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在债务人被宣布破产之后,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所构成的负责对破产财产执行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要配的清算机构。各国对清算组或相似于清算组的成立有不同的规定,如《新西兰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是依照国家服务条例规定任命的公职财产受托人。债权人仅可以委派专家等协助他执行管理。《智利动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由公职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构成的“破产总局”来清算。《英国破产法》则规定由债权人选择、委托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中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来接管破产企业,其构成人士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士中指定。专业人士一般指注册会计师、律师、经济师、审计人士等。清算构成立后还可视具体情形雇佣工作人士。清算组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数据工作,其余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算组的活动执行干涉。法律定位
若要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精准执行法律定位,务必对破产企业清算构成立的特殊时间和条件、特殊职责或功能、特殊人士构成等方面执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这几方面的特殊性分别展开叙述。
破产企业清算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特殊性
依照我国当前《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运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布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间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可见,与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不同的是,破产企业清算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如下特殊性:
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在企业显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业资产足够偿还其债务的前提下成立的。诚然,若通过清算程序,发现企业已事实资不抵债时,企业可宣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新成立清算组织。
2、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进入破产宣布阶段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依据其具体情形可随时成立。3、破产企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来组织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的投资者、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来组织成立的,一般由企业内部机构或委托中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清算人士由于业务关系而相互配合,其作为独立机构的特性不像破产企业清算组那样显著。
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责或功能具有特殊性
根据《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的首要职责是:
1、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士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相关资料。破产宣布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执行移交;
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能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规模内执行运营活动。证实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5、执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余变现工作;
6、 依法提出并实施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数据;
8、代表破产企业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
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结束事宜;
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余事项。可见,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外代表机关(一般为法定代表人)和内部实施机关(一般为董事会、总经理和各业务科室)依法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企业正常管理职责,其代表机关和实施机关的职责由清算组接管后代为履行。
破产企业清算构成员构成具有特殊性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来说,清算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士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来说,清算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士中雇佣构成;诚然前提条件是该些雇佣人士务必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由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须对人民法院负责而且数据工作,并非是对破产企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数据工作。人民法院应该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清晰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动或者其余违法举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给予纠正。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构成员。此外,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士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我们觉得:对这些被雇佣的参与具体破产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士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破产企业清算构成员的概念。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破产企业清算组人士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
1、临时性,即为完成破产清算目的而临时招集人士构成;
2、专业性,即一般要求清算构成员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业务;
3、确定性,即人士构成具体名单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
4、无利益关联性,即要求清算构成员不能由破产企业内部股东、管理人士或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存在巨大利益相关的人士担任;
5、可变换性,即由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形更换清算构成员,特别是涉及清算构成员不称职或有渎职举动时。
通过以上对破产企业清算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功能或职责、成员构成等方面的分析,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结论性意见:
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特殊情形下为结束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其自身无独立财产,其法律人格应附属于破产企业自身。
2、从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外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执行意思表明的表意机关或代表机关。
3、从破产企业内部组织和管理角度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对内管理破产企业并实施清算义务的实施机关。
4、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其具体功能或职责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备怎样的权限和主体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约定的困难。资格分析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余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少地方法院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直接把破产企业清算组列为诉讼当事人。甚至,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被终止后,个别人士或组织机构仍以破产企业清算组名义任意参与诉讼。很显然,法律的理论和法律的实践又一次显现了如下冲突和矛盾。
《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规定
《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宣布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法院宣布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执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正是基于相似上述法律根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独立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受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等。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向上瞧,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独立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自身。
从法理角度
从法理上讲,企业进入破产宣布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终结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答应其仍可继续执行必要的生产运营活动。也就是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适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即使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实施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如催收债权或承认债务)所造成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受。这时的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相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执行清收、对企业债务执行证实、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举动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执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举动为何就可以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执行呢?而且法律自身从没相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执行代表诉讼的直接明文规定。我们觉得:即使是有此规定,恐怕也不符合代表诉讼的条件。由于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或提起诉讼不应该是为了清算组本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承受损害而为之,而只能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为之。另,对非破产清算来说,在企业主体资格被注销前,企业所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仍以企业本身的名义执行,不会以企业内部清算组织或某个机构的名义执行。
从诉讼法角度
从诉讼法角度讲,当前在我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含公民、法人或其余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肯定不属于法人诉讼,也不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余组织”参与诉讼的范畴。由于,依照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余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适当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含:
1、依法登记领取运营执照的民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运营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运营执照的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运营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多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多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余组织。
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即使有相应的人士构成,但却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本身能力对外承受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余组织。依照民法上权利能力、举动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受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指该组织或机构的对外主体资格能力)。诚然,我们若有必要赋予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完善代表诉讼制度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