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是指举动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巨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的举动。
信息公开与如实披露,是保证证券市场公平与公正的基石。只有及时、精准地了解到相关信息,投资人才或许依据真实信息,对有关证券的投资价值做出正确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投资决定。虚假陈述恰恰是对信息公开制度的违背。该种举动干扰投资人的投资分析,挫伤了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损害投资者利益,而且加重了过分投机,怂恿了不正值竟争。
虚假陈述举动
1、证券发行人、证券运营机构在招股表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数据以及其它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数据、资产评估数据及参与制作的其它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做出对证券市场造成影响的虚假陈述。
4、证券发行人、证券运营机构、证券专业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数据和表明书中做出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特点
1.虚假陈述是特定义务主体实行的举动。所谓特定义务主体,是指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受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含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专业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是一种特殊的举动状态。从字义上讲,虚假陈述仅指举动人采取作为形式或好的方式,做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如捏造或虚构某种情形,将并没有存在的情形称为客观存在;或如篡改举动,将具有特定性质的举动称为他种性质的举动。在广义上,虚假陈述也包含以不作为方式做出的虚假陈述,如遗漏举动,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所以,虚假陈述可分别表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3.虚假陈述存在于信息披露文件。对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事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地按规定的文件和格式向社会公众执行披露。无论是招股表明书或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数据,依旧年度数据、中期数据或临时数据,均属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文件。在该等法定文件中做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即组成虚假陈述。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余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尚不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但或许组成其余类型的虚假陈述或欺诈举动。
4.虚假陈述是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举动。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均有严格要求,我国《证券法》第13、59和161条也有所反应。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出违背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的陈述,将组成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类型
1.依照举动主体分类依照举动主体,可将虚假陈述分为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及其余主体的虚假陈述四种类型。(1)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是各种虚假陈述中最重要的类型。由于证券信息首要是有关证券发行人的信息,证券发行人对该种信息最为了解,无论其做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都最容易被他人相信和依靠,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危害性最大。(2)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是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做出的虚假陈述,一般与证券交易无关。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向其客户做出的虚假意思表明,或许组成欺诈客户举动。(3)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首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其专业数据做出的虚假陈述。受于中介机构依法将出具各种专业数据,此种虚假陈述的规模有限,但影响程度比较巨大。(4)其余机构的虚假陈述,首要指《证券法》第72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士、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区分上述四种虚假陈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不同举动主体在信息披露上承受的义务规模不同。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规模依次更为狭窄。其余机构甚至不承受信息披露义务。不同举动主体虚假陈述的责任程度有所不同。其次,不同举动主体承受法律责任的主观立场不同。相对来说,证券发行人应承受严格责任,证券公司及其余专业机构则承受过错责任。
2,依照举动阶段分类依照虚假陈述发生的阶段,可将其分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和交易虚假陈述。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做出的虚假陈述,首要表现形式为在招股表明书或其余募集文件中做出有违真实、精准和完整性的陈述。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则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中做出的虚假陈述,典型情形是在年度数据、中期数据和临时数据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的虚假陈述。
上述分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面,发行虚假陈述的举动主体普遍涉及到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而且各举动主体须依法承受连带责任;证券交易虚假陈述的举动主体为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在广义上,还可包含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余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另方面,两种虚假陈述违背的法定义务不同,发行虚假陈述违背了公开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虚假陈述则是违背了连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所以,处理两种虚假陈述所适用的法律有别。
3.依照举动性质分类依照虚假陈述的举动性质,可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陈述遗漏。虚假记载是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记载和陈述。如前所述,虚假记载是举动人做出某种积极举动的方式,如将不存在的情形记载为客观存在。误导性陈述,则是使人发生错误分析的陈述,一般也属于作为形式,如将某种特定性质的举动表述为他种性质的举动。虽在很多场合下,虚假记载与误导性陈述很难清晰划分,但虚假记载更侧重实际上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偏重于使人发生误会的情形,而不论能否属于实际上的虚假。陈述上的遗漏是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记载事项做出记载和反应,属于不作为的虚假陈述。
