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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调控权

外汇网2021-06-20 20:44:37 78
什么是金融调控权

金融调控权是指政府为达到宏观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运用货币政策以及货币政策工具对国民经济运行执行调控的权力。现代经济是一种以货币为媒介的经济,货币是商品的神经,是商品经济的血液,所以发行运营管理货币的金融部门在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金融调控权的主体

金融调控权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权中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是国家金融调控机关为平稳金融市场,以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范围为目的,对相关的金融变量实施调节和控制的权力,金融调控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是各国的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是商品经济条件下货币和信用发展的产物,是经济、金融领域冲突运动的必然结果。中央银行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逐渐演化而来的,最初的职能是垄断货币发行,服务政府财政,后来发展到主持全国清算系统,承受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责任,最后则直接代表国家调控货币提供,管理金融事业,形成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中央银行的地位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由最初的商业银行发展到准国家机关,最终形成国家机关。

金融调控权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经济职权,各国法律一般赋予中央银行,导致在组织形式的类型上各国中央银行并不是统一,综观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实践,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首要有下方几种类型:一是单一制中央银行,即指国家设立中央银行,专司中央银行职能,策划、实施金融政策,如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的中央银行都采取该种形式。二是复合制中央银行,如美国的联邦储备体系和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这类中央银行一般都由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银行组成,二者维持较大的独立性,分别行使金融管理权,但货币发行权和金融调控职能都集中于中央机构。这类银行在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扰较少,它们对国会负责,政府不得对其公布命令、指示,这就从组织上保证了中央银行的超然地位,赋予其很强的独立性,调控效率很高。三是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某些国家或地区没有建立一般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只设立相似中央银行的机构或由政府授权某个或某几个商业银行行使部分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采取该种体制的是地域较小而同期又有一家或几家银行在本国一直处在垄断地位的国家或地区,有新加坡、沙特阿拉伯等。如在新加坡,设有金融管理局、货币委员会、投资局和中央公积金局等政府机构配合行使金融管理和中央银行职能。

在我国,金融调控权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就阐明了策划该法的目的是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平稳。第二条接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消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平稳。可以看出我国的中央银行采单一制。其下还设跨行政区的九个分行以及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运营部。至于我国的三大政策性银行,他们以直接或间接的资金投放吸引其余金融机构从事符合政策意图的放款,进而发挥其提倡、引导功能。使一部分利润得到时间长、难度大、起点较低、投资人不愿介入的产业,通过政策性银行的扶植、引导、倡导,对该产业供应资金,进而增长投资人的信心,使其协同投资。一旦其余投资人对这一行业的投资热情高涨起来,政策性银行就可以渐渐降低投资,转而投资其余行业。充分体现政策意图的倡导性,形成对民间资金运用方向的诱导机制,促成宏观调控目标的达到。从他们所行使的职能来说,一定程度上也起到宏观经济调控的作用,但金融调控首要是通过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达到货币提供总量的调节和控制,并引导资金的流向,为国民经济的连续、健康、平稳、协调发展创造条件,即使政策性银行一定程度也可引导资金的流向,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发展,但它们并没有能调控货币提供的总量,并不是享有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权力,也就是说它们不是金融调控权的主体。

金融调控权的内容

从社会进度的逻辑演绎中可以看出,经济的成长程度越深,金融的影响就越大。金融核心的内容是货币资金的流通,现代市场经济事实上就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货币与货币资金是金融调控运行的载体,全社会的资金运行都从货币形态开始。由于“货币有着一个为其余机器所不具备的特质。受于货币的渗透是这样的普遍,所以当它显现困难时,所有其它机器的运行过程全将深陷混乱。”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有效需求都显现为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任何需求的达到,都务必直接或间接借助于货币来达到。假使没有货币的支付(并不是仅指一手交钱一手交物的支付),社会基本的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就不能达到。所以,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关系,最终依旧货币供求量关系的表征,要保证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就务必使货币供给量与货币需求量相平衡。作为调控货币量的中央银行,法律必然要授予其独立的调控权力,依照现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调控的权力,首要有:

(一)货币政策策划权

货币政策策划权是指中央银行就相关货币政策做出决定的权限。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举动了达到既定的经济目标,运用各种手段调节货币供给量或信用量,从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和措施的总称。货币政策一般包含货币提供量政策、利率政策、汇率政策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提供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余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报国务院准许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余相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后,即予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条规定对人民银行做出相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的权限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为第一款规定的“就年度货币提供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余事项做出的决定”,这部分政策事项的策划一般来看对国民经济的成长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同期,受于货币提供量、利率、汇率等货币政策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构成部分,务必与一定期间的其余宏观经济政策紧密配合,不能各行其是,务必有相应机构对此执行协调。所以,对这些巨大事项做出的决定,要报国务院准许,以保证货币政策与宏观经济政策要求的统一性,同期也是为了保证各种宏观经济政策措施的协调性和目标的统一性。另一部分为第二款规定的“其余相关货币政策事项”。人民银行对该部分事项可直接做出决定,只需要报送国务院备案就行。报送备案的规定表明国务院对人民银行就该部分相关货币政策事项的决定只执行事后监督,进而赋予了人民银行更大的决策权,体现人民银行的相对独立性。“其余相关货币政策事项”是指属于人民银行职责规模之内的,除年度货币提供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之外的货币政策事项,一般包含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再贷款等。此类货币政策决定一经做出,人民银行就可以直接付诸实行。综上分析,当前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策划权受于中央银行自身的地位的不完全独立性就决定了该权力的相对性,而非绝对地为中央银行所享有。

(二)货币政策实施权

货币政策实施权指中央银行对自己做出、经国务院准许或备案后的货币政策独立依法行使的权力。准许或备案的货币政策有:

1、货币提供量,即货币存量,是指银行系统依据货币需求量,通过其资金运用,导入流通领域的货币总量。它表明银行系统向流通中提供了多少货币,货币分布的层次结构,流动性强弱等,借以观察和检验货币政策效果。货币提供量的变动是顺循环的,当经济高涨时,信贷扩张,货币提供量增长;反之,当经济衰退时,信贷减缩,货币提供量降低。作为政策变量,货币提供量增减变动与货币政策的松紧和社会总需求存在正有关的关系。货币提供量政策作为人民银行对经济执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对经国务院准许后的该政策享有独立实施权。

2、利率政策,是人民银行控制和调节市场利率以影响社会资金供求的方针和各种措施,一般觉得利率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货币政策指标。人民银行根据物价变动、社会资金需求,调整市场利率,以调控经济的成长,对利率政策变动的决定报国务院准许后人民银行通过各商业银行的传导施行。

3、汇率政策,是人民银行控制和调节外汇市场达到外汇收支平衡的重要工具。国际收支连续顺差,外汇供大于求时,会引起本币汇率上涨,外汇汇率下挫,致使国外大批投资资本流入,进而造成通胀,不利于经济的成长。人民银行可以通过控制外汇的来源与分配,防止外汇的过多输入,在汇率波动时干预外汇市场,使外汇供求趋于平衡,进而促进经济的成长。当国际收开支现连续逆差时,人民银行可以控制国内外汇的收支,降低资本的外流,并通过汇率调整,降低进口商品数量,增长出口创汇额,以达到外汇收支平衡。人民银行对汇率政策变动的决定应该报国务院准许才可施行。

4、存款准备金,核心是存款准备率,人民银行通过提升或减弱存款准备率,制约或加强金融机构扩张贷款、派生存款的能力,进而高达制约或扩大货币信用总量的目的。

5、再贴现,是金融机构以合格票据向人民银行贴现,人民银行可以从调整再贴现率和贴现条件两个方面来作用于货币提供量。通过再贴现可以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数量,从而缩减或扩张货币提供量。

6、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人民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控制和调节信用量和货币提供量的一种手段。当资金匮乏时,人民银举动扩大市场信用、放松银根,便在市场上买进有价证券,以投放货币,扩大信贷范围;反之,便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以收回货币,紧缩信贷范围。

中央银行通过行使货币政策的策划权和实施权对国家的货币总量和流向执行调控,使需求处在基本平衡的状态,维持了人民币的币值,促进经济平稳地发展。

金融调控权的特性

金融调控发端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那场空前的经济危机无情地粉碎了自由放任的神话,正数危机初开始执政的罗斯福为了挽救濒临崩溃的经济,开始了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推行一连串新的政策,史称“罗斯福新政”。其中在金融调控措施方面就有平稳银行系统、废除金本位制、变革银行制度等。应当说,罗斯福新政开创了金融调控的先河,是人类有记录以来国家首次行使金融调控权力的成就试验。金融调控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所享有的一项经济职权,是国家宏观调控权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国家基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而对金融加以干预的权力。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不能直接作为调控的主体,调控权力的行使务必依靠它的机关再通过活生生的人才可达到。

如前所述,金融调控权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一项职权,总的上应该具有下方三个特质:

