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行动人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余安排,与其余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举动或事实。
统一行动人在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中具有经济合理性,符合个人主义理性,但其极或许损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犯其余投资人的权益。所以,各国(地区)都对其执行法律规制,使其在不损害“三公”原则的基础上达到其经济价值。
统一行动人的标准
统一行动人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有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统一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统一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一行动人:
投资人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第一组中:1公司控制2公司,1与2是统一行动人; 投资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第二组中:1、2公司受3公司控制,1与2是统一行动人; 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士中的首要成员,同期在其他投资人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士。第三组中:A某在1、2公司中同期担任董事,1与2是统一行动人; 投资人参股另一投资人,可以对参股公司的巨大决策造成影响。第四组中:1公司参股2公司,并对其巨大决策造成影响,1与2是统一行动人; 银行以外的其余法人、其余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人获得有关股份供应融资安排。第五组中:1公司和A某为2公司获得3公司的股份融资,2与1和A是统一行动人; 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它经济利益关系。第六组中:1公司和2公司有合伙关系,1与2是统一行动人; 持有投资人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人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第七组中:A某持有1公司30以上股份,并与1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A某与1公司为统一行动人; 在投资人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士,与投资人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第八组中:A某在1公司任董事,并与1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A某与1公司为统一行动人; 持有投资人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人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士,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人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第九组中:A某在1公司任董事,其父亲B与1公司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B某与1公司为统一行动人;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期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自己或者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期持有本公司股份。第十组中:1上市公司董事A某与其妻B某同期持有1上市公司股份,A与B为统一行动人;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和雇员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第十一组中:1上市公司董事A某与其控制的2公司同期持有1上市公司股份,A与2为统一行动人; 投资人之间具有其余关联关系。第十二组中:1和2公司相关联关系,1与2为统一行动人。统一行动人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
在公司收购中,统一行动人的举动,法律上看为一个人的举动,它们的持股数量要合并计算,当持股数量总计高达法定的持股比例时,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美国《威廉姆斯法》13D条款规定,当一个人获得一家公司发行在外的股权证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enrship)时,就应当向SEC及该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场所执行申报,而不论该受益所有人为美国人或外国人,也不论其股权是在美国或国外所得到,都务必填写SEC制作的13D表格来披露其持股情形。至于填报的方式则比较灵活,统一行动的团体,持股高达法定比例,可以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报,而且务必将同一团体的其余成员一一加以表明,但是相关其余成员的各类资料仅以申报人知悉或者应该知悉的为限。
在英国,对持股权益的预先披露是由公司法和证券市场的自律规则双重规范的。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当一个买入了(或者当其知悉自己已经买入)一家公众公司3%的有投票权股份,或者持有一定公司3%以上有投票股份的股东在该公司中的权益水平变动了1%以上时,应该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天在内通知公司,通知中须包含该股东持股权益的详细情形。此外,依据《巨大收购规则》,假使任何人员买入或者与其余人员共同买入一家公司的股票,与其已经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合计,使其得到在该公司内胜过15%(但差于30%)的投票权时,上述人员在任意7日内所买入的该公司有投票权股份总计不得胜过10%。当股东买入公司股票使其持股总额胜过15%,或者已经持有公司1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认购公司股票每胜过1%的,务必在买入举动发生次中日午以前对公司及证券交易所做出通知。诚然,假使一个人不知其余统一行动人已持有大批股份,只要他所持股份未达法定限度,他就没有披露的义务。
依据《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的规定,统一行动的人应该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高达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以前,这较其余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就是与香港有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对比较也较为严格。
将上述有关披露义务的决定对比较,可以目睹,香港的立法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由于假使允许统一行动的人行动自行披露,受于对团体其余成员缺乏充足的了解,极有机会造成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人需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有关信息。所以,国内应借鉴香港的立法,规定统一行动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义务。诚然,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除了统一行动人的姓名、住所和持有的股份名称、种类、数量等一般性内容之外,还应特别规定持股人应着重披露下列事实:
(l)用于买入股份的资金数额和来源,这有利于广大股东分析持股者的真实意图;
(2)统一行动的动机和目的,这一要求意在让统一行动人对其持股情况或增减改变做出合理解释,消除大股东操纵市场的可育琶。
在法律责任方面,《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违背《守则》而统一行动的人,实施机构可以执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相关部门举报等等。《披露条例》第3(l)条规定统一行动的人应该承受披露义务,否则根据第巧(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依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统一行动的人执行内幕交易或许承受下方责任:
(1)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
(2)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
(3)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消极的)3倍罚金。
依据第14条的规定,股交易不能仅仅由于内幕交易就认定为无效或者变成无效。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正如学者所表示的,与数量大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款对比,《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为数甚少,对于受害人的财产与权益复苏,并无实质上的意义。而且这些责任条款与现有的其余证券法规对比,其内容仍是大而化之的规定,保持了应有的证券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的毛病。所以,我国证券立法对统一行动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时,应该倾向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整体来说,
(1)应该赋予因收购者统一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诚然,对于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投资人的认定,应该坚持:首先,只有那些与统一行动人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人才有机会享有赔偿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时间应为从统一行动人开始收购至对收购加以披露时为止。其次,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应是好意的投资人。此处的“好意”应指投资人非因有意或巨大过失而不知收购者采取统一行动执行收购。最后,该反向交易者确因交易而受有损失,该损失应该由投资人承受举证责任,并依据投资人的事实损失加以确定为宜。
(2)对于统一行动人的交易,法律应当规定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和停止买卖股票义务的人所得到的胜过法定比例的股票无投票权,甚至可以看为其余股东的投票权,由董事会行使,以期来促进投资人自己要小合审慎。
(3)对于在统一行动人收购的过程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其余股东的股票交易,假使涉嫌内幕交易,赞成吴高臣先生的看法,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但是,应该对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士科以民事责任,应让他们对所以内幕交易而受损害的其余股东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