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ITS计划(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UCITS,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
UCITS计划简述
UCITS是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的简称。1985年,申根协定签订的同年,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颁布了一连串法律指示,为欧盟各成员国的放开式基金建立了一套跨境监管标准。欧盟成员国各自以立法形式认可该指示后,本国符合UCITS要求的基金即可在其余成员国面向个人投资人发售,毋须再申请认可。同期,指示也为各国监管机构信息共享与协作架设了初步框架。至此,欧洲分散在各成员国法律与监管制度下的证券投资基金,第一次被纳入统一的信息披露与监管体系之下,基金得以更便利地逾越国境,在整个欧洲市场规模内执行推广销售。
UCITS计划的改变
但在事实运转中,UCITS仍未迅速高达预期效果。各欧盟成员国出于保护本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需要,在立法中往往会增长更多的针对国外基金的制约条款,提升进入壁垒;同期UCITS最初核准的投资规模较为狭窄,放开式基金跨境销售仍成本高昂、问题重重。伴随90年代欧洲基黄金市场场更深一步发展,客观上向放松管制提出了更高要求。
所以,欧盟在2001年末通过了修订版的UCITS,也就是后来常被提及的UCITS Ⅲ。UCITS Ⅲ由两项指令构成:管理指令旨在向合规的资产管理公司供应“欧盟护照”,方便其在欧盟成员国规模营运,同期放宽其可运营的业务规模;产品指令则旨在清除跨境销售基金的阻碍,允许基金投资于许多资产类别。指示的改变更深一步助推欧洲在放开式基金的管理与销售上达到市场一体化,通过范围效应减弱交易成本,更好地保护持有人利益。依据欧洲基金与资产管理协会(EFAMA) 在2008年公布的一份数据统计,全欧洲6.8万亿欧元的集合投资基金中,有76%的金额均为UCITS认可产品。2002年,UCITS Ⅲ又加入一个重要的新指示,允许基金组合在满足特定的披露要求后,投资股权挂钩的掉期协议等衍生金融工具。此后,欧洲逐渐增多的传统上属于对冲基金策略范畴的基金,如绝对收益基金、130/30策略基金等,开始主动加入到UCITS行列中。他们通过提升其信息披露与投资决策的透明度,满足大众投资人在2008年金融危机与“后麦多夫”时代环境下,对信息透明与严格金融监管的强烈需求,以求在个人投资人与行销规模上打开击穿口。2011年中,UCITS在欧洲又一次形成热点话题,是受于最新版的UCITS Ⅳ按原计划在欧盟各成员国推广并没有顺遂,只有英国、德国、爱尔兰和卢森堡四国按计划开始实行。2009年1月该草案在欧洲议会得到通过,原计划在今年7月通过地方立法在欧盟成员国正式实行。UCITS Ⅳ在基金信息披露、注册手续与基金合并等方面更深一步简化,允许主联结构基金跨境经营,督促各国监管层放开信息平台执行跨国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