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签章是指票据相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举动。票据签章是票据举动生效的重要条件,也票据举动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假使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举动便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举动的性质不同,签章当事人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签章当事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则为效力无效。
票据签章的形式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该种方式被称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签名是指自然人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这是世界上采取最为大量的签章方式,其最简单也最安全地确定了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名义人与签章举动人的同一性。但在票据事实适用中,受于大批的票据都经银行集中处理,而自然人笔迹很难平稳,对所签的姓名与事实举动人同一性的认定产生明显问题,手书签名在中国反并非是很普遍。盖章与签名具有同一的效力,是签名的变通形式。盖章完全没有举动人本人的笔迹,不能完全确定由举动人本人亲自所为,所以,其导致法律规定的一种票据签名的变通方式,并非是固有方式。际上,盖章对照识别简便、外观形式固定,反而形成一种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签名加盖章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比单一签名或盖章更高,但其是双保险签章,起到增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此被民众所喜爱。但是法律仅规定三种自然人签章方式是远远不够的,与持续发展的科技不相适应。各种新型的签章方式正在恐会会持续涌现,比如签字机、数字签名等。仍有我国这样看重盖章的效力是相当落伍的。有学者非常尖锐地表示:“票据法认可加盖印章具有与手书签名同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比较落后的。外国的观众恐怕不禁要问:中国的票据运用者,难道宁可随身携带并费神看护印章,也不肯轻易地手书签名?”盖章获得了与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签字机的签字、记号、代码与盖章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其效力也不应被否定。《美国统一商法典》3—401条第2款规定可采取标记或号码来代替签名。由于某一主体经常用某标记或号码来代表自己,其就具有适当的公示性。
自然人签章除要求用以上三种形式之外,还严格规定务必运用本名。所谓本名,指的就是户籍上登记的姓名。也就是说,自然人非运用本名签章的无效。从票据签章原理看,票据上之所以要求有举动人的签章,就是受于姓名叫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当他人目睹票据上所签的姓名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进而使票据上的债务确定下来。如此,票据流通时同期保障了安全。自然人签名、盖章的姓名,国外比较轻松自由。自然人可以以本名之外的艺名、笔名、雅号、别称甚至可以是一个姓、一个名、一个记号作为签章,只要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而我国只允许自然人运用户籍上的本名叫票据签章,而不承认其余姓名的效力。对此,多部分学者抱相反立场,觉得认定票据上以艺名、笔名、别名等所作的签章有效,并没有有违票据签章原理,也并没有有损票据安全。
票据签章的作用
(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根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广泛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做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使不记载一般会致使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表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执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受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即使这样,法律也对空白票据做出了适当的制约,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务必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觉得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举动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困难研究》。),这显示无论是完整票据依旧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均为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表达,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举动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举动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举动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举动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举动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来说,即使各个票据举动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举动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举动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达到举动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举动也显现为一种签章举动,票据举动人在执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务必执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显示票据举动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举动人欲实行票据举动的意思表明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举动的一种,票据举动同样离不开举动人的意思表明。意思表明是指举动人把执行某一民事法律举动的内心效果意思,以适当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举动。票据举动人实行票据举动是期望高达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组成了票据举动人意思表明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组成票据上意思表明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显示的是票据举动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显示的则是票据举动的主体;票据举动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执行(如空白票据)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举动人在举动时即时实行,否则或许造成票据伪造困难。自此看来,尽管同为意思表明的内容,对比之下,票据签章对举动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举动人在票据上执行了签章,就认定举动人具有实行票据举动的意思表明;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有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举动人而致使票据记载毫无意义。所以,票据签章是分析举动人能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明的标志和决定性原因。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解析
受于在票据上签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受票据责任,基于签章在票据上的地位,各国都在票据法中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环绕票据签章所策划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衡、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据签章的基本规则。依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规则包含下方内容:
1.依照《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①签名。指举动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表达,只有手书签名,才可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②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举动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进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对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但受于盖章不需绝对由举动人亲自执行,或许显现举动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受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举动人应审慎对待。③签名加盖章。是指在执行手书签名的同期,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尽管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举动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此在增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来说,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余单位、团体来说,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称或企业运营执照上的名称。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该在票据上显示其代理关系。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顾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该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受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以《票据法》依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行民商事举动),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此基础上,《票据管理实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还依据票据的不同类别,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5.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作为各个票据举动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据举动独立性的色彩。