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给予偿还的权利。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有关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四种理论看法:
(一)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举动而造成的。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发生,是基于权利人自身的过失和不作为导致,而且不以债权人承受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很难成立。
(二)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无法律上的原因此受利益,并致使他人受损害且损益之间有因果联系作为成立要件。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也以票据债务人受有利益为前提条件,但其受益并不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于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等法律上的原因此获得利益,且受益人务必在所受利益的限度内执行全额返还,不问其好意与否。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性质及操作上均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诸多不同,故不能认定其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 票据权利残留物说: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即票据权利的残留物。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可代替票据权利的法定请求权。它与票据权利有着非常紧密,割舍持续的联系,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留物。此说在德国票据法学界形成通说。日本学者更深一步提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学说,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就其性质来说不是票据权利,但它们之间毕竟有适当的联系,如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务必为原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行使者,其义务人也限于票据债务人中在实质原因关系中受有利益者。故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应看为由票据权利变形而形成的权利。但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作为前提条件的,即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完全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不是票据权利的保持,两者除一方消灭另一方造成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之处,而且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并不是基于举动人积极的票据举动,故此说也被民众否定。
(四) 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对得到该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偿还请求权。它是补充的权利,当持票人有其余相当于票据债权的权利可供行使而不致受损时,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非竞合性。而且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为大部分学者所认同,形成通说。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组成条件
1、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务必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而又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就是说,权利主体首先只能是持票人,而且这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已因法定原因丧失。
2、票据权利务必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造成的前提条件,由于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即可。但票据权利的丧失还务必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这两个特定的原因,才或许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假使票据权利是因其余原因此消灭,则不会造成利益偿还请求权。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只在其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事实受有的利益限度之内负偿还责任所谓受有利益,是表示票人或者承兑人由于出票举动或者承兑举动而事实受有利益,持票人是否通过利益偿还请求权得到补救,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事实受有多少利益,假使尽管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仍未所以受有任何利益,那么持票人则不应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首要是指胜过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胜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胜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胜过其余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首要包含: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因签章不合规则、因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种种情形。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利益偿还请求权一经成立,权利人即可行使。受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所以一面具有某些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同期因其不是票据权利,与行使票据权利的又有很多不同之处。
(一) 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能否须提示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能否应提示票据,有正反两种不同的见解。持肯定立场的看法觉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须提示票据,假使丧失了票据则须提示除权判决。这首要是由于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是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禁止背书的票据相相似,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假使该票据丧失后,在票据的有效阶段内,仍或许落入好意第三人之手而力争好意获得。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就需要权利人提示票据或除权判决来确定正值权利人以避免二次清偿的 机会。持否定立场的看法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其行使不以提示票据或除权判决为必要。只要权利人能够供应适当的证明即可。
我们觉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能否须提示票据,首要应依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来定。假使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则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就须提示票据;假使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则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就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看为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就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或除权判决只然而是证明持票人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项较为有力的凭证。在丧失票据、没有除权判决的情形下,假使权利人能用其余方式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资格,仍可行使该权利。
(二)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与给付迟延既然依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的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一种票据债权,则票据上所载的付款地或付款处所,就不能适用于该项权利,形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但是,假使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看为一种赴偿债权的话,对义务人的要求不免过于苛求,致使义务人无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我们觉得利益偿还请求权虽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它就本质来说应为一种特殊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故应参照票据权利的相关规定,以债务人的住所或运营场所为履行地(仍为往取债权) 。因此务必在债权人已经力争权利,债务人不为给付时,才组成给付迟延,债务人才承受迟延给付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