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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龙指

外汇网2021-06-21 23:33:51 82

什么是乌龙指

乌龙指是指期货、股票、外汇策略员、操盘手、投资人等在交易的时机,不小心敲错了价格、数量、买卖方向等事件的统称。

比如你准备以15元钱购入某只股票,但在敲键盘的时机不小心敲成18元钱;或者你准备以涨停价格出售一只快要涨停的股票,但却不慎点成了购入,此类事件即被称为“乌龙指事件”。

2013年8月16号,A股市场显现惊奇一幕。上证指数诡异大涨,11点后忽然推涨,短短8分钟内,从跌差不多1%推涨到涨差不多2.5%,大盘一度打击2200点,刷新2191.65的反弹高位。然后迅速回跌,任然保持红盘。石油股、银行股、券商股等集体异动,中石油、中国石化等多只个股瞬间推涨盘中刷新涨停,之后集体回跌。本轮沪指异动经确认为光大证券乌龙导致。[1]

乌龙指事件盘点

1. 日本瑞穗证券“乌龙指”操盘手敲乱日本股市

2005年12月8号,日本瑞穗证券公司的一位经纪人在交易时显现巨大操作失误,导致投资人恐惧并致使证券类股票遭遇重挫,东京证券交易所深陷一片混乱这个错误发生在当天上午开盘后不久。瑞穗证券公司一位经纪人接到一名客户的委托,要求以61万日元(约合4.19万人民币)的单价出售1股J-Com公司的股票。但是,这名策略员却犯了个致命的错误,他把指令输成了以每股1 日元的单价出售61万股。

这条错误指令在9时30分发出后,J-Com公司的股票价格便迅速下挫。等到瑞穗证券公司意识到这一错误,55万股股票的交易手续已经完成。为了挽回错误,瑞穗发出了大范围购入的指令,这又动员J-Com股票显现迅速上升,到8日尾盘时已经涨到了77.2 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3万元)。回购股票的行动使瑞穗蒙受了起码270亿日元(约合18.5亿人民币)的损失。

本轮事件中最冤枉的瑞穗证券公司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而遭受损失的仍有大量的911.html">小散,由于当天有不少911.html">小散只听到了有证券公司显现操作失误将遭遇大范围亏损的传言,却不晓得具体是哪家公司,所以只好把证券公司的股票一股脑地抛售,在短短几个小时内,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抛售一空。股票持有者生怕自己买的公司就是那个倒霉蛋,也清仓卖出。

2. 美国策略员“乌龙指”按出美国股市9.11

2010年,彭博通讯社、美国国家广播公司财经频道等财经媒体曾发文,依据多个消息来源,在美国东部时间2010年5月6号下午2时47分左右,一位策略员在出售股票时敲错了一个字母,将百万误打成十亿,致使道琼斯指数忽然显现千点的大跌。

2010年美国东部时间5月6号,当天从下午2点42分到2点47分之间,道琼斯指数从10458点瞬间跌向9869.62点,与前一交易日收盘对比,下挫了998.5点。到2点58分,道指又回到10479.74点。这是道琼斯指数有记录以来第二大单日波幅。

3. 纳斯达克股票市场报价系统出错涉及1500只股票

2006年1月19号,受于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交易报价系统发生技术故障,19日美国各首要财经新闻网站表明出错误的股价变动信息,对投资人决策造成误导。纳斯达克市场官员贝萨妮·舍曼说,报价错误首要涉及在纽约证交所和美国证交所上市的部分股票。

纳斯达克在19日向其用户发送的一封电子邮件中说,纽约当地时间18日下午5时50分左右,该市场交易报价系统显现困难,产生约1500只股票显现报价错误。即使19日报价系统复苏正常,但受影响股票的错误价格变动报告还在美国首要财经网立稳显现,进而对依靠网上财经信息执行交易决策的投资人造成误导。

4. 海尔认沽现“乌龙指” 股民820元变成56万

2007年3月8号,南京一股民以1厘钱的单价买到收盘价差不多0.70元的海尔认沽权证 ,资金瞬间从820元变56万,一天炒出了700倍的收益!

