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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

外汇网2021-06-20 11:34:47 46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依据国际上票据立法的惯例,我国的票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仅为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持票人或收款人可向出票人或指定付款人无条件地支取确定金额的货币;它们都属于反应一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可流通的、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

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票据的特性

1.票据是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2.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获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

3.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维持标准化和规范化。

4.票据是可流通的证券。除了票据自身的制约外,票据是值得凭背书和交付而转让。

票据关系人

票据的关系人有: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收款人(PAYEE)、承兑人(ACCEPTOR)、参与承兑人(ACCEPTOR FOR HONOUR)、背书人(ENDORSER)、持票人(HOLDER)、好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保证人(GUARANTOR)。

几种首要的票据

1.汇票 (BILL OF EXCHANGE)

2.本票(PROMISSORY NOTES)

3.支票 (CHEQUE)

4.旅游支票 (TRAVELER\"S CHEQUE)

票据的基本性质

票据的基本性质首要有下方两个方面: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规模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没有是货币自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导致在法定的特殊规模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

票据正是由于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或许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应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应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余财产权利)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财产方面的、适当的权利和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就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和表现出来,以保障双方达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票据正是在这个基础上造成的。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票据。所以,反应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票据的请求权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

二.持票人对参与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三.参与付款人对票据承兑人、被参与付款人及其前手获得持票人的一切权力。

四.持票人对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

票据举动

票据举动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票据举动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举动,包含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与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举动是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举动,包含出票、背书、承兑、参与承兑、保证、保付六种。

(1)出票。出票是表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举动。它包含“作成”和“交付”两种举动。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受于当下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此所谓“作成”导致填写相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依据出票人本人的意向将其交给受款人的举动,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向的举动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此也不能称做出票举动。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首要方法是背书,诚然除此之外仍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举动,只有持票人才可执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举动,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跟随转让给被背书人。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允诺负担票据债务的举动。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没有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执行承兑提示。假使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受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参与承兑。参与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执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此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举动。它一般是在汇票得不足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余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布破产的情形下发生。

(5)保证。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举动。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余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6)保付。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允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举动。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种票据举动。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能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阶段能否有提示,或者即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

在具体操作时,票据举动显现为票据当事人把举动的意思依照法定的方式记载在票据上,并由举动人签章后将票据交付。它包含三方面内容,即记载、签章和交付。

记载,通俗地讲就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写明所要记载的内容,如签发票据时应写明票据的种类、金额、无条件支付命令、签发票据日期以及其余需要清晰的内容,承兑汇票时写上“承兑”字样,保证时应写上“保证”或‘担保”字样。

签章,即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它显示举动人对其举动承受责任。自然人签章是指在票据上亲自书写其姓名或加盖其私章。法人和其余运用票据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依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该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笔名、艺名等来代替。

交付,是指票据举动人应将票据交付给执票人。票据举动人在票据上执行记载,并执行签章后,票据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票据被交付给了对方,票据才可发生法律效力。

票据举动的特质

票据举动与一般的法律举动对比,具有下方特点:

(1)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举动是一种严格的书面举动,应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举动人务必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举动才可造成法律效力。票据举动的要式性有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2)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举动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规模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期记载,二者务必统一,二者不统一的,票据无效。\"

(3)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举动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造成法律效力,即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举动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买入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供应的商品有质量困难,但这并没有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处理。

(4)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与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举动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举动能力人的出票举动无效,但有举动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举动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自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举动有效。很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举动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5)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举动人均对持票人承受连带责任。受于票据举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达到承受影响,所以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受连带责任。

票据的法律特质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适当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明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力争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务必依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可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务必记载的事项,为记载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表明其获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获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表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便获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遂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质。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必须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相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该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并非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跟随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所以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另外,票据依旧货币证券、提示证券和返还证券。票据是一种可以代替现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票据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并非是货币以外的其余财产或利益,所以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债权人以占有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务必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所以票据又是提示证券。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并收到票据金额的全部给付时,务必将此票据交还给付款人,以示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假使票据债权人不交还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拒付票据金额而不负票据责任。因此票据也是返还证券。

票据权利的获得

票据权利的获得,是指依据什么方式,根据何种法律事实而获得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的获得方式看,分为原始获得和继受获得。原始获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该种获得票据的方式为原始获得。继受获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值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获得票据的,为继受获得。如因背书而获得,因税收、继承、赠与而获得,因公司合并而获得等。从票据获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好意获得和恶意获得。持票人在好意和无巨大过失的情形下,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获得的票据,为好意获得。持票人好意获得的票据,应该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尽管不是明知但应该或者或许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受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获得票据,为恶意获得。持票人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获得的制约。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获得有两项制约:

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或者有巨大过失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好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举动。票据权利的行使,应该在票据债务人的运营场所和运营时期内执行。票据债务人无运营场所的,应该在其住所执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举动。比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做出婉拒证书的方式。

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一种重要的支付凭证,在国际上运用十分普遍。受于票据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再加之大部分国内居民极少接触到国外票据,缺乏鉴别能力,因此在票据的运用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风险。

票据的风险

票据的风险是由很多原因引起的,比如票据的伪造、变造;票据的获得不当,是出于恶意成巨大过失获得;票据举动无效或缺陷;以及相关人士工作上的经验不足或能力不够等。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名义而签发票据的举动,比如,伪造出票人签名,伪造他人印章,或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后而签发票据等,都属于票据的伪造举动。票据发生伪造,在流通转让过程中是不易被发现的,只有在票据到期后,经持票人作提示付款时,才易被发现。如此,受于票据的债务人不能及时了解该票据已发生伪造,会让很多人继续接受该票据,形成该票据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在原则上,票据发生伪造后,该票据无效,其损失应由伪造者来承受。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伪造票据的人,均为些很穷的人,当他们行骗得手以后,便躲藏起来挥霍其骗来的钱财,该票据到期以后,发现伪造,即便抓到伪造人,也会因他把票款已挥霍殆尽而无力弥补持票人的损失。所以,很多国家规定,票据发生伪造后,不影响真正签名的效力。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对该票据尽管可以不负票据责任,但在被伪造的票据上确有真正签名或盖章的人,仍应依票据的相关规定负责。如此,最后承受票据责任的人就要落在首次执行背书的人,也就是接受伪造的票据的人身上。在该种情形下,若该接受伪造票据的人不能向伪造者追回欠款时,这部分损失便要由接受该票据的人自已承受了。

票据的变造是指未经授权或无权变更票据内容的人,擅自变更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有效要件的举动。比如,举动人变造票据金额,将21万元改为27万元;变更票据的到期日,使其付款的日期提早或推后;变更票据载利率,使其提升或减弱等,都属于票据的变造举动。票据发生变造以后会影响到一部分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引起票据风险。

汇票的风险防范

在汇票的运用过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说的之外,还要注意遵循签发、承兑、运用汇票所务必遵守的原则:

①运用汇票的单位务必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②签发汇票务必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③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④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注:这规定已被后来的银行结算办法所击穿)。

票据权利的缺陷

票据权利的缺陷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享有的所有权有缺陷。票据的持有人以欺诈、胁迫、暴力或恐吓等手段,或以不合法的支付对价,或在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或在相当于欺诈的情形下获得票据。这类票据获得和流通的过程中全将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进而也造成了票据风险。

当票据的获得是出于恶意或巨大过失的情形,则会导致票据风险。“恶意”获得票据,是指票据获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即其前手)并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而依然接受其票据。如甲从乙处窃来一张支票转让给丙,丙明知甲系偷窃得来,依然接受,则丙为恶意获得。巨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假使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让与人是没有处分权的。如甲在受让乙盗窃来的支票时,明知乙平时经济拮据,不或许有数额重大的支票,稍加追究即可知其是不法获得,却不闻不问,这就是巨大过失。

在票据的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的事项:

①贸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户的资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尤其是对那些资信不明的新客户以及那些外汇紧俏、地区落后、国家局势动荡的客户。

②对客商提交的票据一定要事先委托银行对外查实,以保证能安全收汇。

③贸易成交前,买卖双方一定要签署稳妥、平等互利的销售合同。

④在银行未收妥票款以前,不能过早发货以免货款两空。

⑤即便收到世界上资信最好的银举动付款行的支票也并没有等于将来一定会收到货款。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利用伪造票据及汇款凭证在国内行骗的案件屡屡发生,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票据欺诈的类型大差不差有下方三种情形:

①伪造国外银行汇款凭证。该种情形最为广泛,在国内很多分行均有发现,其目的是诱使国内公司发货,制造预付款项等优厚条件以骗取货物。

②伪造大额银行汇票,美国白宫财政部支票。该种情形是钻光票托收“立刻结汇”的结算方式的空子,在收款后立刻调出资金,而在银行退票追索时,不法商人已逃之夭夭,或已骗取了货物或货款并转移出境,或者是以大额银行汇票骗取国内公司发货或骗取佣金。

