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对价抗辩是指对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力争抗辩,行使抗辩权。对价本为英美法系的概念,但伴随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对价的概念为大陆法系所吸收,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获得,务必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可见,票据的获得务必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流通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民商法要求的等价有偿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体现。
对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无疑不得行使抗辩权,那么,对没有支付对价的持栗人是否行使呢?对此,我国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制约。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的权利。”所以,依法而无偿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假使存在有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将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这显然是票据抗辩制约的例外。
无对价抗辩的原因
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也是票据抗辩制约的例外。当票据获得无对价,极有机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无对价获得票据难免存在恶意,或许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为对此给予防范,法律设置了无对价获得票据不享有好于前手的权利的制度。如此既可以充分保障了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又不至于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在保障票据的流通与法律的公平上寻到了平衡点。
对我国《票据法》无对价抗辩的质疑
从我国《票据法》第ll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无对价立法例上采取了严格制约的原则,而且采取了列举的立法例,即无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税收、继承和赠与受让的情形,别无他路。但在实践中无对价得到票据的情形显然不是这三种类型所能全都包容的,如公司合并获得票据债权等情形。假使一公司非法获取一票据,为了防范被婉拒承兑、婉拒付款,那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与其余公司合并的方式来达到,这显然对票据债务人极不公平。所以,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抗辩采取列举的的立法例不够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