“老实说我也没想到真的会成交。”该股民称,收盘之后他查了一下自己的账户,一下子超出了50多万。“我想是不是搞错了?以前也有一次,由于系统出错,我的账户上超出了100多万。”但是这次张浩仔细看了盘面之后,敢肯定这次50多万是真的到了自己的账户上。“由于今天的盘面上我目睹了1厘钱的成交价格。我一共买到82万份海尔认沽权证。”

1厘钱能买到权证的几率有多大?证券公司专业人员称,如此的几率简直就和中六合彩一样。“该种情形发生,只有在一种情形下,那就是在9:25分-9:30之间,首先要有人挂出按市价委托的卖单,卖单先进交易所,同期没有什么买单。然后,该股民挂出了1厘钱的买单,买单后进交易所。”以前从来没有人挂过按市价委托的单子。就这一次机会,就让他给碰上了。

2008年11月19号,飞乐音响公布公告称,第一大股东上海仪电10月20号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购入本公司股票298000股,当日出售11463股。其中出售飞乐音响股票的交易举动系工作人士事实操作失误引起,上海仪电无意卖出该部分股票。

5. 其余“乌龙指”事件

2007年12月3号,南玻A公布有关股东买卖公司股票的公告,公司股东在减仓公司股票过程中现“乌龙指”,但是该交易未造成收益。

2007年10月23号和2008年3月13号,渝开发控股股东两次曝出“乌龙指”事件,违背了不得在出售后6个月内又购入公司股票的规定。

2008年9月25号,广电运通公司股东梅州敬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错把“出售”操作成“购入”,损失人民币 23770.8元。

2007年在大股东减仓风流行的时机,重庆港九、鑫新股份、霞客环保、山东海龙、创兴科技、华神集团、泰豪科技、佛塑股份等多家上市公司均显现过股东在大批抛售解禁股过程中又小额购入股票,后公告称是误操作。

乌龙指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日本瑞穗证券乌龙指事件后面的法律困难

一、瑞穗证券乌龙指事件的基本情形

2005年12月8号。日本综合人才服务公司J—COM(发行股本14,500股)第一次登陆东京证券交易所(下方简称东交所),上午9点27分日本瑞穗证券的雇员误将“以61万日元出售1股J—COM公司股票”的指令输入为“1日元出售61万股”。此时,计算机画面显现了“指令异常”的警示提示,但该雇员没有理会画面中显现的警示提示,发出了答应下单的指令,就在此时也拉开了本轮乌龙指事件的序幕。事后,该雇员表明受于画面中经常会显现“异常”的警示提示,所以自己在无意识中忽视了本轮警示。

在瑞穗证券的雇员下单以前,J—COM公司的股价一直在每股90万日元上下浮动,之后股价承受了少量抛售的影响,首发价被定格在每股67.2万日元。就在此时,瑞穗证券雇员的乌龙指发出了大批抛售的指令致使J—COM公司的股价一落千丈,就在短短的3分钟时间里股价跌停至每股57.2万日元。

当瑞穗证券雇员的乌龙指令发出后,与交易同步的电子公告板上立刻暴发了热烈的议论。部分投资人猜测J—COM公司股价的跌停或许是基于错误操作导致并借此机会买入大批的J—COM公司的股票;另有部分投资人被突如其来的跌停给吓懵了,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他们必须“割肉”抛售了手中所有J—COM公司的股票。真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瑞穗证券雇员的轻轻一指将当时日本的证券市场带入了从来没有过的混乱当中。

