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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网2021-06-20 20:44:34 57
典当简述

依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2005年4月1号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获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举动。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期内还本并支付适当的综合服务费(包含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典当的历史演变

典当业是人类最古老的行业之一,堪称现代金融业的鼻祖,是抵押银行的前身。中国是世界上最早显现典当活动并形成典当业的国家之一。经考证,中国的典当业初见芽于东西两汉,肇始于南朝佛寺长生库,入俗于唐五代市井,立行于南北宋朝,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民初,取缔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而复兴于当代改革放开,历经了1600多年的历史沉浮。

典当业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复苏运营,1995年公安部公布了《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清晰典当举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安部对典当业执行监管。2000年以后,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要求,经国务院答应,中国人民银行将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移交原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2001年8月,原国家经贸委依据典当业发展的情形,制订并颁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2003年机构改革后,典当业的监管划归商务部负责。

清代典当业活动规模由城市伸入农村,形成遍布全国城乡的重要借贷组织。康熙时,据税收资料预期,全国起码有典当二万余家。乾隆时,北京城内外有官民开设的大小当铺共六七百家。鸦片战争后,受于城乡人民生计日益贫困,典当业显现典、当、质、按、押不同等级的划分。最大的是典铺,资本较多,赎当期较长,利息较轻,接受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对押款额不加制约;当铺只接受动产抵押,押款定有限额;又一次为质铺(山西、安徽称质,广东、福建则称按);押店最小,赎当期最短,利息也最高。受于清政府所征当税、帖捐持续增长,视运营范围大小而多寡不等的各类摊派日益繁多,商人为减轻负担,并解脱典当行会业规的制约,后来新设典当多称质铺或押店,原有典当也有改称押店的,各种界限已难区分。另外,仍有一种所谓“代当”,亦称“代岁”,或称“接典”,多设于乡镇,如为大典当的分店,称“本代”;与大当铺订立合同,运营质押的代理业务,则称“客代”。借款人去当铺借贷,首要是应付家庭生活上的迫切需要,也有个体小生产者用于小本运营,或农民用于生产的。借贷时先要送上实物验收作押,由当铺付给“当票”,载明所当物品及押借价款,作为当户到期赎取押品的凭证。为使业外人无法辨认,书写当票多用特殊字体。当物虽为新衣,必写成旧衣或注明“破烂”;对金银照例写成铜铅;对器皿则冠以“废”字。借款期限、押借金额和利息高低,依据押品性质和当铺大小因地而异。期限一般自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押借金额大多在押品价值五成上下,到期无力取赎,就成“死当”,押品由当铺没收。清代官方规定,典当利息每月不得胜过三分,事实上大大胜过,利息须按月计算。过月几天,也加计一月息。当铺在收付款项时,又以所谓“轻出重入”或“折扣出满钱入”的手法,盘剥当户。贷显现金只按九四、九五甚至九折付款,当户赎当时则要十足偿付,利息也照当本十足计算;另外仍有各类额外费用的征收。而且抵押品价值越小,赎期既短,利息也最高,故贫穷劳动人民所受剥削也最沉重。乡镇上的当铺仍有以粮谷为当本或与大囤户勾结,执行粮食的贷放和买卖等投机操纵活动,农民又须承受实物损耗和进出差价等损失。典当业的残酷剥削,曾激起广大人民的反抗。即使官府对当铺给予保护和扶植,多地抢劫、焚掠当铺一类事件仍时有发生。

早期典当业多系独资运营,资本自数千两至数万两不等,差不多为山西、陕西商人(俗称山陕帮)和徽商的专业。封建官府和贵族官僚也把它看作营运资本的有利处所。内务府曾在北京开设官当铺十几处,地方当局也有由官自行设典生息。国库和地方各库官款经常拨出一部分发交典商当商生息,称生息银,利率约七八厘至一分。大官僚大商人投资开设典当牟利的,亦屡见不鲜。康熙朝刑部尚书徐乾学曾将本银十万两交给布商陈天石运营典当;乾隆朝大学士和珅拥有当铺七十五座;光绪时大买办商人胡光墉有当铺二十余处,分设各省。典当业集中体现了官僚、地主、商人三名一体的高利贷资本的活动。官款存放生息曾是该种高利贷活动的有力支柱;一般当铺还可自己签发银票、钱票,作为信用工具,因此其贷出金额(俗称“架本”)远大超过自有资本。后来,官银钱号开设,票号、钱庄业务发达,官额存放降低,则依靠票号、钱庄转手借贷的支持,原有典铺、当铺渐渐衰落。光绪十四年(1888),北京以外各省典当约共七千余家,较前期降低很多。1912年,全国登记的典当数减至四千余家。押店则继续增长,其运营着重亦逐渐由城市而转向乡镇。现代国家对典当行的管理

