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承销商(Securities Underwriter)
证券承销商是指与发行人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协助公开发行证券,借此获取相应地承销费用地证券运营机构。依《证券法》第2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在2002年11月1号以前,根据国务院证券委1996年6月17号公布的《证券运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该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运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依据《国务院有关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从2002年11月1号起,中国证监会取消对证券运营管理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行政审批。具体介绍
证券承销商包含主承销商和承销团其余成员。承销商的商誉和其为所承销证券所作的宣传对投资人的投资举动影响巨大,因此各国都对承销商的举动有严格的法律约束。一般证券承销商是不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导致对其执行审查,但在我国证券发行中一般是由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制作公开文件,所以,证券承销商是发行过程中的主导者。承销商处在可对发行人的情况给予保证的地位,一流的承销商承销证券时,其声誉即对其所承销的证券做了保证,而给投资人以
信赖。因此要求证券承销商承受赔偿责任,不外乎在于尽或许使多数的关系人负赔偿责任,而互相牵制,以高达有效防止公开文件虚假陈述的目的。法律要求证券承销商承受保证责任,其首要理由如下:
第一,承销商处在可对发行公司的品质予以担保认可的地位。某种程度来说,一流的证券承销商的声誉,即对其所承销的证券作了保证。所以,证券承销商的地位,事实上会大大的影响投资人。普通的投资人觉得一流的证券承销商不会承销不良的证券,而且其所承销的证券必然会适合大众持有,发行证券必然符合其承销的标准。同期投资人或许觉得承销商于答应承销前,必定已经将发行人以往的财务报表加以严格的审查。
第二,承销商对相关发行公司事项之调查与证实,处在特别有利之地位:盖证券承销商拥有富于经验之专家,且具备从事调查之必要设备,并获取充分之报酬。
第三,证券承销商可以自主选择能否承销发行的证券,承销商期望避免承受责任,应该慎重调查发行人的相关情形。
承销商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士是证券发行人的首要审查者,应该就其过错对投资人产生损害承受民事责任。当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士执行公开文件制作时,要求其就自己的过错承受责任更是理所诚然。
功能
证券承销商具有顾问(Advisory)、买入(Buying)、分销(Selling)及保护(Protective)等功能,可协助企业于发行市场筹募所需资金,扮演资金供给者与需求者间之桥梁。
1、所谓顾问功能(Advisory)
所谓顾问功能首要指承销商可以利用其对证券市场的熟悉,为发行人供应证券市场准入的有关法规咨询,建议发行证券的种类和价格、机会,供应有关财务和管理的咨询。该种顾问的功能甚至保持到证券发行终结以后。
2、买入功能(Buying)
买入功能指受于承销商的存在,在包销的情形下,发行人避免了证券不能完全销售的风险。
3、分销功能(Selling)
分销功能指主承销商利用其在证券市场的普遍网络,通过分销商将证券售予投资人。
4、保护功能(Protective)
保护功能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承销商在法律法规的制约下,可以执行平稳价格的操作,保证证券市场的平稳。
义务
1、材料核查义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该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不得执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务必立刻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2、禁止预留义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胜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该保证先行卖出给认
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买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为获得股票而有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终结时有余下。证券运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获得股票而下方列举动有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终结时有余下:1)有意囤积或截留;2)缩短承销期;3)降低销售网点;4)制约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5)证监会认定的其余举动。3、备案义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该在包销期满后的15日间,将包销情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该在代销期满后的15日间,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保安义务
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表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表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5、不得执行不正值竞争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值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具体来讲,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下方列不正值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1)不当许诺;2)诋毁同行;3)借助行政干预;4)证监会认定的其余不正值竞争手段。
6、禁止承销业务
证券运营机构持有企业70%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形成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7、不得以不正值手段诱使他人买入股票义务
证券运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供应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余不正值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8、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发行股票义务
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9、不得虚假承销义务
证券运营机构不得执行虚假承销。所谓虚假承销是指证券运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事实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受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10、其余义务
证券运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终结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没有得为这些交易供应任何便利。 注:证券运营机构不得同期承销4只或4只以上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