瑞穗证券雇员在乌龙指令发出1分25秒之后察觉到自己所犯下的巨大失误,立刻在与一台计算机上发出了3回取消交易的指令,但是东交所的终端未能识别该取消指令;随后又在同东交所终端直接连接的计算机上发出了取消交易的指令,依旧没有能够被东交所的终端所接受。最后,该雇员直接致电东交所请他们代为取消错误指令,但东交所表明没有随意取消特定交易的权限,如的确需要取消特定的交易,务必依照规定的流程执行上报。瑞穗证券担忧在上报走流程的这段时间里会有许多的J—COM公司的股票被交易系统自动撮合成功,所以决定对先前的错误指令执行反向买入,以期尽或许地抵消错卖的股票。当瑞穗证券发出反向买入指令之后,所有J—COM公司的股票均被系统自动撮合成功,J—COM公司的股价犹如插上双翅直飞冲天,当天的9点43分,J—COM公司的股价高达了77.2万日元这一涨停价格。其后,承受其余证券公司及个别投资人获利回吐和追涨买入的影响,J—COM公司的股价像坐过山车般上下乱窜,大概在10点20分左右,股价终于平稳在涨停的77.2万日元之上。尽管瑞穗证券采取了反向买入这一措施,但受于下单时间先后的关系,在市场上仍有96,236股J—COM公司的股票无法被反向买入,这些股票最终被交易系统默觉得交易成功。

瑞穗证券乌龙指事件发生当天,有关谁是乌龙指事件当事人的猜测存在多个不同版本,市场上一时流言四起,各种途径的信息漫天飞舞。部分市场人员怀疑J—COM公司的主承销商日兴Cordial证券是本轮事件的当事人,致使日兴Cordial证券公司的股价较前一首盘日下落了差不多100日元,随后日兴Cordial证券公司的高层立刻发表声明说日兴集团与本轮事件毫无关系。

事发当天,整个证券市场都承受了乌龙指事件的牵累,乌龙指事件发生后不久各大银行及证券公司的股份均被集中抛售;到了下午,市场人员担忧乌龙指事件的当事公司为了填充乌龙指事件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抛售一部分已经获利的股票,所以日经平均指数快速下跌,当天尾盘时日经平均指数较前一交易日下挫了301.30日元(下挫1.95%),该下挫程度排在当年的第三名。

事发当天下午六点,瑞穗证券发表声明承认公司是此次乌龙指事件的当事人。但市场人员广泛对瑞穗证券在本轮乌龙指事件中未能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发布事情真相表明失望。另外,在事发当日12点左右,瑞穗证券向控股股东瑞穗控股银行及农林中央金库汇报了乌龙指事件的有关情形却没有及时向市场披露应披露的信息,影响了证券市场的透明性。

事发次日,有关部门对事件执行了初步调查,并临时暂停了J—COM公司股票的交易。经历调查发现本轮乌龙指令出售的J—COM公司的股份数是J—COM公司发行总股本的42倍,经历瑞穗证券公司的反向买入,最终约定成交的股份数为96。236股,大概是J—COM公司发行总股本的6.6倍。

受于瑞穗证券出售的股份数已经多出了J—COM公司的发行总股本,瑞穗证券无法向买入J—COM公司股票的投资人交付J—COM公司的股票,所以日本证券清算机构裁定以现金代替股票来执行结算。日本清算机构以乌龙指事件发生前的股价为参考,最终将每股价格定为91.2万日元。这次乌龙指事件给瑞穗证券产生了407亿日元的损失。

在本轮事件中多家证券及基金公司利用乌龙指令得到了巨额利益。当时执政的自民党强烈谴责利用市场缺陷获取不当利益的举动并要求上述公司自动返回不当得到的利益。12月14号,UBS、日兴Cordial集团、摩根斯坦利日本、日本雷曼兄弟证券集团及野村证券都纷纷表明愿意退仍在本轮乌龙事件中得到的利益,其后一部分中小型证券公司及基金公司也表明愿意退还所得,但一部分证券及基金公司提出其无法直接将得到的利益返还给瑞穗证券,假使直接返还给瑞穗证券公司,如此的举动在法律上等于无偿赠与,公司或许会被股东及基金持有人提起违背董事及基金管理人责任的法律诉讼。

2006年2月,经历各方的多次磋商,想出了一个折中的办法。由日本证券业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旨在保护市场安定的基金,并对证券业协会下属50个会员公司(在本轮乌龙事件中获利的公司)征收2,092,355万日元作为基金的初始经费,如此一来既可以让不当得利的公司返还利益,又可以避免其被公司股东及基金持有人追究违背忠实义务的责任。