当下注册典当行管理十分严格,需先经国家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准许并颁发《典当运营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典当运营许可证》后,应该在10日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该在10日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运营执照后,方可运营。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该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含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典当行应该建立、健全下方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形数据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士制度。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运营设施应该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运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起码保存2个月);

(二)运营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运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近期两年接连盈利;

(三)近期两年无违法违规运营记录。

典当行应该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胜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典当借款同银行贷款对比:

1)业务方式上,典当愈加灵活多样,原则上有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

2)典当借款手续简便快捷,一般少则几分钟,多则三五天;

3)借款用途不一样,典当借款多用于救急,银行贷款多用于生产或消费;

4)典当一般期限较短,最短5日,最长6个月;

5)典当一般除收取当金利息外,还按当金一定比例收取综合费。

什么东西可以典当?原则上只要来源合法、产权明晰、可以依法疏通的有价值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但不同典当行具体开展的业务有不同,一般来讲房产、股票、企业债券、大额存单、车辆、金银饰品、珠宝钻石、电子产品、钟表、照相机、批量物资等都可以典当。与一般民众想象中的旧当铺不同的是,现代典当行一般不收旧衣服。一般的,活物也是不典当的。

典当综合费、当金利息是怎么回事

典当是一种融资举动,需有偿运用。典当行一般按当金收取综合费及当金利息。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胜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的胜过当金的3、0%,综合费在典当时预扣,当金利息一般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实施。具体费、息标准依据不同典当行、不同业务种类全将不一样,客户应以典当行公告为准。

典当如何办手续?

其基本流程为可简单归纳为交当、收当、存当三个板块,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 当户出具有效证件交付当物。

2、 典当行受理当物执行鉴定。

3、 双方约定评估价格、当金数额和典当期限并证实法定息费标准。

4、 双方共同清点封存当物由典当行保管。

5、 典当行向当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

要注意的是,不同典当业务需要供应证件和办理手续是不一样的:

1、 民品:本人身份证原件,有发票最好,可适当提升当价。

2、 房产:户主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运用证等,需现场察看房产。

3、 股票:本人身份证、深沪股东帐户卡,一般需签约监控。

4、 车辆:本人身份证、汽车相关证件。

5、 物资:本人身份证、有关财产证明。

注:民品即金银饰品、珠宝钻石、电子产品、钟表、照相机等。

典当期限有什么规定?

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最短时间为5日,不足5日按5日计算,最长期限为6个月。

典当到期后,5日内,客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依据自己需要选择续当。

什么是绝当?当物绝当后如何处理?

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预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余下部分应该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典当行业概况分析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获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举动。

伴随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成长,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日益突出,古老的典当行业以崭新的面貌再次兴起,并有着不错的成长态势。

1987年12月,在中国内地销声匿迹30余年后,新中国的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率先成立。此后,典当行的兴办大潮席卷全国。受于当时申请成立一家典当行十分容易:只要任何一个政府部门准许答应,就可以到工商局完成企业的注册,所以几年下来,全国的典当行数量激增到3000多家。

中国是一个低收入人群最多,中收入人群其次和高收入人群较少的金字塔形社会,当前典当的首要客户群体是中小企业主,所当的物品以房产、车辆、及股票、机械设备等新三件为主,金饰品、手饰等老三件为次,典当金额从几百至几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几万至几十万占多数。

2006年,全国典当业总的运行态势不错。典当行总量增长,范围扩大。截至2006年末,全国共有典当行2494家,总计注册资本246亿元。2006年已运营的2052户典当行典当总额960亿元,比上年上涨40%。2006年末,全国共有分支机构134个,初步形成一批具有特色服务、专业分工、连锁运营、管理创新的品牌典当行。典当业的成长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个私经济活跃程度紧密有关,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大省的典当资金周转期和典当总额均大大好于同样资本范围的内地省份。

