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简述
非债清偿(condictioindebiti)是指无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为一定之给付。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困难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中的一项重要课题,该课题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课题,其恒涉及债法及物权法的有关制度,各国立法都对之给予规范、调整,理论研究也获得重要成果。法律组成
须法律债务不存在
非债清偿的组成首先要求清偿人与受清偿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债务。假使其间存在自然债务,清偿人为清偿自然债务而为给付,仍组成非债清偿。法律债的发生或许是基于合同举动、侵权举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组成非债清偿须清偿人和受领人之间无基于上述事实而造成的法律债务关系存在。
债务客观不存在同债务主观不存在
债的能否存在首先是一个客观存在同否的困难,但受于债具有对人性或相对性。
债的存在望有债的客观存在同债的主观存在两种分析。所谓债的客观存在是指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致使特定债的造成,该债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实存。所谓债的主观存在是指客观存在的债只有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才是存在的,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人来说,则代表着不存在。债的客观存在是债的主观存在的前提,没有债的客观存在就无所谓债的主观存在。所以无债务存在望有客观无债务存在同主观无债务存在。客观不存在的债务对任何人来说都不存在,主观不存在的债务是该债务尽管客观存在,但对特定债权人、债务人言是存在的,而对于其以外的人则为不存在。无论是对客观不存在的债务依旧主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都组成不当得利。是故,非债清偿即有客观的非债清偿与主观的非债清偿。客观的非债清偿是对客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是对客观存在而主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
客观的非债清偿
有关客观的债务不存在有不同的理解,最狭义的理解为,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所持的看法,觉得非债清偿,即履行不存在的债务,包含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胜过应当给付的债务,而把履行不成立、无效及嗣后被撤消或消除的债消除在外。就客观非债清偿所谓之客观债务不存在从动态角度看应包含债务自始不存在和债务嗣后不存在两种。
债务自始不存在
①债务根本未曾存在。即清偿人与受领人间从未有过被清偿的债务存在。如甲误以为自己欠乙借款,而为清偿。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胜过应当给付的债务,实为债务根本未曾存在。对此种债务的履行多是出于错误。
②成立合同之债的合同举动不成立或无效。合同举动不成立或无效,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间不能造成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即期待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清偿人)对此等因不成立或无效合同所为之清偿、因债务自始不存在,进而组成非债清偿。如因附停止条件法律举动所生之附条件义务,其义务仍未成立,故为其清偿所为之给付,为非债清偿。
债务嗣后不存在
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在为清偿时,债务存在,但因被撤消或消除,原债务不存在,包含:
①合同之债因合同举动撤消而不存在。当合同存在被撤消的事由时,债务人在为清偿后,于撤消阶段行使撤消权,合同则因撤消权的行使溯及既往地无效,合同债务自始不存在。
②合同之债因合同消除而不存在。有关合同消除能否造成非债清偿困难,此与合同消除的溯及力相关。有关合同消除的溯及力,有三种看法:一是觉得合同消除有溯及力。二是觉得合同消除没有溯及力。三是觉得一般情形下,合同消除具有溯及力,特殊情形下没有溯及力。
在合同消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下,才涉及非债清偿,因合同消除的溯及力,致使已被清偿的合同债务变为不存在。而在合同消除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下,则不组成非债清偿,因清偿时及清偿后,被清偿的债务是存在的。在合同消除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模式下,对已为的清偿,受清偿人能否组成不当得利?有看法觉得,合同消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如履行一方没有从对方得到相应的对价,造成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消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给付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复归于给付人,当受益人尚无对待给付或尚无对等给付时,他获得的给付便形成不当得利。上述看法之觉得其等给付组成不当得利,实是对不当得利法律组成的误解。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依据),而并没有是受益没有给付对价或为对等给付。依据不当得利的一般组成,受清偿人所接受的履行,即便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是不组成不当得利的,因其接受清偿(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有效的合同债权),而此法律上的原因,仍未因合同的消除而消灭,履行一方不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对于受清偿方未能支付的对价,只能依有效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力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观的非债清偿
在主观的非债清偿,债务自身是客观存在的,受于清偿人不是该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对其来说,该债务是不存在的,清偿人对该债务的清偿,组成非债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实为对他人客观存在的债务的清偿。主观非债清偿存在三种情形:其一,清偿人明知自己无替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其二,清偿人误以为自己有替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其三,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在第一种情形,其清偿的债务自身是客观存在的,清偿人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组成第三人清偿。债权人虽获得给付,但其债权所以亦消灭,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第三人明知无法定亦无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考虑而清偿他人债务,乃组成无因管理。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请求债务人偿还清偿债务之费用。
在第二种情形,《澳门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务必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只有权要求已获消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此之规定,实为合理,可资借鉴。在第三种情形,清偿人并无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偿,实为误偿他人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仍未消灭,债权人因第三人的给付而受利益,欠缺给付目的,即无法律上的原因,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得向债权人力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可因债权人诚信地毁灭债权凭证、放弃担保或对真正债务人的债权罹于时效而消除,第三人只得向真正债务人力争返还。
须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
清偿为达到债的目的的举动,有关清偿的性质,有三种学说,其一为法律举动说,觉得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此意思为债务消灭的意思,属于效力意思,欠缺清偿意思,不发生债的消灭的后果,此说又可分为单独举动说、契约说、折衷说三种。此说因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以事实施为为债务的清偿,故不足采。其二为非法律举动说,觉得清偿与履行举动系属两回事。履行举动有法律举动,也有事实施为,而清偿则为履行举动所达之目的。所以清偿不需有清偿意思表明,也不需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明。此说当下在德、日两国学者间为通说。其三为折衷说,觉得履行举动为法律举动时,清偿为法律举动;履行举动为事实施为时,清偿为事实施为。此说因依履行举动的不同性质而使清偿性质难于统一,故亦不足采。