乌龙指事件给瑞穗证券产生了407亿日元的重大损失,这个数字差不多相当于瑞穗证券公司整整一年的运营利润。2006年3月到8月,瑞穗证券与东京证券交易所的高层就如何分担407亿日元的损失执行了多次磋商,但双方在责任认定及金额的分配上差距过大,最终谈判不欢而散。瑞穗证券在向东交所递交最后通牒被婉拒后予2006年10月27号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交所承受415亿日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瑞穗证券诉东交所一案的首要诉讼焦点

本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首要争论点及东京地方法院的分析要点参见下表:

原被告争论焦点 东京地方法院的分析 1.东交所免责条款的适用 1)除有意或巨大过失外可以免责 2.东交所能否违约或存在侵权举动

2—1.取消特定指令的义务 2)东交所没有取消特定指令的义务 2—2.供应交易系统的义务 3)既然东交所允许下单后取消下单指令,那么东交所就应当供应可以取消指令的市场系统。

4)东交所买卖系统存在故障致使原告未能取消下单指令。该系统故障并不是无法清除,被告的举动组成“不完全履行”。

5)东交所觉得作为交易所他们已经给予了可以信赖的交易系统,所以不存在“不完全履行”的困难。但我们觉得东交所的这一力争不能够被接受。

6)交易管理——临时停止交易义务我们觉得东交所认识到胜过发行总股本数倍的指令或许引起无法清算的危险,但他们没有立刻对此困难执行认真的研究。事发日9点35分之后,东交所任然未采取临时停止交易的措施,从交易所与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来说,我们觉得9点35分之后的不作为是违法或者相当的不合理。

7)此次事件中,东交所在供应电子交易系统以及暂停交易等方面违背了其应当承受的义务。 3.东交所的巨大过失

3—1.富士通(公司)履行义务的可行性 8)东交所对交易参与者承受供应市场交易系统的义务,但东交所并没有需要承受研究开发电子交易系统的义务。富士通(公司)负责东交所交易系统的研究与开发,但不能以富士通可以轻易地发现系统程序中存在漏洞为由,推定东交所在本轮事件中犯有巨大过失。

9)富士通仅仅参与了部分交易系统的设计,所以不能将富十通公司看为辅助东交所履行契约责任的举动人。 3—2.东交所巨大过失责任的重要事实 10)东交所能否存在巨大过失责任取决于下方事实:a.东交所作给市场交易系统的供应者在要求寓十通公司开发研制买卖交易系统时发挥的作用;b.事发日的举动。 3—3.东交所作为买卖交易系统招标人(对富士通)的作用 11)东交所在买卖系统的表明书中清晰要求富士通公司开发的软件可以取消未被系统自动撮合成功的买卖指令,富士通公司也止确地认识到东交所的这一要求,并将东交所的要求记录在软件开发证实书中,所以我们觉得作为招标人东交所在开发研制买卖交易系统环节上不存在违背注意义务的举动。

12)依据东交所与富士通公司间相关系统运行试探及常规检验的合同.在富士通开发研制完成后东交所需要执行验收试探(证实软件已经满足所有要求),该试探包含运行试探以及综合试探。这也是东交所作为买卖系统招标人的责任。

13)东交所曾经在2000年2月14号执行的试探中发现不能JE常取消买卖指令的现象,随后立刻联系了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于同年2月18号修正了该项错误。当时发生的错误与本轮事件发生的错误属于同一种类。