2007年上半年,中国典当业继续维持稳定迅速发展。已营业的2342家典当行资产总额862亿元,同比增长12.7%;上半年总计达到典当总额441亿元,同比上涨31%;典当余额为254亿元,同比降低7.7%;息费收入30.7亿元,同比上涨14%;上缴税金3.9亿元,同比增长1.6倍;行业从业人士2.1万人,同比增长40%。从区域向上瞧,东部地区1239家典当行,达到典当总额354.9亿元,占全国典当总额的81%,其中动产质押典当比例好于全国两个百分点。从业务组成向上瞧,动产质押典当金额108.3亿元,占典当总额24.7%;房地产抵押典当金额236亿,占典当总额的53.6%;财产权利类质押典当额占到典当总额的21.7%。从运营对象看,中小企业和私营经济形成典当业首要服务对象。全国总计为中小企业供应当金3.8万笔,同比增长18%,典当金额222亿元;对居民供应当金99万笔,同比增长8%,涉及典当金额199亿元。

总体来看,典当市场的成长空间依旧让人十分看好的。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市场的范围都在扩大,典当运营主体、典当交易和典当金额都在增长。同期,典当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更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具有方式相当灵活、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要求差不多为零、配套服务周全三大显著特质,所以,其发展前景非常看好。典当受理规模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准许,典当行可以运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准许的其余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运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准许的其余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现在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余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获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余财物。必要性

(一)有关典当立法管理的争议 中国典当业据说肇始于南朝,在历经了一千六百多年的兴衰沉浮后又从新发展起来,但是从标志着新中国典当业复出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成立之日起,典当业能否应该统一立法就一直伴伴随争议。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禁止,通过专门的立法规范典当业已无必要,对于民间尚存的部分典当举动,沿用政策、司法解释等执行调整。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58条和1988年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均对典权制度作了肯定。典当业从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答应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从严管理的政策。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称“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消,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改变,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事实上更首要反应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迄今仍未促成平稳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有关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力争,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运营质”一节。二是专门策划一部典当商法。2002年12月17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场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未有运营质权的规定,2005年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下方简称《办法》)。为克服典当管理规范效力不够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领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专门设定了运营质权,假使这一规定得以采取,典当业的专门立法在短时间内已无出台或许。而“运营质权”有关规定是否覆盖实践中的“典当”举动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在《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过程中,相关“典权”的规定两次写进去,又两次被拿掉,这表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有关典当的立法争议的确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学界对典当业认识的诸多未知性,致使典当业仍未纳入法律的高度执行调整,当典当业务与上游的银行担保业务、下游的寄卖业务因混同造成争议时,因现有的《办法》效力不足,很多正常的典当举动也深陷法律管辖的飞地,而一部分新业务如有关股票质的处分等更是无法可依。

(二)《办法》的层次和效力低下

中国的典当行业即使复苏和发展速度迅速,但受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来说,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差于法律、法规。这在立法管理上起码造成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国务院其余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有关规章,产生部门多头管理上的混乱。第二,当国务院其余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有关规章与《办法》不统一时,是依据规范策划机关的层次依旧依据规范颁布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中国法律无清晰规定,所以产生企业依法运营时无所适从。现实情形正是这样,受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即使《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运营规模、运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实施时,尤其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根据就各取所需。由于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进而致使典当行业运营和发展中纠纷增多,一部分典当举动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给予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有关“绝卖”的回复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贷款业务相关困难的复函”中有关“不禁止房屋抵贷款业务”的回复等等。该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方式减弱了企业管理效率,严重影响企业的永续运营。

(三)《办法》部分重要规范或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办法》尽管允许典当企业成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办法》中并没有清晰规定。《办法》第53条笼统的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该依法给予扣留,并依照此时国家相关规定处理,但何谓“国家相关规定”,也没有清晰,实践中无法操作。对于当物毁损,典当行执行赔偿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使《办法》作为特别法的作用大为减弱。依照《办法》规定,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当户应该前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典当实务中当户往往拒不履行义务,因《办法》与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缺乏上位法上的衔接,此时若典当公司单方面办理过户手续,一般被相关部门依法婉拒等等。《办法》中这类因过于抽象而不便于操作的规范仍有很多,与其通过权力有限的部门策划效力部高的实行细则,还不如策划一部权威的商法典一并处理这些困难。另外,通过策划典当法,还可以为典当业者供应一个更有保障的权利救助途径,如在正常的典当活动遇到相关部门的依法婉拒、障碍和消极不作为时,典当企业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与典当业有关的首要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

调整中国典当业的法律规范首要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方简称《担保法》)中相关质的规定,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方简称《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和营运的规定,国务院其余部门颁布的涉及典当业的规章、地方机关相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受于“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或衔接不好或相互矛盾,影响典当业的健康运营。其中最为理论和实务界所病诟的是《办法》与《担保法》之间的矛盾,依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是一种运营质权,流质约定无效,而依据《办法》,典当不仅是一种运营质,出质人还可以不动产抵,而得到融资,质权人所以得到抵权,这显示典当企业因典当举动所得到的权利与运营质权有所不同,所以,《办法》中承认流质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典当公司见底应当适用《担保法》依旧适用《办法》呢。从法律效力层次看,前者的效力无疑好于后者,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后者又应优先于前者,典当业者所以深陷无所适从境地。迫切性