依照《证券法》规定,在发生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场合下,无论性质及后果如何,举动人均应承受民事法律责任;至于能否承受行政及刑事责任,则要考虑举动人的主观立场。但陈述遗漏场合下,须以巨大遗漏作为承受民事责任的条件,对陈述遗漏能否组成巨大遗漏,须结合事实情形确定。
虚假陈述与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及交易过程中,有义务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披露与证券发行或交易相关的信息。其中,于证券发行前做出的信息披露,为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也称初始披露。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属于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中连续执行的信息披露,称为连续性信息披露。
证券发行与交易参与者务必承受信息披露义务,这是现代证券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点。依据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务必具有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依据《证券法》规定,不同主体承受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所不同。
1.对证券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务必真实、精准、完整”。这是对证券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法定要求。发行人提交申请文件,代表着发行申请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数据与发行相关的信息,此类信息仍未公开或披露,也仍未对证券市场造成直接影响。假使发行申请文件违背“真实、精准、完整”的要求,证券监管机构显然可以做出不受理发行申请或对发行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该种情形也显然不会致使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提交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者,证券监管机构能否可对有关机构或人士施加行政性处罚困难,民众理解上有所不同。我们的意见是,《证券法》此条款仅属于宣誓性规范,并不是授权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故不应因提交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而施加行政处罚,也不得以此刁难相关当事人。
2.对证券发行人发布发行及上市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务必真实、精准、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与《证券法》第13条第1款针对的“文件提交举动”不同,本条款是对证券发行人发布发行文件中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前句“真实、精准、完整”与后句“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之间存在不衔接现象。在理论上,凡是存在遗漏信息的情形,无论所遗漏信息能否巨大,均应认定为“不具有完整性”。能否组成巨大遗漏,应依据披露事项的巨大程度、对证券市场价格的影响程度以及发现遗漏事项的显著程度等多种原因加以分析。结合《证券法》其余有关条款的规定,任然应觉得前句属于宣誓性规范,后者为禁止性规范,若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将发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证券公司发行核查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不得执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务必立刻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这是针对证券公司承受的发行核查义务所作的规定。依据此条款精神,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始于其承销商身份的确定,并连续在证券发行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介入证券发行准备阶段时,会首先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意愿书,并在发行准备工作基本终结时,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协议。严格地说,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应自促成证券承销意愿书时起算,并非是开始于正式签署证券承销协议。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一直连续至证券全部销售完毕。在销售完毕前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巨大遗漏”的,应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包含停止继续销售证券、向证券监管机构做出数据以及供应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等。
4.对证券发行人及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布的招股表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数据、上市数据文件、年度数据、中期数据、临时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巨大遗漏,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该承受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该承受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首要是针对证券发行人及证券公司承受民事赔偿责任韵规定,但含有对其所承受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没有区分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承受的信息披露义务规模,但应采取合理解释方法确定其含义。就证券发行人来看,招股表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数据、上市数据文件、年度数据、中期数据和临时数据等,均系证券发行人支配下完成的,发行人显然应对其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巨大遗漏承受责任。但证券交易阶段的财务会计数据、年度数据、中期数据和临时数据,显然与证券公司无关,证券公司仅对招股表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及证券发行中的财务会计数据承受责任。
5.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士,务必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数据、资产评估数据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士,务必依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数据,对其出具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执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受连带责任”。
6、对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自律机构及人士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72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士、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士和相关人士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士、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务必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上述机构或人士,显然不属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但因有机会接触证券交易信息,且自投资人角度,其供应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故禁止其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对平稳证券市场也是有利的。但在另方面,《证券法》对此类机构和人士的要求过于苛刻。以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为例,该类机构依《证券法》除包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外,还包含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受托向委托人供应包含证券咨询和股市分析意见等专业意见的机构,但是,任何机构对股市预期均带有风险,咨询机构供应的股市行情未必精准,甚至会因所依靠信息的不充分而做出错误分析。在此场合下,很难做到不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就传播媒介来看,情形更为复杂。依照新闻媒介的发文规则,新闻媒介应依据与相关机构促成的协议如实刊载有关信息,不应加人自己的主观分析,甚至无权审查所刊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要求其“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务必真实”,显然有失妥当。