14)东交所与富士通之间的合同约定:假使显现修正系统的情形,为了避免修正一项错误而影响到其余程序的正常运行,务必执行全系统的回归试探。依照事先约定,首次回归试探由富士通公司执行,同期东交所作为精通业务的当事人,也应当对回归试探执行证实,但是东交所懈怠了该项义务。 3—4.事发日东交所的举动 参照2—2 6) 3—5.巨大过失 15)综合上述事实:a.东交所在富士通公司修正交易系统后仍未证实该公司能否执行了回归试探,尽管我们无法以此为由判定东交所犯有巨大过失,但是东交所在这方面显然懈怠了其应尽的义务;

b.东交所没有证实交易系统能否存在困难,仅仅凭借过往显现错误的频率推论显现交易系统没有困难,并将无法取消特定指令的交易系统供应给市场参与者;

c.东交所及其职员担负着经营证券市场的巨大职责,所以,东交所的职员应该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在本案中,东交所的职员很容易从出售股份的数量以及市场的成交量等报告中分析出本案或许对市场造成的重大影响,但是东交所的职员并没有对上述情形执行具体的讨论,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停止交易的措施,我们觉得东交所在上述方面存在严重的失误。从本案中东交所职员的应对措施到整个市场交易系统的供应,我们觉得东交所违背了其作给市场开设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尽管东交所并没有是有意违背注意义务,但是我们必须说东交所在本轮事件中的状况与有意违背注意义务没有本质的区别。 4.损害赔偿金额 16)损害总金额407亿日元×事发日9点35分00秒之后的52,413股÷全部的14,2311股=150亿日元 5.自招危难 17)东交所觉得本轮未能取消特定的指令完全是瑞穗证券雇员自己有意所招致的危难,与最后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我们觉得未能取消指定交易起因于东交所的系统故障,所以东交所的力争不能被接受。 6.过失相抵

6—1.瑞穗证券发送下单指令时的过失 18)瑞穗证券的职员A将6l万日元出售1股的指令误输入成1日元出售61万股。当瑞穗证券内部系统的画面七显现了“Beyond price limit”的红色警示表明时,A职员并没有证实自己输入的金额能否正确,接连两次按下了Enter键,并运用“Ignore”功能,证实了本轮下单指令。 6—2.瑞穗证券在证券交易的管理体制上存在的漏洞 19)a.瑞穗证券从来没有清晰告知自己公司雇员当终端画面显现警示标示时应当如何处理。雇员也从来没有阅读过交易终端的操作表明书。所以,我们必须说瑞穗证券的管理体制非常松散。

b.瑞穗证券的交易终端没有设置以发行总股本为基准的下单上限。

c.东交所事先以书面的方式要求所有证券公司当系统终端显现警示画面时务必由操盘手之外的雇员执行证实,但是瑞穗证券并没有采取双重检验的体制。 6—3.瑞穗的过失及过失相抵的比例 20)a.瑞穗证券在本轮事件中的过失责任非常明显,足够形成过失相抵的基础;从瑞穗证券违背注意义务的程度来说,该过失靠近于有意,应当被看为巨大过失。

b.本案中,东交所未能供应完善交易系统负首要责任,原告瑞穗证券承受次要责任,所以责任分担比例为东交所70%,瑞穗证券30%。

三、对本案若干困难的讨论

(一)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困难不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而应当适用市场法(经济法)的相关原理

从上述东京地方法院(下方简称法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其首要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来裁定原被告的责任及最后的赔偿金。但是,证券交易所是十分特殊的自律团体,它的主管法律并没有是民法,而是证券交易法。所以,我们在分析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困难时务必紧紧环绕证券交易法来展开,而不应当机械地套用民法的一般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以及法院觉得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关系是契约关系的一种,从这一看法出发,原告及法院将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供应的服务看为合同法上的债务,并觉得东交所在履行债务时不够充分,属于民法上的不完全履行,并运用合同法上的注意义务及有意、过失等法律概念追究东交所的法律责任。

但是,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所处的资本市场本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法上的合同关系。从资本市场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中我们不难看出资本市场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有着天壤之别。

首先,证券交易法是资本市场的“宪法”,资本市场所有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精神。在日本,有关证券交易法立法目的的争论从证券交易法成立之初就没有间断过,首要存在两种学说:(1)投资人保护论;(2)保证市场机能(公正价格形成机制)论;2006年日本证券交易法修改前,投资人保护差不多被看为证券法学界的通说。但是,2006年证券法修改在以前的第一条目的条款中将保证市场公正价格形成机制列为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从立法上为证券交易法的争论画上了句号。至此,保证市场机能(公正价格形成机制)是证券交易法立法目的的事实已无争论余地了。

