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代理是指企业登记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规模内,受企业法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企业登记事宜的各类举动的总称。
企业登记代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运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余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该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3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士,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运营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3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士,并应该申领运营执照或者办理增长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士不足3人时,应该在3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获得,相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该将其所属人士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士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该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供应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制约。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依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该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运营执照副 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运营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士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士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
第十五条 获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士,应该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示、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下方的罚款,但最高不胜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形等不正值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值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相关机关、单位 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余财物,或者谋取其余不正值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士不足规定人数,而差于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余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该依照本办法申请从新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该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发布
1998年12月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