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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平等原则

外汇网2021-06-22 14:28:05 134
什么是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候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统一、数额相同,在公司运作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没有消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受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受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受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力大,承受的义务重。股权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有关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我国《公司法》多有体现。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原则:拥有一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一个表决权,拥有若干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若干个表决权;“同股同价”的发行原则: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该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该支付相同价额;“同股同利”的收益原则:股东拥有相同的股份,就务必得到同等收益,首要体当下股息、红利和余下财产的分配上。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促使民众打消投资的顾虑,公司的集资能快速达到,公司的运作机制富裕生机动力。

诚然,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比如,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清除股东股权实际上的不平等,对股东股权平等执行适当制约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股权平等代表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候遇,而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候遇。股权平等原则包含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假使前者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后者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核心。

(一)股份内容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股份内容平等。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该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规模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

受于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比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东大会上涨使表决权,后者则不能。这两类股东之间虽在具体权利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就其实质利益来看各有所长、各有所短,适合于不同投资风格和偏好的股东,股东对上述两类不同股份的选择也本于内心自愿,各取所需,各得其所。所以,新《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35 条允许股东通过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无论如何,普通股东之间在股东权利内容上应该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无表决权股东之间也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另外,大股东和小股东、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划分不属于法律允许的种类股份,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等候遇。

(二)股权比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股权比例平等。股权比例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造成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来说,持股比例越高,权利愈大,义务愈重,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有关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第35条有关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利的规定,第187条第2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

受于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股权比例平等可称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受权利和承受义务上可以有所不同。换言之,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许多的义务。所以,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 是一种动态的平等,并非是静态的平均。

(三)股权平等原则认股不认人

依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们所持股份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态度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东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均为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代表着只认股、不认人。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纪、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原因均在所不问。即使国家股东与其余股东对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假使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历经私法公法化(加深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历经公法私法化(国家股东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贵为国家的股东与其余股东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余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好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好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余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平等原则的证实依据

(一)我国《公司法》仍未清晰规定股权平等原则

由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旧商法典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于是,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 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该保证处在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得到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 章更是清晰规定了股权平等候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保证所有股东(包含小股东与外国股东)都能得到平等候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承受侵害时都有机会得到有效救助”,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清晰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第1款) 、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余下财产(第195条第3款)等。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在总则中清晰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在分则中坚持和完善了1993 年《公司法》的规定。比如,第127 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施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该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该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该支付相同价额”。“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该具有同等权利”既包含了财产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含了治理利益的平等。新《公司法》第 104条还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人平等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该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转发的中国证监会《有关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保障投资人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二)确立股权平等原则的依据在于《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第1项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 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余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好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好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承受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受同样的民事责任。可见,平等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运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可形成不错的市场秩序。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自此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平等乃正义之法的永恒理念。亚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以前提出的“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 (Gleiches geich, ungleiches dagegen ungleich, jedoch seinerunglechhit entsp rechend zu behandeln sei)之命题所揭示的公平正义理念,迄今仍难谓之过时。在一定意义上,平等可以说是自然法的命题,因此能够支配公法和私法之整个领域。平等的理念与其说是一种自然法,毋宁说是市场经济条件和市民社会该种社会经济基础的深情呼唤。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无不造成并附丽于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近世很多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在其宪法或民法中揭明平等原则,无一公开抛弃平等原则,即其明证。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普适于股权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没有平等,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也及于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既及于团体关系,也及于非团体关系。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举动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含共有、总有)、共同继承、分割债权、连带债务、合伙、社团、合作社、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

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公司、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证实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清晰消除平等原则的情形下,应该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由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极端重要性,参酌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我国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彻底。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以前,解释学上应证实该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相关条款作为裁判根据。

股权平等原则的功能

(一)股权平等原则的一般功能

股权平等原则适用于基于股东资格而造成的全部法律关系。但并没有代表着,该原则仅仅适用于抽象的、一般的股东权。相反,凡基于股东资格而造成的独立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股东的财产利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公司权力(包含公司治理权)的合法根基在于股东主权思想。公司的权力因为全体股东,公司的权力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公司的权力由全体股东来行使。但在资本多数决的治理规则影响下,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的成本并没有相同。只有依据股权的种类、内容与数量对持股相同的股东实施平等对待,才可保证股东公平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分享公司运营和发展的成果,从而激发广大投资人的投资热情。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助于妥善处理股东与运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利益矛盾和道德风险。在现代公司(包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与运营权互相分离的环境下,公司运营者尽管是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但其运营权限日益膨胀和集中。而权力过于集中必然会滋生腐败和道德风险。受于股东与运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矛盾,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约束和规范运营者的权力运行全过程,预防运营者将自己界定为个别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对股东实行厚此薄彼举动。

