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士对国家所承受的职责和义务,即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士所履行的社会责任。所以,广义的行政责任意指政府的社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表达,当政府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职责时,我们说政府是有责任的或负责任的。
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行政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士在代表国家实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所以,狭义的行政责任与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代表着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士违法举动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表达,当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士对其违法举动承受了法律后果时,我们说政府的责任得到了追究。
">编辑]行政责任的一般特质
行政责任是近代国家民主政治的产物,是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行政责任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其独特的特质。行政责任的一般特质是:
第一,行政责任是一种责任。
这首要表当下:(1)行政责任是一种政治责任。一个国家的政府是由国民直接或间接选举造成的,因此要对国民负责,承受政治责任。(2)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性的肯定和保障,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发生约束力。法律保障政府行政责任的履行,并对不履行责任的举动执行追究。(3)行政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受于政府及其官员实施职务的举动而造成,其责任主体恒定是政府机关及其官员。(4)行政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政府官员是为国民服务的国家公职人士,理应遵循广泛的社会道德规范。在实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加强工作责任心,忠实履行职责。否则,就造成职业道德困难。
第二,行政责任是一种义务。
对政府及其官员来看,承受行政责任的过程,其实就是承受为国民服务的义务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责任就是一种义务。该种义务由法律、法规所规定,由社会公德和社会舆论所约束,表当下两个方面:(1)政府及其官员对国家权力主体承受忠实实施法律,为国家服务的义务;(2)行政下级对行政上级承受忠于职守、付出工作、提升效率、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三,行政责任是一种任务。
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士在承受一定义务的同期,还务必通过适当的方式才可保证该种义务的达到。在这里,履行义务的方式即行政机关所承受的规定性的工作任务及其所应遵守的相应的工作制度。国家权力主体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向政府规定工作任务,政府则通过本身的再分配,将宏观的工作任务分解、委派给各个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各个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通过任务的完成来履行所承受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表达,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就是履行其义务的过程。
第四,行政责任是一种制度。
一面,行政责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内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承受国家法律、政策等的规定和约束,并在现实的政治法律过程中与其它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发生相互制衡的关系。当其违背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时,其行政举动将被追究行政责任。另一面,行政责任也是一种内部工作制度,即政府在政治法律制度的原则和规定之下,用规章制度以及行政纪律等形式,将行政责任具体化、固定化和合法化,并以此作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
第五,行政责任是一种监督机制。
行政责任的核心在于保障国家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举动的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依据国民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开展行政活动,就务必通过适当的机制来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肆意追求权力和特殊利益,而置国家的利益、国民的利益于不顾的现象,这就造成了建立行政责任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表达,行政责任事实上就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起监控作用的一种监督机制。凡违背法律或失职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均为违背行政责任的,理应承受法律制裁或行政惩处。
行政责任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执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民主政治时代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它要求政府务必对社会和群众的基本需求做出回应并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满足,务必积极地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务必承受道义上的、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行政责任要求建立一套保证政府责任达到的控制机制。该种控制机制既包含内部的,也包含外部的。内部的政府责任机制首要指职业道德建设、自律机制等。外部责任机制首要指立法监督、司法审查等控制机制的建立。
行政责任的意义
行政责任作为人类社会制度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有其生成和发展的必然性和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责任愈来愈形成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进而使确立和保证行政责任造成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首要表当下下方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能够制约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滥用行政权力。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显现了行政国家现象。行政活动不再从属于政治,开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领主导地位。行政国家现象的首要表现是,政府通过法律授权,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那里接受了逐渐增多的委任立法权和委任司法权;政府利用宪法对政府职权的抽象规定,持续扩大本身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政府通过对国家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干预的持续增强,本身的权力持续扩充。总之,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格局中,地位显著增强,政府权力、职能和活动规模显著扩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是,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也产生了一部分困难,在理论上,政府行使立法权与司法权,与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造成了冲突,在实践上,政府职权的扩张,增长了政府谋取本身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机会性。所以,从制度设计向上瞧,一面需要加深政府的职能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面又需要对政府的权力执行必要的制约,以维护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造成了如何在改变的社会条件下,既能充分发挥富裕灵活性和机动性的行政权的作用,又能保持基本的三权互相制衡的国家权力结构以及民主精神和法制精神,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处理这一冲突的重要渠道之一,就是增强政府及其公务人士的行政责任。