从典当业的业务创新看,部分业务已经游离于《办法》和其它法律规范的调节规模之外,所以策划典当法,提升典当管理立法层次具有迫切性。

(一)典当业开展连锁运营没有清晰的法律根据

2007年上海百联集团组建了中国第一家现代典当连锁公司——华联典当连锁公司,它标志着典当业这一中国最古老的行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成长期间。中国典当业试图连锁运营起码承受下方两个原因的影响,一是商业企业连锁运营因其在减弱成本、抵抗风险和提升竞争力方面的显著作用已经风靡全球。二是作为连锁运营发源地的美国作出了榜样。如成立于1987年的美国国际典当有限公司,在1990年形成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共有连锁典当行765家,在英国、瑞典也有分支机构。通过连锁运营和管理,企业的整体实力快速得到提升。尽管中国典当业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从法律上规范典当企业连锁运营却差不多是空白。

依据《办法》第3、第12条之规定,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方简称《公司法》)。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这两条一般被理解为典当业合法开展连锁运营的通行证,其实这是对上述条款的误解。首先依据《公司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举动承受法人规制的诸多制约,所以在市场上不能独立承受民事责任。其次,依据连锁机构法律地位的不同,连锁企业一般分三种,其一,连锁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相似于分支机构,此类连锁企业的运营活动受其法律地位、运营能力等诸多制约,在企业发展的范围、速度和减弱成本方面没有显著的优势。其二,连锁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一方全额投资或控股,其举动仍承受法人部分制约,并常常使连锁企业对市场改变反应迟钝,减弱了连锁企业的效,其三,连锁机构不仅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而且相互之间在品牌、业务、管理和人才等方面达到资源共享。其中第一种因范围和实力小,运营成本高,属于较低层次的连锁运营。第三种因能快速提升市场占有率,成本低、风险小属于较高层次的连锁运营。第三,显然,依照《办法》,中国典当业只能开展低层次的连锁运营,但在典当实务中业者差不多均为采取第三种连锁运营方式,只然而为躲避相关部门的审查,大股东们多采取隐名代理的方式注册运营。另外,考察现有的法律法规,即便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并没有代表着可以开展连锁运营,无论是《办法》依旧其余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典当连锁运营的主体资格、运营方式和责任承受做出任何清晰规定,在实践中,凡是一个投资者同期申请设立两家以上典当行的,相关主管机关不予支持。典当连锁运营中的该种实践与管理规范脱节的现象在整个典当业中广泛存在,即要么无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

(二)典当公司开展股票典当业务蕴含重大的法律风险

股票典当业务是一种首要为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人供应融资服务的业务。具体来看,典当公司首先与券商谈好合作事项,通过券商对客户执行监管,客户在同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将股票过户到与典当行合作的证券公司运营部的账户上,同期典当行也将资金导入此账户。在合同到期前,客户可以自由操作股票交易,但一分钱也不能提走。客户在典当期满赎当后,账户消除冻结。尽管《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运营作为财产权利的股票的质典当业务,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它也无法对涉及其它部门管辖的事情做出规定。而且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依旧《办法》自身均未对股票典当后如何操作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做出任何规定。所以,当出质人未能按期赎质,典当行和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举动不仅和《担保法》有关处理质物的法律相矛盾,而且违背《证券法》交易自由的原则精神,该种严重违法的举动一旦引起司法诉讼,不仅当事人权益得不足法律的保护,而且还面对着因违法承受法律惩处的机会。显然,依靠《办法》无法保护股票典当当事人权益,欲规避此一风险,策划典当法,并与《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一同共同规制股票典当举动不失为较好的选择。

(三)土地运用权不宜典当

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经准许,典当行可以运营财产权利质典当业务和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典当业务。土地运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诚然亦在典当业运营规模之内,但是无论从典当业的性质定位依旧从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来说,典当也不应运营土地运用权,或者起码在运营土地运用权时承受某种严格的制约。首先,典当业是适应企业和个人的短时间融资需要而存在的,它发挥着金融机构没有或还不完善的功能,而土地运用权作为依附于大宗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长期作为企业和个人向银行融资的首要担保手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操作规则,维系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典当业运营土地运用权,在业务上就会与银行业发生混同,假使从而由于竞争发生纠纷,由于尚无典当法,当事人将令深陷无法可依的局势,无疑将损害当事人利益。其次,典当公司在事实操作土地运用权业务时,也存在极不规范的举动,如一部分典当公司利用城市郊区或城中村部分集体单位急需资金,诱使当事人以集体土地运用权执行典当,在当事人不能按计划还款时就以极其便宜的单价通过典当直接得到集体运用权,既违犯土地法,拍卖法,也违犯公平交易原则。所以,在没有严格制约的条件下,不宜将土地运用权作为典当运营的规模。原则

