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余记载事项给予涂抹清除的举动。(1)由有权利人有意所为的涂销:①执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仍未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以前,得涂销该背书;②取回被盗、遗失之票据者,得涂销非法所加的伪造背书;③背书人因自己过失误记被背书人时,得涂销该部分;④背书人已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⑤背书人再次获得票据权利时,得依还原背书的方法为之,另外应解为尚得依涂销渠所为背书以后之各背书,而受票据之返还;(2)由有权利人因过失所为之涂销;(3)由无权利人有意或过失所为之涂销。
背书涂销的规模
各国票据法即使对背书涂销持肯定立场,但在规模、效力的规定上稍有差异。英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或发票人付款后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并可又一次流通转让。美国亦规定票据“又一次得到”后的背书人得涂销任何对其所有权无必要的背书并可将票据从新签发或再行流通转让。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不仅规定了背书人已为清偿后得对本人及其后手背书涂销的情形,而且简约地规定了背书涂销对背书接连的影响。日间瓦统一票据法有关涂销的规定反应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要求,在条文安排上也别无二致。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公约有关票据又一次得到的持有人得消极背书的规定,则体现了英美立法的特色。
我国台湾票据法有关背书涂销的规模及效力的规定与日间瓦统一法大体统一,导致更为详尽。
(1)有关背书涂销的情形首要有三种:①执票人有意涂销背书。第38条规定:“执票人有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所以,执票人有意涂销背书时,会发生下列效果:a.被涂销的背书人因之而免除背书责任;b.在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执票人未涂销以前为背书的中间背书人亦得以消除背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间背书人原对被涂销的背书人有追索权,现因权利人的涂销举动,使其不再享有对该前手追索的权利,所以,中间背书人应当一同免除票据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c.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以前,或在执票人涂销之后为背书之人,均不能免除责任。②背书人清偿时涂销背书,第10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③执票人虽已为背书,但在该票据未交付于被背书人以前,仍可涂销其背书(参照该法第51条有关承兑涂销的规定)。
(2)背书涂销对背书接连的影响。第37条第1款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的接连证明其权利”,为避免因背书涂销而影响该种接连性,进而妨碍执票人权利的行使,同条第3款特做出规定“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接连者,对于背书之接连,看为未涂销”。假使该种涂销并没有影响背书的接连,则依同条第2款“看为无记载”。
背书涂销的效力
有关背书涂销时,能否须由涂销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日期,各国票据法均未做出规定。但在实务中,假使涂销处未签名,那么何以辨别系票据权利人所为依旧非权利人所为?是出于权利人的有意依旧受于疏忽?假使涂销时未记载日期,那么涂销以前的背书与涂销之后的背书,以及某一背书能否在被涂销之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所为,就会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纷争。即使有学者力争涂销非票据举动,涂销部分虽未经签名或盖章及记载日期,仍发生涂销的效力。由于涂销既是一种票据瑕疵,也是一种票据举动(从票据举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