虚假陈述制度旨在确立披露义务人于未履行义务时承受的法律责任,借此督促其合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以,虚假陈述制度是督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保障手段。依据《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虚假陈述举动包含:(1)发行人、证券运营机构在招募表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数据及其余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有法律意见书、审计数据、资产评估数据及参与制作的其余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余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做出对证券市场造成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运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数据和表明中做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有关活动中的其余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与主观立场
虚假陈述是在举动人某种主观立场支配下实行的举动。《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在“证券欺诈举动”的名称下,概括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种证券违法举动。受于“欺诈”在民商法理论上向来含有“主观有意”的含义,很多学者在讨论虚假陈述困难时,均将虚假陈述与举动人的主观有意联系在一起,觉得虚假陈述为举动人有意做出的虚假陈述。我们觉得,举动人的主观有意并不是证券法所称“虚假陈述”必要条件,其余主观立场支配下的举动,同样可以组成虚假陈述。严格地说,证券法所称“虚假陈述”,其主观立场分为有意、过失和无过错三种形态;虚假陈述也可更深一步分为基于有意的欺诈性虚假陈述、基于过失的虚假陈述和无过错虚假陈述三种。
欺诈作为民商法上的特有概念,有其确定含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明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举动”。欺诈举动无论采取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也无论举动人具有直接有意或间接有意,在性质上都属于有意举动。在这个意义上,欺诈须以举动人具有主观有意为前提,没有有意,即无欺诈。《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有关虚假陈述的定义中,已将有意的虚假陈述涵盖其中,并作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类型。但欺诈举动并不是虚假陈述的全部内容。“在过失性虚假陈述中,举动人是受于疏忽或懈怠未能尽到信息披露的责任,而致使投资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而在无过错虚假陈述的情形下,举动人尽管做到了尽职尽责,但受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信息披露仍未高达法律规定的‘真实、精准、完整’的要求,而致使虚假陈述的事实发生。”
虚假陈述中的有意和过失,是一种专业性过错,即专业人士存有特殊的主观立场。即便是对无过错情况来说,其认定标准也务必充分考虑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程度。民商法一般规则中所建立的过错概念,是以“正常人”作为认定标准的,即凡是正常人能够预见而举动人未能预见者,组成过错。但就专业人士责任来说,法律会要求其承受好于“正常人”标准的注意义务。所以,即便依照正常人标准被认定为“无过失”,也足够组成专业人士的轻微过失;专业人士在其专业领域中实行了正常人标准的轻微过失,则足够组成专业人士的巨大过失;正常人的巨大过失,甚至足够组成专业人士的有意。该种仅适用于专业领域的过错认定标准,实际上起到加剧专业人士法律责任的作用,并会有效地助推专业机构及人士审慎从事业务活动,避免因其专业性疏忽而误导或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将虚假陈述分为有意虚假陈述、过失虚假陈述及无过错虚假陈述三种形态的看法,具有重要的实证意义。就行政及刑事责任来看,过错程度的认定具有极端重要意义。无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举动人能否有过错不仅是此等惩罚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更影响着行政或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就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因其制度功能在于填充受害人损失,民商法理论向来觉得,凡有过错者,无论为有意或过失,举动人均应承受全部民事责任。就此来说,民事过错之分类并没有重要;但就共同虚假陈述来看,区分虚假陈述的不同情形,任然具故意义。共同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和交易中违法举动的典型形式。它指知道或应该知道证券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其余证券发行参与人与证券发行人合谋作假,或者放任发行人作假而装作不知,或者因怠于职责而未知证券发行人作假,致使向社会公众供应虚假情形者。证券发行人与其余证券参与人能否务必存在意思联系或者共同有意,我们持否定立场。一面,证券发行参与者务必克尽职守并尽到审慎与勤勉义务,以清除证券发行中或许显现的虚假信息,此乃证券发行中介机构的基本职责。凡是未尽到充足的审慎与勤勉者,必然为虚假信息的发布供应途径。从严肃证券法规精神的态度上,予以中介机构以适当的加剧责任,显然是极端必要的。另方面,证券发行人与中介机构之间即便存在共同有意或意思联系,其证据收集与认定将面对极端问题,多数场合下甚至无法达到。有意作为主观立场,在证券法上应具有客观化属性。若过分强调其主观性特点,往往很难做出正确分析,也会与前述过错认定方法发生背离。
虚假陈述与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简述虚假陈述作为举动人主观立场支配下的客观举动,可依据不同原因及条件而组成不同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设计精确的法律制度体系,应依据各种主观和客观原因,分别设定不同法律责任的组成要件。
欲追究举动人之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务必满足必要的法定条件。立法者依据不同部门法的宗旨与目的,设定各种法律责任的不同组成条件;司法机关通过事实认定,在个案中判定举动人能否符合事先确定的条件,并最终做出法律责任的决定。严格地说,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在组成要件上显著差别。有关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的组成要件,显然应该区别于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就现行法规来说,存在下方两方面缺陷:第一,现行法没有反应出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在组成条件上的差别。《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有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巨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依照一般解释,凡是显现上述情形时,均或许致使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这恐怕会致使如此的后果,即在具备该一般条件基础上,可仅施以民事责任,也可同期施加行政及刑事责任,该种法律责任体系显然容易致使法律责任上的畸重畸轻。第二,现行法有关举动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具有未知性。如《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第20条有关证券运营机构和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行政责任的规定中,特别强调“依据不同情形”确定责任;第21条有关发行人行政责任的规定中也提到“依据不同情形”;第21条有关与虚假陈述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士的行政责任,也以“依据不同情形”做出确定责任的前提。我们觉得,“不同情形”包含着法律责任组成要件的含义,“依据不同情形”则代表着赋予证券监管部门以重大的、弹性化的权力。凡符合《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者,均可分别或同期承受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显然与法律公正存在相当距离。