典当立法应坚持三个平衡的原则

典当业面对上述诸多缺陷,应该说促成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策划并颁布实行的典当法已十分必要。由于典当业的运营规模持续扩大,由动产延伸到财产权利、不动产,典当方式由质向抵拓展,传统法理学上的运营质已经不能概括典当的真正内涵。实际上,国外的典当业都由典当专门法规调整,如英国《1960年典当商法》、新加坡《典当商法》、香港《当商条例》等。自此,策划一部专门典当法既符合目前的立法趋势即立法由综合性向专门性过渡,又能促进典当业的规范发展,典当业的法制化必将得到更快的成长。由于典当实践与典当管理规范脱节的现实,建议在策划统一的典当法时应把握好三个平衡的原则:

(一)典当理论与典当实践的平衡

典当的定义与立法选择。依据习惯法,“典”和“当”在民间有着清晰的不同含义,“典”多指不动产抵押,“当”则指动产质押。依据《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获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举动”。根据该条文,典当行事实上存在名不符实的现象,一面,典当行事实并没有从事“典”这项业务,即没有向出当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其不动产作为收益运用的举动。另一面,典当业务已经多出了原来意义上的“当”,即不但占有出当人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担保债权达到,同期也从事不动产的抵贷款。典和当、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法上适用不同的占有和处分规则,显然,《办法》的起草人选择了摈弃历史而依照自己的理解对典当做出定义,但是实践任然依照自己的路径前行。如典当行在从事不动抵押时显著违背《担保法》有关抵务必转移占有的规定,但从现实出发,相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此并没有禁止。所以,从实践的角度与其让当事人违法,还不如在立法选择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只要该种历史和习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善良风俗习惯。

(二)维持传统习惯与管理

新《办法》与旧的典当管理规范对比,在时代性和全面性上的确有不少进步,但在对典当实践的重视和典当习惯的尊重方面依然显得不充足。最典型的是怎么处理绝当物。所谓“绝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期间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绝当,核心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办法》第3条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合同,《担保法》第66条禁止质合同中订立流质契约,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办法》规定死当物品,3万元以上可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余下部分应该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形来说,典当行在运营典当业务时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它们一般约定典当人逾期不赎时典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即使依照《担保法》这类合同诚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存在大批的此类条款,没有充足的凭证表明流质契约致使了典当业纠纷的增长,监管部门也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

典当企业之所以敢于依照习惯,并在实践中违背《办法》,也许最充分的理由是企业和个人并没有所以承受严重损失,即便遭受损失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规模内,甚至增长了收益,监管部门之所以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起码表明典当企业的举动并没有严重损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实际上,典当企业允许流质契约的习惯做法符合《担保法》的成长新趋势,这就为典当立法给予了可借鉴之处,在对具有历史传统的商业执行立法管理时,假使该行业的习惯法符合一般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为行业人士普遍接受,就应该尊重历史,重视实践,不要盲目创新。

(三)从严管理与交易自由平衡

由于典当业的特殊性,需要从严管理,但从商业便利的角度又需要保证交易自由,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的确不易。总体来说,《办法》从严管理的体现过多,交易自由的体现太少,如第26条对典当行的运营规模制约规定过多。典当行不得运营下列业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的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未经商务部准许的其余业务。这些规定不利于典当业的更深一步发展。在一部分典当业运营情况不错的国家,典当行的运营规模非常广、综合性强,“典当行不仅运营典当业务,还做一部分商品零售业务,包含旧货卖出和卖新产品,一家典当行可拥有多个许可证,由于多种运营可以减弱运营风险,增长其赢利点,有助于典当行运营平稳,也愈加便民”。《办法》有关绝当物的处理规定亦是这样,既不同于传统的典当,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结果使典当业丧失了运营质的性质而相似于一般的质贷款,典当行也因获利机会更小而减弱了积极性。

由于上述原因,建议立法时除对或许影响社会平稳的原因从严控制以外,对能否设立分支机构、运营规模等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维护交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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