第二,行政责任能够提升降低政府工作失误,提升政府工作效率。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的成长致使人类社会的生产水平持续提升,生产范围和能力持续扩大。经济与科技的成长致使民众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和多样化,民众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社会发展的深刻改变对国家行政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规模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致使政府权力和职能显著扩张,政府组织结构更为复杂,政府公务人士的数量和种类大为增长。受于现代政府组织范围庞大而职能复杂,人士大量而分工细致,为提升行政效率,就要求在行政组织内部建立起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工作责任制度,使行政组织内部各个层级、各个部门以及各个公务人士都务必责任清晰,进而保证行政举动的规范化,克服官僚主义,降低行政失误,提升行政工作的效率。
">编辑]行政责任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国家行政责任的历史发展
行政责任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伴随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的提出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而逐渐造成的。行政责任最早显现于19世纪70年代,迄今只有 100多年的历史。西方国家行政责任的造成和发展,大体历经了三个阶段,即资本主义以前行政无责任、资本主义行政有限责任、资本主义行政完全责任三个阶段。
1.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行政无责任阶段
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人类社会在经济形态上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民众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均为不平等的。以国王为代表的统治者在经济上垄断了生产资料,在政治上集所有国家权力于一身。统治者处在支配地位,被统治者处在受支配的地位,并非是国家主人的地位;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人身依附关系,并非是平等的契约关系。根据传统的“君权神授”、“朕即国家”、“国王不能为非”等原则,在有关行政责任的困难上便显现了一整套免责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权力论”、“主权命令论”、“人民利益论”等,借此为统治者不承受行政责任辩护。如此,以国王为代表的统治者在统治国家的过程中是不承受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的。
受于封建社会中行政官吏的权力和举动只然而是国王的权力和举动的延伸,所以在国家政治关系上,国王既然永远不或许为非,不承受任何行政责任,那幺行政官吏自然也就不承受任何行政责任,不能被控告。如此,在封建社会中,国王及其官吏对于自己的行政举动的后果是不承受任何行政责任的。
然而,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吏对于自己的行政举动的后果不承受行政责任导致针对百姓来说,对于国王,行政官吏依旧要承受责任的。实际上,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吏承受责难、惩戒的情形是很广泛的。行政官吏不仅要对国王承受行政责任,而且还对国王形成包含人身依附关系以内的绝对服从关系,当行政官吏违背国王的旨意时,就将承受制裁。
另外,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吏虽不承受行政责任,却要承受道德上的责任。在人类社会政治和行政的成长有记录以来,政府及其官员要承受道德上的责任,可以说是自古有之。这是由于,政府及其官员的举动假使不能符合人民及社会所要求的基本道德标准和规范,就会失去其统治的正值性的基础。所以,即便在君主专制时代,政府及其官员的道德责任也是存在的。在中国古代,老百姓期盼的所谓的“清官”,其实就是社将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种责任期望。然而,要在现实中达到政府及其官员的道德责任却是一件问题的事情。由于道德责任自身是一种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内在的约束机制,并非是外在的强制机制。所以,政府及其官员的道德责任并没有能代替行政责任。
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受于资产阶级在经济、政治与思想上的成长尚不成熟,封建社会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任然存在,尽管资产阶级国家已不再承认“王权至上 ”、“国王不能为非”等力争,却又提出了“国家主权至上”的原则,把封建社将对国王的盲目崇拜变了对抽象国家的盲目崇拜。结果在行政责任困难上依然坚持国家无过失或国家不或许违法等力争。
2.资本主义社会官员个人负责及国家负有限责任阶段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完成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启蒙思想以及民主主义思想深入人心,这为资本主义国家建立行政责任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责任作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部分,逐渐发展起来。
行政责任最早发端于英政府对议会所负的政治责任。早在16世纪,英国议会中就显现了弹劾程序:一个大臣假使滥用权力或举动不端,将承受众议院的控告以及贵族院的审判。英国用议会控告和审判的形式来对那些根据普通法不够判罪但又需要予以制裁的大臣执行惩处。以后伴随议会权力的扩大,大臣们渐渐认识到在政治上同议会多数维持统一的重要性。在1742年,内阁首相渥尔波因得不足议会多数信任而辞职,进而开创了政府向议会承受政治责任的先例。以后的政治实践致使政府在巨大政策困难上以及重要国际条约的签订上都务必得到议会的准许,否则就有机会致使政府承受政治责任。如此,政府承受政治责任的规模持续扩大,逐渐发展形成一种在巨大国策困难上都务必得到议会准许的固定的政治制度。
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政府政治责任首要是通过责任政治制度,或议将对政府的监督来达到的。议将对政府监督或者说保证政府政治责任达到的首要手段有:(1)询问和质询。议员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政府总理(首相)、政府部长提出困难,要求答复。质询与询问不同,质询所涉及的困难一般较询问重要或深入,涉及较大量的公共利益困难;质询往往致使一般辩论;质询一般会导致政治后果,如不信任案或信任表决。(2)国政调查。国将对政府一部分巨大困难,如立法权的行使、选举、违法举动、侵犯公民权等,行使调查权,并以期来监督政府的举动。(3)倒阁权。议会假使不答应政府的政策和施政方针,有权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即所谓的倒阁案。议会若通过不信任案,那幺政府就务必总辞职。(4)弹劾。议将对政府的高级官员犯罪或严重失职执行控告或制裁。除此之外,议会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审查,政府预算的审查来行使对政府的政治监督。
