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将是国务院直属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授权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执行集中、统一监管。它的首要职责是:依法策划相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负责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介机构的举动等依法实行全面监管,保持公平而有序的证券市场。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
《证券法》第167条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做出列举性规定,但该条款并不是证券监管机构职责的全部。结合《证券法》第7、8和167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中,履行下方职责:
1.规章规则策划权。证券监管机构有权策划和公布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依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仅“依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相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的证监会显著不同。《证券法》第172条第1款更深一步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该公开其依法策划的规章、规则和管理制度。
2.派出机构设立权。依据《证券法》第7条第2款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证券管理职责。依据当前实践,证监会已更改以往依照行政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的传统做法,转而依照经济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
3.审批权或核准权。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由于证券监管机构依法集中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和债券发行,分别享有核准权和审批权。
4.证券举动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等举动执行监督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概念及有关困难,见本书有关内容。
5.证券举动人之监督管理权。依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执行监督管理。《证券法》在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权时,有两点特殊之处:(1)它第一次提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但《证券法》未将证券投资基金清晰列为调整对象;(2)它没有将证券投资人纳人证券举动人的规模,但《证券法》在若干条款中已将证券投资人列人《证券法》调整之列。
6.证券从业人士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策划证券从业人士的资格标准和举动准则,并依法实行监督。
7。信息公开之监督管理权。即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形。相关监管的具体实行,参见本书其余章节有关内容。
8.自律机构之监督管理权。《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施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施自律性管理”。为了保证自律性管理合乎现行法律与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执行指导和监督。
9.违法违规举动之查处权。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对证券违法举动做出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应该公开。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职权。
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措施
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构顺遂履行其法定职责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下方执法措施:《证券法》第168条特别规定
1.进人违法举动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由于该条款没有运用“违法举动地”概念,而采“违法举动发生地”术语,故在严格意义上,本条款仅指违法举动发生地或发生场所,如从事违规交易的证券公司的运营场所,不应包含违法举动之结果地。
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耷相关的事项做出表明。证券监管机构在询问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协助。
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余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或许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给予封存。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不仅是有关某种事实的证明文件,而且是财产权利的载体,证券监管机构仅得在或许发生文件转移或隐匿情形下给予封存,但不影响资料和文件的所有权归属。
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给予冻结。此属有关“查询权”和“冻结建议权”的规定。本条款有关冻结建议权的规定最为重要。依照规定,(1)证券监管机构只具有冻结建议权,而无权对违法资金、证券执行直接冻结,即证券监管机构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2)冻结建议权以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为前提,而不以确知违法举动人将转移或隐匿资金及证券为条件,至于何种情形组成存在上述违法举动之迹象,应依具体环境而定;(3)由于证券市场流动性强,证券投资风险大,受请求之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合理申请只需执行形式审查,但无权婉拒或拖延采取冻结措施。
依据《证券法》第171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如实供应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婉拒、障碍和隐瞒。
证券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士的特别义务
1.忠于职守义务。即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士务必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值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士违法活动的其余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2.相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士在履行职责,执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该出示相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士在履行职责,执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得到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举动涉嫌犯罪的,应该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制约。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士依法履行职责,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士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禁止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士在任何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余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觉得,不应将本条款做出制约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士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供应相关的劳务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