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组成要件应该是具有法定性。在理论上,不同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显著不同,不同法律责任的主观组成要件应有所不同。就刑事责任来看,新修订的《刑法》有关证券犯罪组成要件的规定,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以与罪刑法定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维持统一。行政责任的组成要件,则首要依据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和主观过错为认定标准,疑似无须特别考虑行政违法举动的损害后果。就民事责任来看,则不仅要有虚假陈述事实和主观过错,更要强调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证券监管部门在审查送审文件中发现虚假陈述时,因该文件仍未形成投资人依靠的投资信息,并无损害后果,故即便组成行政责任,也很难发生民事责任。
在虚假陈述的场合下,受于举动人主观立场不同,会造成不同的法律责任。要确定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同参与者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务必研究诸多举动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二)证券发行人的责任确定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证券发行人在信息披露中,始终发挥着支配性作用。它们最了解与所发行证券相关的各种信息,即便它们并不是是综合性信息的最终了解者,但显然是基础信息的掌握者。同期,证券发行人是中介机构的聘任者,中介机构的活动无疑要依靠证券发行人所供应的信息和资料。证券发行人若要隐瞒相关事实,即便中介机构极尽付出,也很难发现证券发行人隐瞒的事实。该种特殊的优势地位,致使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解聘中介机构、调整对中介机构的付费标准以及更改中介机构人士的工作条件等手段,影响或制约中介机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对连续性信息披露来说,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或经理甚至是该等信息的直接控制者,除上市公司年度数据或股票特别处理之公司的中期数据需要审计外,其余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极少介入连续性信息披露工作。
顾虑到证券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特殊宗旨,对证券发行人施加无过错责任或其余形式的加剧责任,是至为合理的。证券发行人应承受信息披露上的绝对责任,这是各国证券违法举动制度的共识。对预期性文件,国内有学者提出要区别对待,由于这是证券发行人无法确知的将来情况,故发行人仅对此等情形下的有意或者过失承受责任。依据股票发行与上市规则的要求,证券发行人及会计师应对盈利预期负有特殊责任。
(三)证券公司的责任依据规定,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在招股表明书上签字,并保证招股表明书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受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赋予证券公司以巨大责任,并会促使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中务必始终克尽职守。
在证券发行中,证券公司承受着大量的信息披露义务。依据《股票条例》第2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对招股表明书和其余宣传材料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核查。据此,证券公司不仅要核查招股表明书,还要核查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其余宣传材料。《证券法》第24条运用了“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而没有清晰划分招股表明书和其余宣传资料,进而潜在地扩大了证券公司的核查义务和规模。在实证法规模内,凡需要证券发行人承受责任的场合,承销之证券公司均无法免除责任。
证券公司与证券发行人承受连带责任的规定,尽管有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但过于苛刻。我们觉得,应允许证券公司于适当情形下免除责任,即在证券公司“尽到勤勉审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场合下,可以允许证券公司免除责任。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但核查义务不等于保证义务或保证责任。假使证券公司尽到全面和审慎的核查义务,但未发现证券发行人之虚假陈述,应该免除证券公司的责任。第二,证券公司是专业机构,但相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来看,又属于审计、法律及资产评估专业以外的非专业机构,证券公司显然无法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数据做出专业性评价。在此情形下,若强要证券公司承受责任,就会过于苛刻。
(四)中介机构的责任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中,应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协助工作,证券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务必附有相应的审计数据、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数据。以注册会计师、证券律师及注册评估师为主而组成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在各自专业规模内为证券发行人之发行工作供应专业服务。依照其业务,大差不差分为审慎调查及出具专业文件两个方面。
审慎调查,是出具专业数据的基础工作,包含搜集、整理、分析、完善有关资料的全部活动和过程,其目的在于获知证券发行人在有关专业领域内的相关信息。现行法律因限定其专业文件的内容,故审慎调查事实以专业文件的一般规模为准,并可扩张至与该规模有直接牵连的其余事项。出具专业文件是在审慎调查基础上,就法定事项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国证监会已就各专业数据的格式及内容做出规定。
中介机构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应依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核查和验证。《证券法》第161条要求专业机构和人士“务必依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数据”,第13条第2款更清晰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士,务必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依据这些规定,中介机构承受着某种程度的保证责任,但在确定并追究中介机构责任中,显然应以过失责任为依据。(1)凡知晓招募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或应该知道但因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知道虚假陈述的,应依法承受责任;(2)专业机构及人士对本专业以外事项存在的虚假陈述,不应承受责任,如证券律师与注册会计师分属不同专业,证券律师不应对审计数据的虚假陈述承受责任;(3)中介机构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勤勉责任,并证明即便依照本行业公认标准和道德规范执行审慎调查与核查,任然无法发现该等虚假陈述。假使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但专业机构及人士依照行业标准,在综合各种已获信息基础上足够分析出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时,中介机构不得以证券发行人隐瞒事实真相为由,力争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