所以,债的清偿不以有举动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有关举动能力的规定,于清偿并不是一概适用。比如,未成年人的履行举动为事实施为(如劳务供应)时,亦得成立完全的清偿。但如履行举动为法律举动,清偿人得具有完全之举动能力。给付,一般是作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之举动。作为债之客体的给付包含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举动,即以作为为内容的;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举动,即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是一个应然的、抽象的、静态的范畴。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之“给付”是一个实然的、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此处之给付是指故意的增长他人的财产,此种增长他人财产的举动,具有双重的目的性,一是增长他人的财富,二是促成某种目的。
就给付之目的来说,可分为三种:
(1)清偿法定义务(如因侵权举动而生的赔偿义务,扶养费的支付等)。
(2)清偿因法律举动所生的义务(为买卖契约所生的义务)。
(3)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举动,如要物合同,即因物之交付而发生财产变动,方始该项债务举动成立生效。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其能否有法律上原因,应视给付目的能否达到而定。
因清偿而为给付,是以消灭特定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通说觉得清偿乃非法律举动,所以清偿人不须具有使特定债务消灭的效果意思(即清偿意思),但是给付目的的种类各异,如以清偿目的而给付时,原则上须有清偿人的意思为必要,但此种意思不须明示,只有客观情事足够认定清偿人系为清偿而给付,即为已足。所以,如给付人非为清偿而给付,而以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举动,如要物合同为目的,此时,虽无债而为给付,但不组成非债清偿,因此不能造成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反之,若给付人已为给付,但该要物合同因其余事由不成立或无效,当组成所有权不当得利或占有不当得利,但其欠缺之法律上原因乃为给付目的(即成立债务举动)不达,而非目的不存在,因此,亦不能组成非债清偿之给付不当得利。法律效果
简述
在非债清偿中,给付人乃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因债务不存在,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达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一般组成不当得利,至于组成何种受益类型的不当得利,此应依债的客体的不同以及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判定。
债的客体为劳务供应之给付
当债的客体为供应劳务之给付时,一旦债务不存在,则受领给付者乃自他人劳务而受利益,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所受之利益给予返还,但因劳务而受利益,不能返还原物,乃应“按劳计酬”给予价额偿还。如13岁的未成年人甲受雇于乙工厂,其劳动合同关系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甲虽不能依合同请求乙给付劳动报酬,但乙工厂因甲供应劳务而受利益,乙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价额偿还)。
债的客体为财产交付之给付
此种以财产交付之给付为客体的债,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仅造成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一为造成物权变动。在仅造成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形下,需要移转财产的占有,如租赁合同之债,出租人将财产交于承租人占有、运用,而不发生租赁物之物权的变动,因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所为之租赁物交付之给付乃组成非债清偿。承租人就该租赁物的占有以及运用该租赁物的收益,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成立不当得利,但因该租赁合同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因此不组成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而仅组成占有不当得利。
当财产交付之给付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受领给付之人组成何种不当得利,则须依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加以判定。非债清偿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
基本介绍
请求权的消除因非债清偿而为给付,在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给付人均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等权利不当得利或占有与登记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也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但是在法定情形下,该种返还请求权得给予消除,下方就以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例,借鉴各国立法,就消除情形作一探讨。
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假使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执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含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执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第4项规定:“为履行不存在的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余财产,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不存在,则该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3项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举动而造成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所以非债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给付人应消极地不知给付义务存在,亦即须基于错误而给付,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之知与否,应以给付时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错误之给付以非出于过失为要件。有关错误罗马法上区分实际上错误与法律上错误。按原则,仅以实际上的错误为限,至于法律上的错误,如继承人因错误而未向受遗赠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为无债清偿的依据。但对未满 25岁的未成年人、妇女和士兵则特予优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错误而组成无债清偿。史尚宽先生则觉得错误基于过失与否,其为实际上之错误抑或为法律上之错误,在所不问。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进而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须为自愿。《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须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165条亦规定为自愿清偿。尽管明知无给付义务,但非自愿而为给付,则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除无举动能力人或因受胁迫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无付款义务而为付款举动者,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立法执行反面解释,即若给付人虽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但非出于自愿则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且自愿而为给付,一般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给付人之无债、自愿给付若系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则仍可请求返还。对此日本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大审院判决谓:因避免强制实施或有其余不得已之事由而为给付者,虽于给付时知其给付义务之存在,仍得请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3项规定依照债务实施或破产法的无债务支付的返还请求权,于此保留。
