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语解释
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举动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举动。
【读音】jiàn yì yǒng wéi
【解释】目睹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示例】~真汉子,莫将成败论英雄。 ◎明·冯梦龙《东周列国志》第十四回
【近义词】急公好义、挺身而出
【反义词】袖手旁观、见利忘义、见义不为
【语法】连动式;作谓语、定语;含褒义
【成语故事】1993年8月,济南军区某部中士徐洪刚探亲期满乘车返队,在车上遇到几个歹徒在调戏一个女青年,并肆无忌惮耍流氓,徐洪刚这时立刻见义勇为,毫不犹豫上前制止,被歹徒连刺多刀,他顽强地追随歹徒,被授予英雄称号见义勇为的法律特质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质首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形成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举动,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显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执行的侵害的时机,义无反顾地与危害举动或者自然灾害执行斗争的举动。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困难,助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首要任务。
截止当前,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九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与“中石油”联合开展了两届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从2000年至今,基金会还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士问题家庭及其子女实行了“扶困助学”工程,为数百位生活问题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问题补贴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差不多200人就学。
去年至今,基金会又策划了针对见义勇为人士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为见义勇为人士服务的长效机制;设立了“爱心账户”,首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士和牺牲者家庭经济问题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到500元不等的补贴金;在春节、元旦等节日阶段,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士执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士的现况,处理他们的事实问题,让见义勇为人士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今年5月24号到6月16日,基金会还联合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举行了“唱响正气歌,做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数据活动,数据团在七省19所大学作事迹数据,共四万余名大学生聆听了数据,在社会上、在校园里引起了强烈反响。作为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 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成立九年至今,该会同相关省市组织了大批表彰活动,募集见义勇为基金7000多万元,发放奖励抚恤、 补贴慰问和助学金2000余万元。当前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两年开一次全国性表彰大会,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抽人士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省上报的人士事 迹执行评审;二,面对日常申请补贴的见义勇为人士,由基金会办公会执行研究 ,看够不够标准、够哪一级标准,形成意见后报基金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审批, 再对外发钱。
据数据统计表明,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个市、县设有见 义勇为事业组织管理机构,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士近万人。近十年来,各级见 义勇为管理组织已募集基金十几亿元。见义勇为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摘要
发生在湖南长沙一起见义勇为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对呼喊抓贼者要不要赔偿、受益人刘先生是不是应当赔偿,很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争论的重心是对被害人潘登峰见义勇为举动的性质和处理本案法律根据。本文试对各种看法执行评析,以探求潘登峰义勇为举动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
核心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契约 公平责任
困难的提出
2002年3月6号法制日报第六版发文了这么一起发生在湖南省的真实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长沙市星沙镇长浏饭店的刘先生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睡在刘先生隔壁的该饭店老板薛定基闻声后,立刻跑到刘先生房间,问明情形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这一喊,立刻引起周围很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镇二区夜宵一条街上的摊主、来自浏阳市杜港镇的潘绍峰、潘登峰两兄弟惊醒后,也一起跑了出来。 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们在后门口发现一提着长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过程中,追上来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 凶手最终被众人擒获。后来法院以有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死者父母60850元。但是,死者父母却将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尽管法院判决赔偿,但迄今未拿到赔偿金。此外,案发时,薛定基亲自喊潘绍峰两兄弟去抓贼,儿子的死与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薛定基觉得,自己是见义勇为,又是第一个受伤者,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当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笔者就斗胆对各种看法执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笔者对潘登峰义勇为举动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观点。
各种看法评析
(一)无因管理说---觉得林先生有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说依据其法律根据和倾向,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潘登峰见义勇为的举动其性质在民法上是一种无因管理举动。那么管理人所受损失和费用,应该由受益人赔偿,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刘先生,并非是呼喊抓贼者薛定基。其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执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自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含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开支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承受的事实损失”①。
