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获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根据的,所以,举动人合法获得票据,即获得了票据权利。
票据获得的情形
依据一般情形,当事人获得票据首要有下方几种情形:
第一,从出票人处获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举动,从出票人处获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第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获得票据即得到票据权利。
第三,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得到票据。
票据权利获得的原则
1.持票人是就票据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予以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凡是通过接连背书而获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
3.凡获得票据时是好意或无巨大过失的,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获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
票据权利获得的制约
各国票据制度均对票据权利的获得作了适当的制约。美国和英国票据制度觉得,只有“正值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觉得,因恶意或巨大过失获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获得的制约首要表当下两个方面:
一、恶意或因巨大过失获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随票据而转移。原则上,持有票据的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但是,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也所以承受损害。所以,各国法律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巨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日间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获得或在获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日本票据法均有相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显示,持票人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票据时,只要主观上无恶意或巨大过失,无论其从何处获得票据,都享有票据权利。美国和英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做出了正值持票人和非正值持票人的分类。只有正值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依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正值持票人是指:“依照下述条件获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形成合格之持票人。1、在形成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2、以好意并支付对价获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值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正值持票人是下方列方式获得该票据的持票人:1、给付对价;2、好意;3、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力争”。从美国、英国有关“正值持票人”的规定可见,票据权利的获得应是好意的、无缺陷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事由是不知情的,给付了对价。所谓“好意”,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如实际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依据本法含义,不论其能否有疏忽,应觉得是好意地办理该事”。有关“缺陷”,英国票据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描述:“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余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获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背诚信,或在与等欺诈的情形下流通转让汇票,则依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的所有权存有缺陷”。
综观各国的票据立法,票据权利的获得均不得有恶意和巨大过失。我国《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称“恶意获得票据”,是指以有悖诚信原则方式而获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获得票据。所谓“巨大过失”,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时未尽交易上最低限度的注意。
基于票据权利的外观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他在获得票据的过程中无恶意或巨大过失。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对持票人作好意及无过失之推定。我国票据法尽管无好意推定之明文规定,但从票据的外观性及维护安全、激励交易的商事规则来说,对持票人作上述规定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困难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举动的,持票人对持票合法性负责举证。票据权利获得的制约规定只适用于持票人获得票据的当时。票据已经获得后才知道票据的出让人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有瑕疵,该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二、持票人获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 不享有票据权利或不享有好于前手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获得,务必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11条规定: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制约。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尽管均为对无对价获得票据权利的制约,但适用规模不同。前条适用于“赠与、继承、税收”以外的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形,后条适用于因“赠与、继承、税收”而获得票据的情形。两条规定的效力也不同。前条制约的后果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后条制约的后果是持票人无好于前手的权利。此处所谓“无好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的地位不好于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或许因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的情形。具体说,假使持票人的前手的票据权利无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亦无瑕疵,此时持票人尽管无对价获得票据,仍享有其前手原先享有的权利;假使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有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此时,持票人尽管可以向票据债务人力争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假使持票人的前手根本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无票据权利。
给付对价,包含已经实行的对价给付举动和依照双方约定应该给付的对价。比如,票据债务人甲交付票据一张给持票人乙用以买入乙的产品,按双方约定,甲有先为付款义务,当付款日届至时,即使乙仍未向甲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甲仍不能以无对价为由执行抗辩。
各国票据制度一般都推定持票人获得票据时已支付了对价。《英国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在名义上被觉得是获得对价的当事人。”我国《票据法》尽管无对价推定的明文规定,但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票据为对价获得。
票据权利获得的注意事项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举动人合法获得票据,依法获得票据权利,务必注意下方几个困难:
(1)票据的获得,务必给付对价。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得到某种利益时,务必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获得.务必给付对价,即应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供应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对应的代价。该等对价能否相当或相等,一般以票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促成的协议为准。假使一方当事人供应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被觉得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答应的,才组成对价。
票据的获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依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获得人获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以前签章的其余票据债务人。这就是说,凡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获得票据的,假使属于好意获得,依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务必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假使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所以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制约。这是一种例外的情形。受于法律允许一部分无偿法律举动存在,故也承认一方当事人给付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时,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该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所以《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制约。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规定一面强调了在法律认可的无偿关系情形下,可以获得票据并没有受给付对价之制约,另一面又对无偿获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作了相应的制约,这一制约表当下两个方面:一是自此获得的票据权利规模不得胜过其前手的权利规模;二是假使前手的权利有瑕疵,票据获得人获得的权利亦受此影响。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巨大过失而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前述相关部分对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获得票据的情形已作过表明,这里不再赘述。该等举动获得的票据,即便票据的要式齐全、票据的背书接连,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自此而触犯其余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理论上的巨大过失是指举动人园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民众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高达.以致产生某种损害后果。此处的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票据是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假使凭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据转让人转让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此种情形下,票据获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假使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没有规定。假使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而没有注意到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即使该票据是有效票据,亦应看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