股权平等原则既是法官和仲裁人裁决股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根据,也是指导公司、高管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的举动指南,更是法官和仲裁人对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及其余法律文件执行解释的重要原则,依旧股东据以行使股权平等候遇权的重要根据。比如,当公司并入被大股东控制的母公司时,小股东有权力争与大股东相同的待遇。当公司依法购回自己股份时,小股东应该与大股东享有同等机会向公司售出股份。

(二)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假使公司与特定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缺乏足资分配股利的利润时,有义务向特定股东弥补损失,即有悖股权平等原则。假使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而按股东各自的家庭贫富情况派发股利,也有悖股权平等原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分配会议后,即转化成独立的、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在向股东履行股利支付债务时,务必对全体股东给予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公司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某些股东的利益,而去剥夺、制约其余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不仅要平等地通知全体股东相关股利分配的信息,而并要平等确定股利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渠道(现金股利与非现金股利) 。

(三)公司向股东供应股利或余下财产外的财产利益时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假使公司管理层对于行使股东权的某些股东供应财产利益,而婉拒对于行使股东权的其余股东供应财产利益,就违背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不问其主观动机如何。比如,公司管理层在控制股东的授意下,为了保证控制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既得利益,而向某股东供应财产利益,交换条件是该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背信懈怠举动姑息养奸甚或“精诚合作”,或者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出去、“淡出江湖”,即有违股权平等原则。公司违背股权平等原则向股东供应的利益应该看为不当得利,收取利益的股东应予返还。假使公司怠于或婉拒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其余股东有权为此提起代表诉讼。公司除对接受利益的股东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外,尚可追究供应利益的董事或其余公司高管人士违背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包含对接受利益股东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承受连带责任,也包含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未供应财产利益的公司董事假使对其余高管人士向股东供应财产利益的举动未尽合理监督之责,应承受违背善管义务之责。

(四)股东表决权之确定、股东大会之召集和会议程序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之召集,包含股东大会会议召集通知之发送、会议召集地点之选择、参会股东资格之确定、会议程序之确定都应充分体现股权平等原则。《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第3项第1目要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允许全体股东都得到平等候遇,而且禁止公司方面出台的程序对于固定投票产生过分问题或成本高昂的局势。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的座次排定也应符合股权平等原则,不宜有高低贵贱之别,从心理上和感情上使小股东深陷尴尬。我国社会深受官本位和等级思想的影响,应将该种影响荡涤出股东大会制度。

(五)股东行使其余股东权时亦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

违背股权平等原则的情形也绝不止于上述几例,而是普遍及于公司治理的各种情形。比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在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时,在第2项明文禁止股市中的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abusive self - dealing) ,第3项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士披露其在影响公司的交易或其余事务中的所有巨大利益( anymaterial interests) 。起草者觉得,内幕交易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举动违背了股权平等候遇原则,组成了对公司良治的损坏。

股权平等原则的事实操作

(一)弱势股东地位的造成根源

1. 股东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对等。某一特定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往往差于其对应的控制股东的经济实力,特别是机构股东、法人股东。控制股东一言九鼎、呼风唤雨、左右逢源,而中小股东则拾遗补缺、位卑言轻。更有甚者,受于中小股东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如组织费用的高昂、维权意识和维权智慧的差异性、热心维权人员的稀缺、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之间的猜疑与不团结、控制股东瓦解中小股东阵营的策略等) ,决定了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永远差于控制股东。

2. 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即便某一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好于某一控制股东,但受于特定公司中的管理层往往处在控制股东的手掌当中,控制股东或其控制下的管理层对其供应的公司财务于运营信息的占有数量和质量远远好于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谈判能力仍差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易言之,百万富翁的中小股东尽管在经济实力上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处在势均力敌的平等地位,但受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仍解脱不了弱者地位。传统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预设的“谁力争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规则的有限性,更是加剧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但其占有信息的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

3. 公司运营成本的外部化程度。控制股东或管理层

高举其控制下的“公司”面具,可以从容不迫地委托律师与中小股东展开马拉松式的诉讼。不管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胜诉依旧败诉,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总有办法将律师费和其余诉讼费用计入公司的运营成本,最终转嫁给广大中小股东。一面,中小股东维权成本过高,而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违法成本过低;另一面,伴随政府依法行政进度的加速,一部分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误以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是“豆腐政府”,软弱可欺。于是乎,欺诈起中小股东来更是有恃无恐。