与政府对议会负有政治责任制度相联系的,是以民主主义责任政治原则为指导的、发端于英国的阁员责任制。依据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原则,国王不能为非,不承受事实的责任,所以要有专人,即政府官员对国王的举动负法律上的责任。
在该种制度下,政府官员实施公务的举动假使侵害了公民的权益,要由官员个人对其举动所产生的损害承受官员个人责任,而国家并没有承受任何责任。受害人根据民事侵权法或普通法的规则,向有过错的政府官员求偿。产生政府官员个人行政责任先于政府行政责任的原因,首要在于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尽管国家政治制度已发生根本转变,但“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所谓“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是指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其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质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公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明的答应,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所以当政府官员的行政举动违法时,民众觉得理应由官员个人,并非是国家来承受举动后果所导致的责任。
应当说,政府官员个人承受行政责任较之封建社会行政官吏不承受任何行政责任的情况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然而由政府官员个人承受赔偿责任,无论从理论上,依旧从现实中看,均为不公正的。从理论上表达,政府官员个人的责任应该以政府的责任为前提,由于政府官员是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公务,并没有是为他自己的利益而活动,社会因政府官员的举动而受益。所以,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当政府官员实施公务发生了侵权举动时,理应首先由国家来承受相应的责任。单纯的官员个人责任不仅事实上坚持了“国家至上”的传统观念,开脱了国家应负的责任,产生了国民与国家、公民个人权利与政府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而且给政府本身的行政管理导致一连串的不利后果。显然,由政府官员个人承受赔偿责任无疑会严重伤害政府官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于政府官员履行职责越不积极主动,他本人就越安全,他犯错误的可能就越小;而他履行职责越积极主动,他面对的风险也就越大,这样造成的后果是慑于该种责任的威胁,政府官员就不敢按公共利益的要求果断地履行职责。结果是致使政府官员不作为或少作为,而且也影响了社会优秀人才向政府部门的流动。从现实来说,受于政府公务活动过失所引起的损害往往比较严重,而政府官员个人大都经济能力有限,赔偿能力有限,这致使政府官员个人在承受行政责任时,往往很难真正落实,结果是受害人的权益仍未得到充分保障,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公平。
19世纪中叶以后,“主权无责论”的观念越来越承受社会的非议,“主权在民”、“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在该种情形下,西方国家显现了“国家应负有限责任”的学说,国家无责任原则发生了动摇,一部分国家开始有条件地肯定了政府的行政责任。
1873年,法国发生了勃朗哥事件。法国一个国营烟草公司的员工开着翻斗车在作业时将勃朗哥的女儿撞伤了。勃朗哥向法院起诉,觉得国营公司员工的过失应由国家来承受赔偿责任。此案由权限争议法庭做出判决,清晰承认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勃朗哥案件的判决是有条件地承认国家承受有限责任的典型案例。勃朗哥案件的判决,确立了行政法意义上有关国家行政责任的三条重要原则:(1)国家官员因过错产生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国家应对官员的过错承受责任;(2)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对行政责任应该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规则来处理;(3)行政责任案件应该由行政法院管辖。
勃朗哥案件的判决在有记录以来首次清晰承认了国家应对其官员的过错承受责任,进而开创了国家行政责任的先例。所以,这次判决被觉得标志着严格意义上的国家行政责任的正式形成。勃朗哥案件后,德国于1896年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国家非权力举动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又于1910年以国家责任法确立了对官吏行使统治权举动所造成的赔偿责任,1919年的《魏玛宪法》则在世界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该法第131条规定:“官吏就其所受委任之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违背对第三人之职务上的义务时,原则上由该官吏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其责任,但对于官吏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得以非常司法手续求之”。这些改变显示,政府承受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确立,这为全面确立和保证行政责任奠定了基础。
3.资本主义社会国家负全面行政责任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过渡到垄断阶段。这时西方国家广泛加深了以政府为核心的国家机器,政府开始全面介入和普遍干预社会生活。伴随国家职能的快速扩张,政府及其官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人民对政府侵权及其缺乏相应的救助手段渐渐感觉到不满。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及其侵权现象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各界对政府及其官员行政举动的关注。至此,建立较为完备的行政责任体系的历史条件趋于成熟。
自勃朗哥案件以后,西方国家的行政责任制度在击穿了理论和法律阻碍的基础上有了快速的成长。首要表当下,各国的行政责任广泛由宪法加以原则规定,行政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显著增强了;显现了规定国家行政责任和政府官吏行政责任的统一法典或单行法规,行政责任制度得到更深一步的法律保障;行政责任制度在理论上得到更深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发展形成一种具有独特的领域的政治法律制度学说。
从有记录以来看,政府行政责任制度的全面确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战后世界事态发生了重大改变,首先,人权运动发展快速,民主意识广泛加强。这致使公民极大地加强了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国家绝对主权观念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成长。其次,政府职能持续扩大,政府行政机关侵权举动也日益增多。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急切需要有法律上的手段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扩张和行政权力的滥用,而政府承受行政责任正是高达此目的有效手段之一。又一次,民法中无过失责任理论的成长以及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致使政府行政责任制度得到了逐渐增多的国家的承认。正是在该种情形下,行政责任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得到了证实,从法律上得到了确立,从制度上得到了保障,政府的行政责任制度终于得到了全面的最终的确立。
西方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全面确立首要表当下下方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责任在西方各国广泛得到宪法和法律的肯定,政府责任和官员责任并存。各国公务责任法陆续问世,并以行政裁决和司法判决为基础实施国家赔偿。