正证实识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对我们理解证券交易所的特殊地位有着重要意义。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证券交易所等同于交易证券等金融商品的场所,证券交易所是发现、形成市场公正价格的特殊“设施”。证券交易所的存在意义并没有在于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来大批处理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的真正价值体现于通过集中竞价而造成的“公正价格”。在以往,民众常常将交易所的公正价格比做“资本主义脉搏表明器”或“黑夜中的灯火”,而且以交易所的单价作为国家税收及国有资产评价的标准。所以,证券交易所最重要的使命就是保证公正价格的形成,这也是证券交易所唯一的使命。

从证券交易法对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日本证券交易法清晰规定开设证券交易所务必得到官方的行政许可,区别于一般的交易场所。另外,证券交易所的企业形态可分为股份制及会员制,但无论是采取股份制依旧会员制,都不会更改证券交易所保证公正价格这一神圣使命。我相信没有人会觉得作为股份公司的东京证券交易所的最终使命是为股东创造许多财富并非是为整个国民经济服务。

综上所述,正由于证券交易所担负着神圣的使命,证券交易法不仅对证券交易所执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对交易所的财政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等),还对参与证券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公司的资质有着严格的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由于这些市场参与者与证券交易所共同肩负着保证市场公正价格的神圣使命。从这个意义上表达,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证券公司的规则,以及为了高达证券交易法立法目的的一部分其余规则可以被看成是广义的市场规则,这些规则的共同特质就是为了保证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应当将上述规则看做经济法规的一部分。

正如我们不会机械地觉得反垄断法中对缔结合同(垄断合同)的规定属于民法的调整规模,我们也不应当把证券交易法中对于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的规定机械地定义为私法的范畴(民法),证券交易法与反垄断法的规范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所以,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而应当适用证券交易法等经济法的有关原理。

(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应被看为具有很大效力的法规

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十分特殊,虽说不是行政法规,但是它与行政法规有着同等效力。在法律上证券交易所是自律机构,但作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机构与一般的自律组织有着本质区别。首先,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组织的方式是法律所要求的;其次,自律规则的规模务必在法律授权的规模内;最后,证券交易所务必在行政当局的全面领导下实施自律管理。整体来说,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或变更受托合同都务必得到主管行政机构——金融厅的许可(《证券交易法》第149条第1款),假使证券交易所没有依照金融厅的命令行事,金融厅有权直接撤换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士(《证券交易法》第150条第1款)。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授予金融厅对证券交易所享有大量的监督、管理权限,其中包含了对证券交易所的处分权限。金融厅不仅可以更改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受托合同,还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要求证券交易所修改业务规则及其余规范。如上所述,证券交易所虽说是自律组织,但是它的所有规则均为在主管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下策划的,所以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具有与法规相同的性质,我们应当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看为法规。

受于历史沿革,我们迄今任然将证券交易所称为自律组织,将交易所策划的规则称为自律规范,但是以往那个时代的自律规范的定义已经不能完全涵盖现今证券交易所规则的法律效力了。在英国,自律规范早已深入人心,绅士规则(gentleman rule)以及最善实施规则(best practicerule)虽说均为自律规范,但对所有市场参与者来说,这些自律规范都具有法规以上的效力。2006年,为了配合欧盟域内所有国家法律的整合,英国将上述自律规则全部指定为成文法,并赋予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所以,在资本市场这一特殊的领域,自律规范的效力往往等同或好于法规。

日本的法定信息披露制度由证券交易法规定,而临时信息披露规则由东交所策划。试问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法定信息披露重要依旧自律组织东交所规定的临时信息披露重要?答案显然是后者。在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单价时刻都在改变,临时数据能够为投资人供应最新的信息并将信息反馈至价格,而法定披露仅仅是每天临时数据的合订本,相当于有价证券的年鉴。所以,从资本市场的角度来说,临时数据比法定信息披露更为重要。