(一)金融调控权具有强力性。权力自古迄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彼德·布劳将权力定义为“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处在某个即使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意志的地位上的几率。”丹尼斯·朗在《权力论》中提出:“权力是把它看为对外部世界造成效果的事件或动原。”马丁觉得:“权力或许是一种有利于双方都达到其各自目标的手段——这正如在信贷关系中,货币有利于借方和贷方都达到其各自目标一样。从社会这个层次向上瞧,权力可以被看为达到集体目标的广泛手段,并非是满足有限的局部利益的特殊手段。”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尽管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强制力量,借助该种力量可以或或许造成某种特定的预期和结果。我们觉得,在金融调控中,是作为调控主体的中央银行,依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定的手段调节与控制货币量的供需和信贷范围欲求供需平衡、经济上涨的影响力,作为一种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权力,具有重大的强力性,商业银行务必贯彻实施。

(二)金融调控权具有社会公共性。这一特质并不是是金融调控权所独有,但从调控的目的以及调控的原因来说,社会公共性在金融调控权的运行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里,经济波动的现象经常发生,有时冷有时热,甚至发生经济危机,这些都与货币供求有很大的关联。所以,中央银行要从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出发,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调控货币供给量,影响市场主体理性举动,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货币平稳、就业充分,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达到,也是“社会本位”观在金融调控中的具体体现。

(三)金融调控权具有专属性。即使金融调控权是一项国家方面的权力,但并不是所有国家机关都享有金融调控权,它是一项专属权,只能由一国的中央银行享有。中央银行务必依不同的货币政策及情势的要求对于整体金融及信用领域加以规范及影响,中央银行系货币的守护者。由于:第一,该种权力属于国家层级的权力,一经行使效力及于全国;一般商业银行属于市场主体,受于本身利益使然,不会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职能机构,能够代表国家行使金融调控权。第二,金融调控是一项专业性强劲的活动,不熟悉金融业的人员无从担当此重任,而且调控措施的决策务必要科学地从经济、政治、世界事态等方面做出分析,对这些讯息的掌握尤其是分析并没有是一般的机关能做到的,中央银行自身的业务活动就使其天然地有着这方面的优势,故国家授权它来行使金融调控权是正值的选择。

金融调控权的约束机制

金融调控权是中央银行根据法律的授权而行使的权力,但是受于金融市场复杂多变以及调控手段的灵活性,法律中的实体性规范只能做出一部分原则性的规定,金融调控权的行使要从程序上来约束。诚然,我们这里所探讨的程序并不是是传统程序法中的程序,而是金融调控主体依照适当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做出调控决定的过程。在金融调控中,程序规范是与实体性规范相对应的一种形态,正值的程序规范是一个重要的控权机制,具有重要的价值。

“依法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心职能,那么中央银行行使金融调控权其实就是行使货币政策的策划权和实施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应该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策划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见得,货币政策的策划和调整是由货币政策委员会来行使的,也就是说金融调控权最终归于货币政策委员会,要使金融调控合法、有效地执行,就要对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的策划和调整、一定期间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以及相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等事项的会议从法律上执行全过程的控制,以防滥用权力,首要从做出货币政策会议的程序方面给予规范权力行使的合法化。

《中国人民银行法》未对货币政策的策划和实施做出具体的规定,无不是一种缺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第5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士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财政部副部长一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货币政策委员会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20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实施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23条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这些规定某种程度上弥补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缺陷,但对于规范权力的行使以及将金融调控这一活动的重要性体现出来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此,我们提出如下的建议:

1、适当吸收商业银行主管进入决策层。货币政策关乎到作给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公众的利益,现行货币委员会的构成没有吸收一般商业银行主管进入无疑是遗憾的,只有普遍听取各方主体的意见才会让做出的政策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以避免信息不完全情形下政府调控的无效或局限。所以,有必要吸收资本高达一定数额的商业银行行长进入货币政策委员会,高达条件的商业银行较多的,设定任期轮换的机制,一般较其余委员的任期短。顾虑到商业银行作为商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质,对表决权的行使或对所占的名额执行控制。如此就在一定程度上制衡了权力被不当行使的机会。

2、货币政策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现行条例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商业社会以及经济世界化的环境下,各国的经济事态经常会显现波动,三个月的周期过长。尽管条例中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但这给提议人留下怠于举动或根本不举动的空间,或许致使延期调控的最佳时间。可以将现行的三个月缩短至每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尽管并没有一定要策划或调整货币政策,但可以适时把握目前经济发展的事态,名义上看成本较高,但这和显现经济波动的社会损失对比较是微不足道的,国家的每个成员要能够在一种稳定、安全的经济事态下享受着宪法所赋予的经济发展权是需要法律机制保障的,通过法律机制的创设使政府机构供应公共服务,上面所论述的“把握目前经济发展的事态”即是一种服务,一种保障公民、企业在经济运行不错的环境中活动的服务,正如霍尔姆斯、桑斯坦所论及:“我们所珍视的私人领域是由公共举动保持的,实际上是由公共举动创造的。在没有其余公民或政府机关的支持下,即便最独立的公民都不应被要求自己来谋求他(她)的物质福利。”同期他们也论述了权利的达到是需要成本的。所以,为了使经济发展平稳,缩短议事的时间尽管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但可以弥补权力主体不作为或不适时作为的时间差缺陷。