第二,国家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国家无过错责任开始普遍适用于政府及其官员的行政举动。美国于1946年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古老的英国也废弃了“国王不能为非”的信条,于1947年策划了《王权诉讼法》,确立了国家对其代理人的侵权举动应与私法上所规定的有举动能力的成年人一样负法律责任的原则;日本1946年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侵权赔偿原则,1947正式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瑞士于1958年颁布了《联邦与员工赔偿责任法》。
第三,行政责任发展形成一种完善的政治法律体系,并与整体国家责任相联系,形成现代民主政治体制国家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
总之,经历100多年的成长,西方各国终于差不多否定了国家豁免说,广泛建立了国家行政责任制度,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均被不同程度地给予确立。民众对于政府的观念发生了从来没有过的深刻改变,觉得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府并不是是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物,而是作为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公民服务的法人。政府具有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是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之一,当政府机关的举动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它法人组织一样承受侵权赔偿责任。
(二)我国行政责任的成长
在我国封建社会期间,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无论在法律上依旧在实际上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受任何责任。
中华民国期间,1934年的宪法草案曾相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该草案第26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该宪法草案于1946年得到通过,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行政责任赔偿制度。除宪法外,当时仍有一部分法律规定了部分国家行政责任。如1930年发布的《土地法》规定,因登记等错误而使土地所有人的财产承受损害,由该地政府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1933年发布的《警械运用条例》规定,因警察人士违法运用警械产生他人伤亡的,由政府先行负责赔偿医药费或抚恤费;1934年发布的《戒严法》和1944年发布的《国家总动员法》规定,政府对人民因国家实施戒严和总动员所受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赔偿或救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了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设。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中已相关于国家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受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侵犯公民权利而承受损失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新中国第一次用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另外,一部分法律、法规中也有部分内容规定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比如1954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受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受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的建设一度中止。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终结后,伴随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复苏和发展,我国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行政责任原则。该宪法第41条规定:“受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侵犯公民权利而承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与1954年宪法对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举动及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策划专门法律证实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继宪法之后,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国家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在实施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应该承受民事责任。”以后又相继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涉及到了国家侵权的行政责任。
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我国国家行政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该法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承受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经费等困难都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责任制度的初步建立。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赔偿案件也跟随增长,为更深一步落实施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1995年正式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和实行,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制度的正式建立。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行政责任所根据的某种标准。有关行政机关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采取的原则很不相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各国依据本国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下面分另介绍这几种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举动存在着有意或过失的过错,进而形成承受行政责任的依据。
行政举动的过错有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之分。
主观过错指致害举动人具有的一种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包含有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在英、美等国家是首要归责原则之一,并常和违法要件一并运用。主观过错看法奠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务必对自己的举动负责的基础,也便于分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受于致害举动发生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而行政管理活动常常涉及大量人士及环节,加之程序公开程度不够,致使对究意谁的主观方面犯有过错的分析较为问题,不易把握。