清偿期未到而为清偿
在清偿期届满前,债务并不是不存在,导致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已,因此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因清偿而给付时,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而且其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亦无受利益可言,所以,严格言之,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并不是非债清偿。
但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清偿期届至时止,其间对于该项给付之利用,实际上受有利益,此利益能否应作为中间利息返还于给付人。有两种立法:一为有条件而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706条但书规定,以债务人之清偿出于错误,即不知未届清偿期为限,方可向债权人请求中间利息的返还。《澳门民法典》第470条第3款规定:“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做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权债权人因债务之提早履行而得之利益”。二为不予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规定:“定有期限的债务提早履行的, 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早清偿阶段的利息”。有学者觉得,法律规定不允许返还的理由在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而为清偿之给付,系抛弃期限利益,此理由难谓充分,其一,期限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在当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时,上述理由很难表明。其二,在期限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情形下,若债务人误信已届清偿期而为给付,则又何谓其有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明。笔者觉得,法律之规定未届清偿期之给付,其中间利息不得返还之理由乃在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即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于此,笔者赞同《日本民法典》及《澳门民法典》之立法例。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清偿
有关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主义,即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但无论是采哪一种立法主义,“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不存在法律债务,其间存在的导致自然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此等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乃组成非债清偿。对此等非债清偿诸多国家立法规定不得要求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尽管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给予承认或者供应担保的,亦同”。《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阶段届满后,不晓得或不或许知道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移转财产于他方当事人的,该债务人不当以无依据获得财产为由要求返还此等财产”。《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则规定:“为已到时效的债务而执行支付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执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消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则规定:“胜过诉讼时效阶段,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制约”。《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 <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阶段,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胜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保障性非债清偿
保障性非债清偿,是指对一部分具有特定生活保障性的债的非债清偿,虽组成不当得利,然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消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3)所发的薪资和与薪资等同的报酬、退休金、津贴、助学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赔偿金、赡养费和作为生活费发给公民的其余金钱,但其一方有不正值举动和存在计算错误时除外”。《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2、对智力成果多付的依后来失效的依据偿付的稿酬、酬金,假使款项是在对方未发生计算错误和受偿付人未执行不正值操纵的情形和自愿偿付的,不得力争为无依据获得。3、返还多付的薪资、养老金、抚恤金的条件和程序,依有关此等事项的法律之规定确定之。假使相应的法律未规定此等事项,则本条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之”。
产生权利丧失的非债清偿
主观的非债清偿包含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自此债权人受领给付组成不当得利,清偿人人(非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如债权人所以受领给付而使其实有债权承受本质性损害的,则非债务人(给付人)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消除。对此《日本民法典》第 707条第1款规定:“非债务人因错误而清偿债务,债权人好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丧失其债权时,清偿人不得请求返还”。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 不妨碍清偿人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7条规定:“非债清偿的收受人假使由于清偿诚信地毁灭或废止了其权源、放弃其债权担保或听任其对真正债务人的诉权失效,则他无返还的义务。在此等情形,执行非债清偿的人只得对真正的债务人享有法律补救”。《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6条亦有此相似规定。
我国《澳门民法典》则将清偿他人债务型非债清偿区分“将他人债务认作自身债务而作之履行”与“误认自己务必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前者情形,第471条第1款规定:“一人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自身债务给予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做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以不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第2 款规定:“做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获得债权人之各类权利”。对于后者情形,该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务必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只有权要求已获消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对这两种情形,法典对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的立场是不同的,对前者以受给付人为原则,对后者以真债务人为原则。在给付人对受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法被消除的情形下,日本法与澳门法都规定了给付人得向真债务人追索,但其请求根据规定不同,日本法为行使追索权,澳门法为代位获得债权人之各类权利。
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清偿
对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的非债清偿,各国立法规定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执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消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6条亦有规定:“假使清偿是为履行某项被阻却的债或道德义务做出的,不得承认返还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