第二种看法,觉得本案受益人刘先生对见义勇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适当的弥补义务,其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承受损害的,由侵害人承受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弥补” 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承受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形下,假使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予以适当弥补”②。
评析:《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的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见在法律适用上能否冲突,两者关系如何理解?我觉得均为规定无因管理举动的,只然而前者规定侧重的是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即不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或开支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关系,后者规定侧重的是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的无因管理关系。我觉得本案应适用后两条法律规定。
有学者觉得,见义勇为者所承受的损害,假使因侵权原因产生损害赔偿,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期行使,只能选择其一。否则会过分加剧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力争见义勇为者应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力争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③
我觉得,因侵权原因产生损害赔偿,不属于法条竞合或规范竞合。后两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首要是指见义勇为者)的弥补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助制度,实际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弥补请求权,并非是选择请求权。但行使补充的弥补请求权有符合下方条件:(1)当事人一方须是见义勇为受害人(2)须他方为受益人(3)须义勇为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得到足够的补救。④
(二) 契约说⑤---觉得林先生有赔偿责任
该种看法觉得,潘登峰见义勇为举动的性质不是 “无因管理”而是合同举动。薛定基喊的“抓贼”是一种要约,而潘登峰应声赶来是允诺。但薛定基“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为保护住处被窃刘先生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而订立的,而且刘先生对薛定基的喊话事后也没有持否定立场。所以薛定基喊话的是一种合法的代理举动,即代替刘先生与潘登峰“签”订了一个口头双务合同,即刘先生有请求潘登峰维护他利益的权利和赔偿潘登峰因维护其利益而导致损失的义务,同期潘登峰有得到因维护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导致损失的赔偿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据此,潘登峰的家属向呼喊抓贼者薛定基索赔无法律根据。假使歹徒无力赔偿,潘登峰家属应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先生赔偿损失60850元现金。
评析:契约说存在很多疑点和错误。且不说薛某的代理权和所谓的“要约”、“允诺”含糊和未知性,有牵强附会很难成立之嫌。更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贼举动是不以和林先生设立、变更、终止适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一种邻里守望的帮助举动,更是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举动。该种举动与契约或合同举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潘登峰响应薛定基的呼喊与其一起抓贼的举动,许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为目的,体现不错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并非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动机是为了抓捕窃犯,不是保护侵犯宋先生的财产,诚然在客观上潘登峰等的追捕举动有助于宋先生的财产更深一步受损,但绝对不是为了得到损失弥补而去抓贼。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举动的能力,尽管他并没有追随或抓捕窃贼的义务而且面对危险,却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作出奋勇抓贼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不属于合同举动。
(三) 公平责任说⑥---觉得薛定基有赔偿责任
该种看法觉得,薛定基的呼喊抓贼与潘登峰见义勇为而死尽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薛定基、潘登峰在一起抓贼过程中利益是共同的,马上凶手制服同期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即使薛定基本人对于潘登峰的死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产生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执行活动的过程承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予以适当的经济弥补”,所以死者父母起诉薛定基要求索赔是有法律根据的。
评析:公平责任原则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产生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据事实情形,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依据民法原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本案中伤害潘登峰的歹徒是具有过错的侵权者。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受赔偿责任。而且所谓“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说服力,我觉得抓贼过程中的把凶手制服利益是既属于林先生也属于薛定基、潘登峰但更属于全社会。假使一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人假使要对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的其余人负责,那么以后谁还加入抓贼过程中?谁还愿意去协助抓捕违法犯罪分子?我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不期望如此的。
(四)因果联系说⑦---觉得薛定基没有赔偿责任
该种看法觉得,被害人的死与呼喊抓贼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某一损害举动与相应的损害结果之间特定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所以,薛某呼喊抓贼的举动不或许造成被害人潘登峰的受伤以至死亡损害结果,潘登峰的死是犯罪人行凶的结果。本案家属向呼喊抓贼者索赔是很难寻到法律根据的。
评析:该种看法从因果联系的角度表明了薛某没有赔偿责任,但理由不全面,也没有更深一步分析本案的处理。
