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举动人均自始不承受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票据无效的分类
依据票据无效的程度,可分为全部无效票据和部分部无效票据。全部无效票据,是指不具备有效形式要件而自始无效的票据,亦即欠缺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其余必要格式的票据。持该种票据的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无论恶意或好意获得,债务人均可行使抗辩权。部分无效票据,是指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余记载事项或签章无效的票据。票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无效票据的认定
依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行办法》、《民法通则》、《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施行相关困难的通知》之规定:
下列情形,应该认定票据无效: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务必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余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务必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务必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允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务必记载下列事项:
(一)、显示“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丧失票据的申请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宣布丧失票据无效的,已丧失的票据无效。
3、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该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余记载事项的,应该承受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余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余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以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以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以前签章。”
4、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期记载,二者不统一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期记载,二者务必统一,二者不统一的,票据无效。”
5、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