既然临时数据比法定信息披露更为重要,那为何法律没有将临时数据的规定纳入证券交易法体系中呢?由于证券市场犹如脱缰的野马每一秒都在强烈地运动,为了更好地把握市场的脉动,务必将信息披露的监管重任委托给市场第一线(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人士,这也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所要求的。举例来说,假使在开市前或在开市后,发生了股价敏感信息,这时就要求市场第一线的监管人士立刻做出分析能否需要采取暂停交易的措施,相似这类信息在金融厅的网站披露就毫无意义了。在一部分更特殊的情形下,需要市场第一线的监管人士依照现有规则的精神创造新的规则来应对突发事件,这时候除了证券交易所的职员外,参与证券交易所经营及管理的证券公司以及市场参与者都应当承受起保卫市场公正价格的职责。

(三)供应形成公正价格的系统是东交所的一项公共职责

东交所的章程及业务规则均为在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可下策划并实施的,所以东交所的职责最终也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政责任的方式来担保,而且东交所的职责与主管行政机关的职责均为“公”的责任。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也承受了部分“公”的责任。这部分“公”的责任就是将投资人的投资分析精准、完整、无误地反应到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并通过交易系统形成公正的市场价格。从形式向上瞧,证券公司期望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而证券交易所答应证券公司的申请,但该种关系并没有是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而是“公法上的责任”。首先,对于证券交易所来说,假使没有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就无法完成证券交易法赋予其形成公正市场价格的“公”的责任;其次,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将投资人的投资分析忠实地反应在交易所的竞价系统也是证券公司务必履行的职责,假使证券公司违背了这一职责,不但或许形成交易所处罚的对象,甚至或许收到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

所以,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用私法上的债权或债务来定义。交易所为证券公司供应交易平台是交易所肩负的“公”的责任,反之亦然,证券公司利用交易所的平台执行交易也是证券公司承受的“公”的义务。证券公司利用交易所的设施与普通游客利用游乐园的设施不同,证券公司也肩负着“形成公正市场价格”这一证券交易法赋予的神圣使命。假使证券公司没有将投资人的投资意向精准地反应在交易所开设的市场上,证券公司与交易所之间并没有是私法上所谓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证券公司的举动已经影响了证券交易所形成“公正价格”这一公法上的义务,所以证券公司应当承受违背法规的责任。作为证券市场的开设者,证券交易所的首要职责就是供应“可以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需要注意的是,该责任并没有专属于证券交易所,主管行政机构(金融厅)与证券交易所应共同承受。所谓可以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一般是指依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竞争原则,可以高速、集团处理大批证券交易的系统。

(四)证券交易所供应交易系统的责任应该是经历限定的责任

众所周知,市场永远不会尽善尽美。所有的制度均为建立在“市场存在缺陷”这一前提之上。信息披露是市场的灵魂,但是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可以保证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平等、及时地得到信息,而且投资者得到信息的代价也不尽相同。防止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永远是监管当局永恒的使命。流动性是证券市场的血液,但市场经常会显现低流动性的现象,这样一来市场就会变得僵硬,很难形成“公正的单价”。这时,证券交易所的专业人员会依据不同的情形采取特殊的市场管理措施,比如:制约涨降幅、临时停止交易或临时中止交易。正由于市场存在缺陷,才需要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人士通过职业分析并运用特殊的监管措施来处理市场显现的各种突发事件。现实的证券市场根本不存在看不见的“神之手”,所有的困难只有通过一线监管人士的“人之手”才可维护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