(五)“一事不再理”说⑧—觉得薛定基和林先生都不用承受赔偿责任
该种看法觉得,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因被告人的犯罪举动所承受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附带判决,并审理完毕。死者家属由于“尽管法院判决赔偿,但没有拿到赔偿金”,而再起诉呼喊抓贼者,事实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给予审理。至于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那是生效判决的实施困难,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实施。
评析:“一事不再理”说目睹了首先应当申请法院强制实施判决达到侵害人的首要责任,但忽略了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受损人受益人的补充的损失弥补请求权的规定和受益人的适当弥补责任。
本案潘登峰举动性质及处理建议
潘登峰的抓贼举动是见义勇为举动,民事上其性质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险执行的无因管理举动。从刑事上来看,本案潘登峰的抓贼的见义勇为举动不组成正值防卫或紧急避险举动,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举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刻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贼中遭遇不测,民众均是之痛惜和钦佩,其家属理应承受物质弥补和精神安慰。但是,我们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关系和是非对错,产生无辜者承受人为的伤害、社会正义的损坏。我觉得本案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中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首要赔偿责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规模内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适当的弥补责任,此外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与潘登峰,两人是共同见义勇为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我觉得案件处理应把握下方几点:
首先,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不承受赔偿责任。由于它同样是见义勇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与凶手没有连带责任关系,薛某呼喊抓贼的举动组成侵权损害举动也不或许造成损害结果。此外在有侵害人的情形下,公平责任不能适用。这也是社会正义、大众感情和举动导向等方面的要求。假使认定一个同样与违法犯罪举动做斗争并也遭受一定损失的见义勇为者有赔偿责任不利于激励见义勇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实施强度应加大,务必查清判决不实施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负担的赔偿金是无力清偿依旧有意不清偿、逃避实施。若是后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实施;若是前者依据其能力可以分期实施或采取缓期实施、部分先予实施等等措施。
又一次,判决的实施的确不能使本案家属从侵害人那里得到足够的赔偿补救的,则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刘先生适当负担必要的弥补责任,其数额大小应综合考察各种原因,如宋先生的经济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经或可以实施部分数额的大小等等。
最后,顾虑到见义勇为举动保护社会利益、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的特殊性质,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相关政府部门或见义勇为基金会既要执行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同期要解决好相关见义勇为人士保障工作。在见义勇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足及时足够的赔偿时,可先行垫付并获得对侵权人、受益人的追偿权。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先行向其家属发放一定数额的社会抚恤性质的救助。
组成见义勇为的三个要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行了同违法犯罪举动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举动。
这三个要件务必同期具备才组成见义勇为举动
见义勇为视同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就业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承受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南京市见义勇为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近出台的《有关做好见义勇为受表彰人士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见义勇为受伤者可享工伤保险待遇。
《意见》还规定,外地市民在本市见义勇为,或本市居民在外地见义勇为,承受表彰,并得到有关奖励证书或荣誉证书的人士,也可享受优惠政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简化工作程序,为见义勇为人士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供应一站式服务。
《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士工伤认定、医疗保障、养老待遇等方面做出新规定。其中,见义勇为人士经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士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受。用人单位无力承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追回。经劳动保障部门答应,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见义勇为人士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参保人士处理。
依据《意见》,见义勇为人士与本市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医疗费用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中,见义勇为人士已参与工伤保险、经认定为工伤的,在医治和抢救阶段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不在工伤保险支付规模的见义勇为人士,参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等之一的,在医治和抢救阶段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相应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同期见义勇为人士可就近就便就医,不受医疗机构定点资质制约。
《意见》还规定,见义勇为人士牺牲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支付给遗属。同期,假使是在领失业保险金的见义勇为人士,其未领取的余下月数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属;参与了失业保险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见义勇为人士失业的,其失业保险待遇按其参保年限长短和缴费水平给予核定,失业保险金可逐月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属。同期,见义勇为人士及其配偶可以依照生育保险政策享受生育津贴、营养费和生育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