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受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受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能否承受连带责任时应该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清晰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受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能否承受连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清晰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下方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受的连带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受责任的举动。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受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规模内承受保证责任。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受连带责任也作了清晰规定。
(二)合伙(包含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受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胜过自己应该承受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余合伙人追偿。”可见,该种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人与债权人这一外部关系来说,至于合伙内部仍是一种按份的责任。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与合伙中的类似,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因代理而承受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因代理而承受连带责任有下方几种情形: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该向第三人承受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举动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举动人实行民事举动给他人产生损害的,由第三人和举动人负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因其转托不明,给第三人产生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受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该负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侵权而承受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产生他人损害的,应该承受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行侵权举动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同样应该承受连带民事责任。权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共同侵权人承受连带赔偿的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13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清晰规定。
(五)因共同债务而承受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余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该承受的比例。
(六)因产品不合格产生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受的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产生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因产品不合格产生损害,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受的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七)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受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困难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1、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看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规模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该承受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2、借用其余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该证实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3、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执行正值的运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该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受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造成的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其原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来承受。分立后的多个法人承受的是连带责任,另据《公司法》中相关公司分立的规定,公司分立应对原有债务的承受促成协议,否则不得分立。若该协议对原有债务的承受清晰到每个分立后的公司,则每个公司依协议各自承受责任;若协议仅确定了原有债务的分担比例,那么,分立后的公司对原有债务则应承受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 号批复的规定,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假使该分支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那么,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处理连带责任应注意的几个困难
(一)正确确定承受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凡是承受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定是共同被告,这是由承受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受责任的特点所决定。对于有些判决判令第三人承受连带责任的情形,若不是诉讼主体确定有误,便是实体处理不当。
(二)处理连带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判决对于因保证而承受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先查明是一般保证依旧连带责任保证,只能判决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受连带责任,同期,对保证规模也应给予清晰。对于合伙(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受于当事人各方一般是依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共同享有权利、承受义务,那么,判决中应按连带责任人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清晰他们各自应承受的比例,
对于因共同举动,如代理、共同侵权等而造成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应承受的比例有待确定。审理此类案件,可先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就责任的承受执行商量,商量不成的,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大小,迳行判决各连带责任人应承受的债务份额。应该表示,以上判决均应同期判令各连带责任人承受连带责任。
(三)注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是债务人不分主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受责任,补充责任则是责任人以其余人(首要是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受责任。假使原告起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人,人民法院应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连带地承受责任,不能在判决中确定履行义务的先后。对于补充责任,则应确定为第二顺序,其履行应以前一顺序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举动条件。
(四)追偿权的达到应非诉化连带责任人中代为清偿或清偿多出其应负债务时,在其向其余未尽清偿责任的连带义务人追偿时,对方不偿还的,该责任人可依原判决,以债权人身份,以及代为清偿的相关凭证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施,人民法院应据此做出裁定并对其余未尽清偿责任者强制实施,以达到该责任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