公务过错指行政机关的公务举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显著优越于主观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能否高达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能否存在过错,以分析实行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个人的过错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理论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分析问题,又适应了国家行政责任的特点,为受害人给予了较多的救助机会。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危险责任原则,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行政机关就要承受行政责任,而无须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能否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造成的时代背景为19世纪下半叶,当时,伴随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的持续扩张,公务活动产生危险的情形剧增。在很多情形下,公务人士即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或许致使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种情形的救助则显得力不从心。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旨在于将公务危险产生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受转而由社会的全体人士承受,以达到责任的社会化。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与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的特点。它不评判侵权举动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能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举动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施客观归责。诚然,各国在适用该原则时一般都给予一定制约,仅将其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责任原则体系中仅处在辅助或从属的地位。
3.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指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职务举动违法作为责任标准,而不问侵权的机关或公务人士过错的有无。至于何谓“违法”,在行政责任理论中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为狭义说,指致害举动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其他为广义说,指除违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含违背法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责任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内多数学者赞成立法采取违法责任原则。理由在于,第一,违法原则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相统一。第二,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第三,违法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问题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责任的组成要件
行政责任的组成要件是使行政责任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行政责任的组成要件是我们理解和把握行政责任的重要理论根据,依据行政责任的组成要件,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能否应承受行政责任执行较为精准的分析。行政责任的组成要件首要有:
1.行政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
行政责任主体是组成行政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行政责任主体即行政责任的承受者。受于行政举动的实质是一种国家举动或政府举动,所以,一般情形下,只有代表国家或政府实行行政举动的主体才有机会形成行政责任的主体,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则不会形成行政责任的主体。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才有机会形成行政责任主体。
另外,得到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以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实施公务时也能造成行政责任,进而形成行政责任的主体。即行政责任主体不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为限,任何举动主体,只要得到合法从事国家行政举动的资格并事实实行行政举动,就有机会造成行政责任,形成行政责任主体。所以,行政责任主体不以能否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为绝对界限,而以所实行的能否是行政举动为界限。
2.行政举动违法
行政责任务必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士的违法行政举动所造成。行政责任的这一要件事实上包含两个内容:
第一,承受行政责任的行政举动务必是实施执务的举动。行政机关作为一种组织,除了行使职权与社会发生行政管理关系外,仍有或许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社会发生一般的民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的举动可以分为实施职务的举动和普通民事举动。受于行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所以,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以国家的名义实行行政管理、实施公务的举动才有机会造成行政责任,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以私法意义上的法人名义所从事的普通民事举动则不造成行政责任。后一种举动产生的损害由行政机关或个人负民事责任,而国家并没有对此负责。
第二,承受行政责任的行政举动务必是违法的实施执务的举动。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违法行使职权的举动可以引起赔偿,也即可以引起行政责任。
3.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责任一种法定的责任,因此务必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清晰规定,务必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证实才有机会造成。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即便发生损害性后果,也不能造成行政责任。该种情形在实践中一般显现为无法追究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这一组成要件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行政责任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证实。这就是说,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特定的国家现象,由法的规定而造成并依照法的规定而实施,离开了法的规定,行政责任就无从谈起。所以,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一般都相关于行政责任的法律原则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第二,没有法的规定不造成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即便在实际上产生损害,但受于没有法的规定而不承受法律上的行政责任,至多承受道义上的行政责任。在这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追究和实施行政责任的基本根据。
