东反对公司与另一家公司所为的股票交换计划,则公司应该以公平合理的单价买入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日本《商法》第64条之2款规定假使公司大股东会议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或会议将股份有限转换成有限责任公司,则该种交易举动也属于公司组织结构的巨大变更,它使公司股东所期待的基础动摇,所以,公司应该以公平合理的单价买入公司持异议的股东的股份。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组成分析
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立法的模式上,二者稍有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的模式,即以清晰的法律条文列举了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则采取了蕴涵规定的模式,即在列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份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或许提起回购请求的情形。为了更清楚地揭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制度组成,首要从下方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该困难的分析,应包含下方几个方面: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旧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形成请求权主体,法律仍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依据大陆法系各国的广泛做法,顾虑到允许股东随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或许将对公司的资本确定组成威胁,并最终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均有严格限定。那么,在我国立法中,发生了什么样的情形,股东才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呢?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区别处理。依据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依照合理的单价收购其股权:(1)公司接连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接连盈利,而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首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运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余解散事由显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会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则仅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会议持异议,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务必已经对股东(大会)会议会议表明清晰的反对。假使股东对会议并无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从以上对行使条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显著地看出,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规定得十分宽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要求较为苛刻。之所以这样规定,首要是顾虑到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常常是很难寻到合适的买主,被逼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高度资合性以及其发行股票自身的高度可流转性,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也更为容易通过公开的市场寻到合适的买家;特别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更是值得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出售股份,用“脚”投票。两对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借助法律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导致在极其个别的情形下(公司合并、分立时)才需要行使股份回购的请求权。
其二,行使请求权遇阻时的救助措施。仅仅通过正面地赋予权利,常常很难高达法律追求的效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假使公司百般刁难,不与其促成协议,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顺遂达到。对此,我国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无法与公司促成协议时应如何救助作了规定:自股东会会议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间,股东与公司不能促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会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三,行使请求权后公司收购股份后对股份的处理。依据公司法原理,法律一般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此在收购股份后,应该及时地处理所收购的股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关困难
受于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比较简略,所以对适用中的一部分困难仍需结合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公司法一般原理执行探讨和分析。下方着重环绕其中的几个困难执行讨论:
1.对于行使请求权遇阻时的救助措施,法律仅在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规定,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否同样适用,应如何理解?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在公司回购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困难,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没有专门规定此种情形下能否应该赋予异议股东诉权。但是从其所要处理的困难及制度的运行机理来说,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在行使请求权遇阻时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如此理解应该是契合立法本意的。
2.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请求股份回购后公司应该在六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份执行注销或者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则不置可否,应如何理解?对此困难,应结合公司法理予以分析。应该说,即使第七十五条仍未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身股份后能否应该及时处理,但是假使公司长期持有自己的股份不仅与公司基本法理相矛盾,而且或许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不当利益竞争。故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其请求权后,公司所收购的股份也应及时处理。此时应可准用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应规定。
3.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会议持有异议”,而不像第七十五条那样表述为请求权股东应为“对该项会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二者认定上有无不同?对此困难的解释,不能仅从字面出发,而应结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出发来分析。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该制度的设立首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在表决过程中承受“资本多数决”不当影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是顾虑到其在决策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而予以的一项辅助性措施。尽管第一百四十三条未提到能否应该在股东大会会议过程中投反对票,但是基于法理也应该作肯定的理解。而且,需要表示的是,在法院认定能否属异议股东时,应该要求股东供应书面的证明材料。
4.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过程中,公平价格的确定是一项重心工作。究竟如何去确定交易的单价呢?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执行自由商量。而假使双方无法促成统一,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价格执行裁量。法院应结合会议时公司运营发展的情形以及股东持股的具体情形执行综合考察,在尽或许地与双方沟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可接受的单价。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清晰肯认了股东在不能促成协议时,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但没有表明公司能否也可在协议无法促成时向法院请求确定合理的单价,那么应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一困难呢?公司作为商量的一方当事人亦应有请求法院确定价格的权利,其原因是赋予公司请求法院确定公平价格并没有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而且也有助于促进价格争议的赶紧处理。
达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一)主体适格毋庸置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诚然是反对股东,即对股东(大)会做出的会议表明反对的股东。有资格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仅为“股份持有人”,即公司股份的“登记持有者”。而且,这时的股东持有股份务必具有连续性,假使从其反对会议至股份被公平收购以前将其股份转让第三人,一般觉得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再享有回购请求权.还应该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简易合并过程中,受于并没有经历股东(大)会的答应,所以回购请求权仅仅限定在从属公司当中。在执行特定交易时,公司同期决定解散的情形下,一般觉得股东收购请求权将不再存在。
此外,应当思考的一个困难是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能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否认无表决权之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反,韩国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笔者答应后者的做法,“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该承受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同样可以适用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又无他途的情形下,选择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有限公司中显现无表决权股东的机会性是完全存在的;该种情形下,应该赋予其回购请求权。
(二)股东对会议的反对意思表明一般情形下,股东为反对的意思表明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股东(大)会会议以前,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这一意思表明的前提是股东知晓自己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若受于公司之原因未能为通知义务,则股东可以据此抗辩。第二阶段是在股东(大)会会议时,即在股东(大)会上对会议表明反对。假使在股东(大)会上又赞成公司的会议,则以前为的反对通知失效。另外,假使股东在第一阶段作出了反对的书面通知,但并没有参与股东(大)会,如何认定其效力?笔者觉得,可以借鉴《韩国商法典》的做法,“即便异议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将其加算在反对票当中。”
(三)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意思表明韩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应自股东大会会议日起20日间,向公司提交载明其股份种类及数量的书面文件。而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得更为详尽:异议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权,并依据该通知规定的条件存放其股票证书。
假使股东的意思表明仅仅是请求公司收购其部分股份能否有效呢?依照李哲松教授的看法:“ 在持有的股份中,对其中一部分提出收买请求权也可以。”笔者赞同该种做法,由于这有助于防阻股份有限公司因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而显现股东人数差于法定人数的现象,也能有效防止公司向一人公司的转变。
(四)股东于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股东将对合并契约做出会议日起60日间未与公司就收买价格促成协议者,股东应在此阶段经历后30日间申请法院裁定收买价格;否则,异议股东将丧失其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7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但没有规定未在法定阶段内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故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借鉴。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46条尽管也相关于回购请求权之规定,但没有如第75条那样规定行使的期限,也没有清晰准用条款,所以有必要清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