3、信息公开。货币政策的施行最终关系每个公民的利益,中央银行在策划货币政策时,要向公众和市场供应决策的有关信息、策划政策所采取的程序、所运用的报告及考虑的原因,并就目前经济事态与公众执行有效的沟通。所有这些都应在一种放开、清晰、及时的状态下执行。保证公众能更好地理解货币政策的策划程序以及根据,进而提升中央银行的可信度,使企业和个人在理性的状态下做出举动,从而提升货币政策的传导效率。为此,借鉴欧洲中央银行的做法,清晰规定:每次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终结后举办新闻公布会。由行长或中央银行官员向公众详细地介绍对目前经济事态的分析以及与货币政策有关的物价平稳的风险评估,并通报委员会决策的有关信息等。还规定每月的统计信息和货币政策决策所根据的报告须刊登在中央银行的网立稳,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让货币政策的策划以及决策根据透明化,使调控主体审慎、正值、合法地行使权力,进而减弱金融调控或许会造成的风险,由于该种风险很难在事后补救,务必在每个环节加以严格关注。

金融调控权与责任承受

金融调控权是对调控受体的支配性权力,既然是一种职权,相对应的就是责任,首要表当下金融调控权的行使与不当行使承受责任均要存在于共同的法律中。法律是公正的天平,法律在配置权力的同期,就要规定相应的责任,否则,没有权力的责任配置,无异于君主专横;而没有责任的权力配置,无异于脱缰野马。两种情形,均与现代法治需求相悖。

金融调控权与责任统一于同一法律中,就决定了两者在运行时具有统一性,权力与责任穿于两者从运行之始到运行之末的全过程。“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诚然结果和必要补充。凡权力行使的地方,就有责任。”正由于这样,在实践中行使金融调控权的举动,转换个角度则是承受责任的举动。如调高存款基准利率举动无疑是中央银行行使权力的举动,就在此时,也要承受使金融运行变得更遭或没有按正值程序做出调控举动的责任。所有的权力举动均与有关的责任联系在一起,从此意义上讲,只要有权力举动,必然代表着有关的责任。

在金融调控中,金融调控权的本质是国家对货币总量和流向执行调节和控制的资格,具有强力性、社会公共性、专属性的特质,与调控权相对应的调控责任,是金融调控权正值行使的基本机制,没有责任的调控权,就是放任的权力和非理性的权力,所以,责任务必清晰且同期载于授予金融调控权的法律法规中。金融调控权作为一种强大的公共力量,它的行使通过金融机构的转化而作用于社会各主体,而责任的功能是对调控权行使的制衡,使金融调控权运行高达合理、合法的境地,以调控能对社会经济的成长起到良性的作用为限度,对随意、违法地行使金融调控权给予预防和制衡,甚至制裁。可见,金融调控权与调控责任不可分离,他们共同为达到调控的目标或显性或隐性地起作用,金融调控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是平稳币值,促进经济上涨,保证经济安全,达到社会整体利益最优化,而调控责任的目的是控权和服务,保障金融调控权的行使是在合时、合法的环境下执行,如此两者才具有合目的性,达到最佳调控。

我国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金融调控权的授权法,赋予中央银行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权力,中央银行可选择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和控制货币量,维持货币币值的平稳,以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可以见得,中央银行在法律的授权下探使着一项重要的经济职权,但是,却很少规定中央银行对其举动承受责任的条款,该种倾向于保障权力而较少加深责任的机制无疑和金融调控这一与社会整体福利息息有关的活动是不匹配的。由于我国中央银行并不是完全独立行使金融调控权,强调中央银行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的透明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在本文前面所论述的,法律清晰规定中央银行就货币政策的决策过程、依靠的报告、选用的政策工具等事项要严格依照法律执行,策划有关的责任条款,并促使中央银行的调控活动透明化。责任制履行方式需要做出清晰规定,我国现行条件下,通过修改法律,规定中央银行行使调控权的程序且向公众公布信息,使货币政策的全过程处在透明的状态,公众对中央银行的举动有适当的预期,也使中央银行在策划和实施货币政策时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的概率减弱,一旦显现,即面对公众的质疑和违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便要追究责任。所以,要打破传统法律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分开的情况,金融调控领域要在与一法律中既授权又要控权还要加深责任,尤其是从程序规范上强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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