《票据法》规定,“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余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余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举动的本质特质,保证了票据的流通,减弱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的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差不多立足于我国票据市场现况,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具有经济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国票据诞生之初,对于平稳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健而科学地发展,进而保证刚刚建立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票据立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其余票据法规共同付出,使80年代初启动的中国票据市场经历二十来年的历程已初具范围,其范围、业务都得到了适当的发展。但我们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同期,更应当以辨证批判地眼光来说待这一体系,发现其不足之处,从而完善。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受于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立场加之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所以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平稳为根本原则,而忽略了票据重要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产生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外票据市场的重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责任造成的基本根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影响了票据的应用、流通和发展。
首先,有关自然人能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困难。各国和地区对于举动人是否在票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仍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举动人仅能在票据上签本名。我们觉得,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证实票据举动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受票据责任,而并没有关心当事人的本名叫哪一个。所以只要通过签章能辨别确定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能否为举动人的本名也就无足轻重了。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对于规范票据形式、一定规模上保证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但是,一面因当事人本名可以更改,并不是绝对牢靠、确定;另一面若举动人利用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故意在票据上运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力争票据无效而婉拒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举动人的不法目的创造了法律漏洞。
所以,对于自然人签名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目睹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高达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达到确定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尤其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看,如演员、作家,他们的艺名、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如此的情形下,依据票据举动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看,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的环境下,击穿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制约,将更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好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升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出于对票据举动人相对利益的保护,顾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力争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其次,有关票据签章代理困难。依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代理困难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显示其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诚然是力求清晰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看出代理权存在同否的。当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时,存在两种或许:一是的确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二是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的代理权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形,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受票据责任。但《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由签章人承受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该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受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些冲突,由于对好意持票人来说,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力争权利。但依据该款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力争票据权利,不仅加剧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影响了票据流通,而且有违票据文义的特性。所以我们应借鉴德国票据立法的做法,德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受。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为了清除持票人的顾虑,我们应规定只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便应由本人负票据债务,但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滥用代理名义,损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赋予本人追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适当追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又一次,有关法人签章的形式困难。在我国票据立法上,相关法人签章的形式规定地过于严格。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余运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行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而在该办法第17条表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暂且抛开票据立法对于法人签章细则的规定,我们先分析办法第17条规定能否科学?首先需要清晰的是,票据法赋予票据一连串的特性和技术性,无非是欲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为商事活动供应便利,助推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各个形式要件,是为民众签发票据供应明晰的参考标准,以减弱票据无效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二,票据作为持票人力争票据权利的唯一有效凭证,对于持票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宣布票据无效对于持票人必会是致命的冲击,其所以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其地位从“特权阶层”转变为“一般阶层”,甚至会深陷更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于为己方牟益的动机而签发票据,与受款人对比,其更期望票据发挥结算、汇兑及信用等功能,进而免除现金支付的诸多不便。所以,票据无效对于出票人来说,也绝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据无效而会承受相应地民事、刑事责任,不仅使其不能达到签发票据所追求地经济目的,而且会遭受适当的损失,包含经济上的和信用上的损失。所以,力争票据无效无论对社会交易,依旧对票据权利人或是出票人都无任何益处,所以各国对票据无效一般采取审慎的做法,万不得已,不会宣布票据无效。
而依据第17条的规定,票据举动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相关规定相符,则票据将面对被宣布无效的危险。该规定过于苛刻和严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形下,力争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举动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好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就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出于低谷,票据流通不顺畅,票据信用功能无发挥余地,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对于法人或单位签章的形式,基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发达、不规范的考虑,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平稳,我们要求法人或其余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致使票据无效,而应参照上述对自然人签章的相关分析,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举动人进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一般票据发挥相同之效力。
一言以蔽之,对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有待于更深一步探讨,但顾虑到票据签章规则是票据债务发生的基本依据和原理,是票据举动的重要形式要件,对票据发展和流通之决定性意义,所以学术和实践界没理由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对现有的票据签章规则加以考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