第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不造成行政责任。这是国家豁免说的一种有条件的沿用。在一般情形下,不承受行政责任的行政举动的规模多局限于特定的领域,像政治、军事、外交活动等领域。对这些方面的国家责任,各个国家一般依照“国家免责”的原则执行处理。
4.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行政责任务必有特定的举动后果存在。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产生特定的损害后果时,才造成事实承受行政责任的困难。这一要件的内容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产生了特定的可引起行政责任的损害后果。
第二,损害性后果与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行政举动涉及的对象所承受的损害务必是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士的行政举动直接产生或引起的。受于第三者的举动或自然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不造成行政责任。比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损害不造成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在行政责任确定的条件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生行政责任的举动主体予以适当的行政或法律惩处的制度。该种制度是整个行政责任制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环节之一,是行政责任制度的归宿,正是该种制度使行政责任得以最终确立。
行政举动是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执行的有组织的国家举动,是为达到公共利益而实行的举动,所以,当发生损害举动时,一切行政责任在名义上和性质上都由国家或政府承受。但是,国家或政府的行政举动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具体行政活动来体现或达到的,这就造成了行政责任主体的双重性及其区分的困难。
在西方国家,行政责任原则上先由国家或政府承受,但国家或政府同期保留对事实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个人的追偿权。这就是说,当行政责任确定后,追究行政责任的一般顺序是:先由国家或政府负损害赔偿责任。假使政府官员个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则在国家或政府履行完行政责任的义务后,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犯有过错或过失的官员个人求偿。
西方国家政府承受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金钱赔偿。西方学者觉得,以金钱赔偿作为承受行政责任的方式,一面能使受害人得到事实的补救,另一面也简便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金钱赔偿金的来源,一般出自国家税收。
依据西方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般为议会、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政府本身和公民个人。作为追究责任主体,有权的国家机关的追究渠道一般是立案调查,而作为公民个人,其追究的渠道一般是起诉。
依据我国的政治体制,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权力机关,也可以是上级行政机关,在法定规模内,还可以是人民法院。受于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其所追究的行政责任的规模、方式以及程序也有所不同。
我国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方式首要是:可以按法定程序撤消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适当的抽象行政举动,可以通过直接干预,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消其违法或不适当的决定。
我国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通过行政命令责令(下级)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追究相关机构或人士的行政责任;或者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撤消、变更负有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行政举动。
我国人民法院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在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举动的合法性,以撤消、责令履行职责、赔偿损失等方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对于行政机关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举动,人民法院还可以直接给予变更。
政府官员个人承受行政责任的方式一般是:在被确定负有某种责任而仍未触犯法律的情形下,将承受相应的行政惩处或纪律处分;在触犯法律的情形下,将承受法律制裁。比如,法国《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规定:“一个公务员在任中或行使职权所犯的任何错误应受纪律制裁,必要时按刑法论处。”再比如,日本《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违法乱纪、有损全体国民服务员的称号;违背职务义务或渎职条件下应负免职、停职、降薪和警示处分。其它西方国家也有相似规定。
我国公务员承受的行政责任,就是一般所说的政纪责任。行政处分是该种责任的首要形式,即行政机关对违背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所实行的制裁措施。行政纪律由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受撤职处分的,同期减弱级别和职务薪资。受行政处分阶段,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示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薪资档次。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予以开除处分的,应该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下方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务必报县级人民政府准许。
我国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一般要经历立案、调查、审理、处理决定、实施等阶段。行政处分的承办人士应对公务员违纪的事实执行认真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民众的意见,在初步掌握公务员违纪的情形后,应开会集体研究案情,除特别情形外,应通知当事人出席会议,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案情查清楚后,承办人士应将相关材料上报审批机关。上报的材料应包含行政处分审批表、各种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或申辩材料以及处理意见等。未经审批机关准许不得实施处分。公务员犯有严重错误,在行政处分决定仍未做出或准许以前不宜担任现职的,可以先停止其职务。审批机关在审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时应采取认真负责的立场,不放过任何疑点,必要时可自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行政处分决定一般要在机关首长主持召开的工作会议上讨论决定。处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存入本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