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基金治理结构
基金治理结构,就是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持有人以及其余利益有关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依据基金组织制度的不同,基金治理结构分为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和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
(一)信托(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信托(契约)型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首要为信托关系。信托关系具有下方特质: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3)有限责任。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
所以,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契约型基金“先天性”具有余下控制权与余下索取权不对称的特质。
余下控制权是指对企业合同中没有清晰界定的经济活动的权利,首要指对公司资产占有、运用、收益、处分等巨大事务的决策权。
余下索取权是指总收入中扣除固定的合同性收入之后的获得余下收入的权利。
基金管理人拥有基金财产的余下控制权,而不享受基金余下收入的索取权;基金投资人承受基金运转过程中的所有风险,而不拥有对基金的控制权。余下控制权与余下索取权的不匹配是基金合约的本质特质。
余下控制权与余下索取权的不对称造成了一连串困难,如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投资目标偏离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目标等。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就是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的举动执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使基金能以最小的成本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在适当的成本下为投资人获取较高的回报。
(二)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公司型基金股东与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因基金股东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两者之间的利益不统一造成代理成本,并最终致使基金资产管理成本增长的困难就称为委托代理困难。
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一定就会造成委托代理困难,假使作为委托人的基金股东能够掌握完全信息,并预期出将来所有机会发生的情形,他就有机会通过策划一份完备的合同(PerfectContract),详细地规定代理人的所有职责、权利与义务,并就将来或许发生的所有情形或许造成的所有后果及处理措施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规定,进而完全清除由于委托代理关系或许导致的所有困难。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对信托(契约)型基金依旧公司型基金来看,都需要对基金的余下控制权和余下索取权执行分配,以保证基金管理人在追求本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期符合基金投资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三)两种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
公司型基金与信托(契约)型基金的优劣历来存在普遍争论,然而现实中逐渐增多的国家开始模仿美国的公司型基金。最重要的原因或许是用独立董事制度修正的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更有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独立董事能直接对基金管理人加以干预,及时防止基金管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举动。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的监督是及时的,也是有弹性的。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即便赋予基金托管人相应的监督权,但均为建立在合约的基础上,基金托管人不能灵活处理。
然而,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也依旧有不利原因的:一是增长了监督成本。监督成本有董事的薪水和为董事决策供应信息的成本,基金管理者为了本身利益影响决策的各种成本、集体决策的等候成本等。二是减弱了效率。董事为了免除本身的责任或许滥用监督权进而致使效率减弱。
在公司型基金快速发展的同期,信托(契约)型基金并没有由于公司型基金的推出就退出了竞争。实际上,信托(契约)型基金只要加深基金监督,同样可以起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功效。在信托(契约)型基金的制度安排中,应加深持有人在选择管理人中的作用,改观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加深托管人的监督功能。诚然,对于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来看,基金业的充分竞争包含基金管理人和其余基金受托人的充分竞争,形成一个有效的市场竞争阻力也是举足轻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