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困难的解释(三),是最高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解释表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策划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号出台了《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困难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部分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处理的困难做出解释,包含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困难。2003年12月25号,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困难的解释(二)》,首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困难,给予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根据。 报告表明,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应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困难,亟需更深一步清晰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起步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历充分论证,尤其是在普遍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着重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助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婉拒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造成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入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入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困难做出了解释。涉及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着重内容包含下方六个方面: (一)第一次清晰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力争撤消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布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执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假使同期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布无效,但对只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困难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有关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假使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布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规模,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形看,多数看法力争应该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长指示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处理纷争。据此,经研究觉得,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举动,即行政证实举动。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尽管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规模,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做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力争撤消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清晰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婉拒鉴定将致使法院推定另一方力争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首要包含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实际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成长,致使DNA鉴定技术被普遍用于子女与父母特别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精准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球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取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根据。在处理相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假使一方供应的凭证能够形成合理的凭证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或许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凭证又坚决不答应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2002年4月1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证实亲子关系一方的力争成立,而不配合法院执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受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给予了证实。从征求意见的情形看,多数意见觉得,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第一次清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造成的孳息和自然升值不是共同财产。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首要包含孳息、投资运营收益及自然升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阶段所得的生产、运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号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清晰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升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清晰。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做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升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觉得,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造成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历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清晰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造成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升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清晰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入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形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明,他们担忧因子女离婚而致使家庭财产流失。在事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储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假使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向,事实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看为父母清晰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顺理成章,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明赞同,觉得如此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利于纠纷的处理。由双方父母出资买入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依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事实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事实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清晰表明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分析根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第一次清晰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入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困难之一。假使仅仅机械地依照房屋产权证书获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或许显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获得了购房合同证实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得到房产的物权导致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升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事实情形,对其做出公平合理的弥补。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受,如此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答应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受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升值部分,离婚时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执行弥补。 (六)清晰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促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阶段促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困难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执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力争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或许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受等方面做出适当的让步,目的是期望顺遂离婚。受于种种原因,双方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依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执行裁判。在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事先促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困难,往往形成离婚案件争议的重心。离婚困难事关巨大,应该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商量,只有在双方最终促成统一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看为已经成立。假使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促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造成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根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形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是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困难做出了有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 社会意义
法学专家觉得新解释对于婚后财产的认定为法官在受理离婚案件时,有关财产尤其是房产分割上提出了清晰的法律根据。 资深婚姻律师、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秀全觉得,解释三的出台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分析根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 存在争议
有一部分人担忧司法新解的出台是对婚姻中弱势或是财力弱的一方的歧视。比如对于家庭主妇,特别是农村的家庭妇女,她们没有工作,每天做家务照顾孩子,她们或许是受影响最大的一群人。一旦她们的丈夫要离婚,她们或许会面对净身出户。 在婚姻中既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但归根见底最基本和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人身关系,是由于有了婚姻,有了夫妻身份才有了夫妻财产。在房价越来越高的今天,显现了过于重视财产的婚恋观。假使说这次的新司法解释对婚恋观有所更改的话,应当说是对物质化、财产化有助推作用。 司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困难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困难做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力争撤消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证实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供应必要证据给予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婉拒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证实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力争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证实亲子关系,并供应必要证据给予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婉拒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证实亲子关系一方的力争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阶段,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巨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举动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巨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答应支付有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造成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升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以前撤消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入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看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买入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依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举动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举动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举动,其余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举动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能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促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仍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升值部分,离婚时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执行弥补。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答应卖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好意买入、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力争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产生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买入以一方父母名义参与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力争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执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入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仍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力争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阶段个人事实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促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假使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依据事实情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仍未事实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事实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运营活动或用于其余个人事务的,应看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举动,离婚时可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给予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
对于大家关注度比较高的房产困难,清晰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入不动产,其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中第一次清晰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入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于婚后参与其贷的一方来看,离婚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执行弥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清晰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婉拒鉴定,将致使法院推定另一方力争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期清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造成的孳息和自然升值不是共同财产。 此外,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促成的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