4. 股东先行向公司导入股权投资。作为股东依法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务必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支付股权认购价款。就投资活动或者消费活动的一般规律来说,一旦消费者向商家、投资人向公司移转了自己曾经合法拥有物权、债权或者股权的财富,就丧失了对这些财富的直接管领、支配和控制。消费者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债权,而债权不是支配权,是请求权。股东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股权,而股权亦非支配权,仍是请求权。在经济学上被笼统称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消费者和投资人一旦丧失对财富的直接支配,往往就变成了弱者,而财富的占有者(债务人、商家和公司管理者)摇身一变形成强者。换言之,能够自由支配他人财富的人是强者,而自己财富被他人支配的人只能是弱者。

(二)向弱势股东倾斜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

1.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贯彻和捍卫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应该承认,国家作为公权力执掌者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应该一碗水端平,对包含强劲群体与弱势群体以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给予一体平等保护。困难在于,抽象的立法文件或者理论体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并没有能代替残酷的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不平等、实质不平等、具体不平等。要复苏强者与弱者之间(特别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务必依据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弱者收回失去的平等候遇。所以,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不仅不违背平等原则,恰恰是坚持、捍卫和发展了平等原则,弘扬了实质平等文化,并最终贯彻了权利神圣原则。

2.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公平公正的主流价值观的必然要求。传统发展观觉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阶段强调效率,在二次分配阶段强调公平。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势潜移默化地左右着资本市场领域的工作,可谓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憾。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立法与政策方案越公平,就越能激发民众创造价值的内在驱使力。为了构建和谐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务必树立效率与公平并重的新思维。在承受不法侵害的广大投资人仅靠一己之力很难维护本身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只有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和全社会的力量,才可真正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公共利益。

3.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受于广大人民民众为数大量,涉及千家万户,所以量大面广的投资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具有私权和民事权利的特点,还具有社会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所以,国家向弱者适度倾斜不仅仅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困难,也是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困难,是推动资本市场法治,构建和谐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构成部分。

可见,旗帜显著向弱势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倾斜是和谐股权文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与永久胎记, 而非资本市场法治长河中的昙花一现,更不是民粹主义的情感宣泄。公司王国的通行证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绝大部分情形下,控制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对公司决策权(包含股东会决策与董事会决策)与人事权(提名和选举多数董事、再由多数董事控制经理层人事任免)的事实控制而得到自我保护。所以,加深股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

(三)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基本要求

1993年《公司法》仍未完全树立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立法者把所有公司中的所有股东都假定为在经济实力和信息占有上势均力敌的模范股东。事实上,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专业股东与业余股东、股东与管理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强弱对比在丰富多彩的投资实践中千差万别。所以,新《公司法》正视到了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并在字里行间证实了向中小股东倾斜的原则。比如,该法第34条第2款证实的股东查账权的规定首要针对中小股东而设计,对于控制股东往往是多余的法律条款。由于,控制股东有机会亲自或者借助其在公司管理层的利益代言人制作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的制作者对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诚然心知肚明。又如,该法第152条证实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往往面向中小股东而设计。由于,控制股东往往可以直接做出由公司对高管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而无需舍近求远起步股东代表诉讼程序。

目前,无论是在立法方面,依旧在执法方面和裁判方面,都应旗帜显著地树立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新思维。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首要是指法律和政策的策划要体现出对广大中小投资人的关心和爱护。法律的实施也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充分体现出对广大弱势群体的应有保护和照顾,尽管新《证券法》增长规定了各级地方和部门应该彻底杜绝对强者趋炎附势而对弱者横眉冷对的不正常现象,切实关心广大弱势群体包含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伤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值诉求。

(四)大股东也或许沦为弱势股东

诚然,大股东也有机会沦为弱者。无论是在股权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依旧在股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都有机会随时深陷内部人控制的泥潭。尤其是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有些新股东为避免经理层和雇员队伍的军心涣散和道德风险,往往对经理层原班人马采取集体留任的安抚、怀柔立场。但有些经理层原班人马并没有知恩图报,而是觉得新的大股东软弱可欺。这样一来,即便新股东获得了公司大股,但未必获得公司的事实控制权。

可见,大股东未必是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也未必是大股东。即使一位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但具有强劲的组织能力和人格魅力,也能够借助表决权信托、代理甚或股东投票的横向联合而荣膺控制股东的地位。弱势大股东(控制权旁落的大股东)作为弱势群体也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供应的权利保护与救助措施。

参考文献

↑ Aristoteles ,Nikomaschische Ethik v. Buch.

↑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总括》, 1990年版,第46 - 48页

↑ 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135 - 139页、第147页

↑ 日本最高法院1970年11月24号的判例持此意见。《民集》, 12. 24. 1963,《百选》74(2) .

↑ [Annotations to the OECD Princip 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I (A)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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