所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人士在特殊情形下所采取的措施与我们国家的中央银行在特殊情形下干预汇市相同,两者都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神圣使命。作为证券市场的开设者,作为保护市场公正价格形成机能的责任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采取的一线监管措施是证券交易所的专属权限,也是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所要求的。正如中央银行不会由于调整利率而承受司法机关的质疑一样,在证券交易所不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其对市场采取的监管措施不应当承受司法机关的事后审查(在一部分特殊的情形下,可以对证券交易所的主管行政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证券市场一线监管的交易所来说,他们往往需要在市场改变的瞬间做出分析,市场监管的特殊性要求免予事后承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正如世上没有完美的证券市场,我们也根本无法创造完美的电子交易系统。更不能将这不或许的任务强加于证券交易所之上。证券交易所的责任仅仅在于供应一套可以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只要交易所履行了该义务,给予了可以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那么余下的风险就应当由主管行政机构、市场参与者及其余有关人员共同负担。无论是采取会员制依旧股份制,交易所的经费均为由市场参与者共同负担的。尽管,股份制交易所可以从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但仅凭募集的资金是无法应付交易所庞大的日常支出的,所以即便是股份制交易所,基本的经营经费依旧由各个证券公司及金融机构均等负担。从这个角度来说,证券交易所的职责也应当是供应一套与日常支出吻合合的交易系统。试问证券公司需要为每一名投资者供应一套完美无缺的交易系统吗?银行需要为每一名储户供应一套完美无缺的取款机吗?世上本无十全十美的系统,证券交易所只需供应法律要求的交易系统(也就是给予了足够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除此之外就无须向证券公司承受任何责任。

(五)东交所不应为错误交易未能取消而承受法律责任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清晰了“形成公正价格”是证券交易法赋予证券交易所的神圣使命,在证券交易所日常经费允许的前提下,交易所在职责规模内给予了可以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证券交易所就履行了证券法上的义务,除此之外不需要承受更多的责任。为了保证市场价格的公正,证券公司有义务将投资人的投资意向精准无误地传递至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这样证券交易所才可通过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处理每一笔交易,并最终将投资人的意向以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假使证券公司传递给交易所的投资信息是错误的,那么该错误的投资信息就将障碍交易所形成公正的单价,证券公司本身应当在最短的时期内取消该错误的信息,进而使市场的公正价格形成机能复苏正常。证券公司应当在本身的内部系统中保证能够清除错误信息的功能正常发挥。

从市场开设者的态度看,交易所很难分析特定的指令是错误输入依旧为了操纵市场价格而有意为之,交易所不能轻易地代替发出指令的证券公司而轻易地取消特定指令,原则上证券公司应当自己主动取消该错误指令。

在本案中,东交所完全满足了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给予了可以形成公正价格的交易系统,而证券公司无法取消特定的指令完全是由于证券公司的职员输入了令交易系统根本无法处理的天文数字般的出售指令(胜过发行总股本约50倍)。另外,事发当日正数J—COM公司IPO的首发日,在这特殊的日子里,忽然市场上显现了让人很难想象的巨量抛盘,证券公司也没有立刻取消该出售指令,以至于交易系统必须在短时期内尽或许地撮合J—COM公司的天量交易,最后才致使证券公司无法正常取消该出售指令。正是基于上述诸多特殊情形的重合,最终致使证券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但是,此次错误指令事件的起因在于证券公司的职员错误输入买卖指令,而且无视计算机画面显现的警示文字而导致的,我们不能允许事件缔造者的证券公司将责任推给证券交易所,由于并没有是交易所的系统致使证券公司无法取消特定的指令,而是多重特殊原因重合的结果。

四、结论

2009年12月4号,东京地方法院做出一审裁定,判决东京证券交易所赔偿瑞穗证券1,071,212万日元。东京证券交易所首席实施官齐藤悖在一审判决后发表声明,表明东交所尽管对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但是为了早日使市场复苏秩序愿意接受法院的赔偿命令,并在判决生效后将赔偿金及利息共计132亿日元支付给瑞穗证券。而瑞穗证券为了免予被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表明不服一审判决并向东京高院提起上诉,直迄今日,本案仍在审理当中。尽管我们无法预料东京高院会做出怎样的裁决,但本轮事件值得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参与者以及立法、司法机关认真反思。

瑞穗乌龙指事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胜过400亿日元,致使当天日经指数刷新当年第三下挫程度,给整个日本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试想一下,假使事发时日本具备应对证券交易系统故障的法律保障制度,也许本轮争讼事件就可以避免。近年来,各国证券市场因交易系统故障而无法正常交易的情形频繁发生,中国也未能例外。国内外悲惨的历经和教训警示我们,为了保障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应当赶紧完善交易系统故障的应对措施及其制度建设,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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