③尼日利亚等国家的公司支票。该种情形是支票诈骗案中最具代表性,其运输方式一般要求国内公司发货采取空运方式,因航空运单导致货物收据和运输契约的作用,不是货权凭证,如遇到支票被退票时,货物已被提取,退不回来。尼日利亚公司支票欺诈多采取“广种薄收”的手法,金额不大,散发面广,公司较易丧失小心性。支票是要求出票人与付款行之间务必有委托付款的契约,或有充足的存款,或者信用透支额度,付款行才可代为付款或代垫头寸,而尼日利亚等国外汇匮乏,尼日利亚商人或金融机构一般不具备以上条件,所以尼日利亚支票大都不能兑现收款。

除了上述防范措施外,我们还要更深一步对银行会计部门的结算增强管理,清晰其结算纪律和责任。

银行结算纪律与责任的首要内容有: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务必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受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运用,票据和印章丢失产生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余债务人行使追票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单位和个人违背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运用相关结算办法,自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压,影响客户和他户资金运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同违背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期、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运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3‰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产生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存、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产生结算延期,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运用或产生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受责任。

票据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获得票据而形成,相对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实质关系来说,它是一种形式关系。依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能否根据票据自身而造成,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举动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于票据举动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举动,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进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造成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受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我《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受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含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等。在这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他们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随发票举动而显现的当事人。如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是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该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签发之后通过其余票据举动而参与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发布 从1996年1月1号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举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策划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该依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依照所记载的事项承受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余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依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受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含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该在票据上显示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由签章人承受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该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受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余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余运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该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期记载,二者务必统一,二者不统一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务必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余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获得,务必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制约。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以前签章的其余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执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婉拒履行义务的举动。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该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余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余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以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以前或者之后

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以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该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该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间,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该在票据当事人的运营场所和运营时期内执行,票据当事人无运营场所的,应该在其住所执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胜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

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表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举动。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务必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余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务必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该清楚、清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运营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运营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余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依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受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足承兑或者付款时,应该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适当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该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相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举动。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看为在汇票到期此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适当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务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该接连。持票人以背书的接连,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余合法方式获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接连,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余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受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该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婉拒承兑、被婉拒付款或者胜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该承受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受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足承兑或者付款时,应该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允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举动。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该在汇票到期此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允诺付款的举动。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该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依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该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间承兑或者婉拒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该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该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看为婉拒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该承受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务必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获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受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该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受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足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该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受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该依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间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表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该继续对持票人承受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务必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得到付款的,应该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依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依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该审查汇票背书的接连,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巨大过失付款的,应该自行承受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此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受所造成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依照付款日的市场汇率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消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婉拒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余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婉拒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布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该供应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的相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婉拒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务必出具婉拒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婉拒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该承受自此造成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余原因,不能获得婉拒证明的,可以依法获得其余相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文书具有婉拒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婉拒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婉拒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依照规定期限供应其余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该对持票人承受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该自收到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的相关证明之日起3日间,将被婉拒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间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期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依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缓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产生损失的,由没有依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受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依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看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该记明汇票的首要记载事项,并表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受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依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执行追索的,对其余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婉拒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获得相关婉拒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该交出汇票和相关婉拒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余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余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得到清偿时,应该交出汇票和相关婉拒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消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允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务必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务必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允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该清楚、清晰。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运营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运营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务必承受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胜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依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举动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相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举动,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务必运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该有牢靠的资信,并存入适当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该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该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务必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运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运营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运营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胜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胜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务必依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受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够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该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该自出票日起10日间提示付款;异地运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胜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该对持票人承受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受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受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巨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举动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相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举动,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有关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表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举动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举动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举动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举动能力或者为制约民事举动能力而依照举动地法律为完全民事举动能力的,适用举动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举动,适用举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相关婉拒证明的方式、出具婉拒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举动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有意运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有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牢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有意运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行前六项所列举动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举动之一,情节轻微,不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士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背本法规定的票据给予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予以处分;产生巨大损失,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士因前款举动给当事人产生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士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有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士予以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有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受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余违背本法规定的举动,给他人产生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类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计算阶段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底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该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策划,报国务院准许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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