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之外的事项的举动。比如持票人擅自改写到期日等。票据变造是违背票据法的举动,各国票据法都不允许变造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该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的,应该承受法律责任,第103条把票据变造定为票据欺诈举动之一,依照该条和第l04条、第l07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包含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新刑法上,相应地规定了变造票据应承受的具体的刑事责任。
票据变造的特点
(1)举动人是无票据更改权的人。原记载人之外的人擅自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属无权举动,组成票据的变造。
(2)举动人更改的是签章之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变造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假冒他人名义,而是意在更改票据文义所表明的票据权利义务,如将票据金额更改加大,将到期日变造提早等。假使有假冒他人名义、更改票据上签章举动,应以票据伪造对待。
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虽同为不法举动,但发生的效果却有不同;票据变造的,变造以前的签章人就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之后签章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伪造的,真实签章人就票据文义负责而不论其签章于伪造以前后。票据变造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可以是涂销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但是,票据权利人涂销票据记载事项的,发生抛弃票据上部分权利或者全部权利的效果,不属于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的组成要素
组成票据变造须具备下方条件:
1.务必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举动。根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此前、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变更,“对票据上的其余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余人均为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即便原记载人,也应当在将票据交付以前变更而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否则也有机会组成变造;
2.变更的事项一般为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余记载事项,比如变更票据金额、票据付款地、票据到期日等。假使变更签章,或许组成伪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而乙公司没有授权且一无所知;变更签章也有机会不组成违法,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的责任。严格说来,变更的事项足够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改变,方组成票据变造;
3.变更的目的务必是行使票据,进而使他人蒙受损失,变更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到银行请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变更票据到期日致使持票人延迟请求付款的此前或者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提早完成而消灭等。
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4条、第103条、第107条及刑法相关条文,规定了票据变造的法律效果,依这些法律规定,票据变造发生如下效果:
1、变造人应该承受法律责任。变造属违背法律的举动,票据法对举动人科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变造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第177条之规定论处,民事责任,则依民法上侵权举动的制度确定。
2、变造后的票据依然有效,变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以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人未签章,不负票据责任,应承受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票据法上“签章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规则,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能负担票据责任,但其变造举动给其余票据当事人产生损失的,应由其向受损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4、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
5、不能辨别是在变造前依旧变造后签章,视同在变造前签章。视同在变造前签章,签章人就变造前记载事项负责,对签章人有利。票据法作如此的规定,一是促使票据受让人严格履行其注意义务,使变造的票据不易流通;二是防止持票人的欺诈,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明知票据变造而运用的,法律上也科以刑事的、行政的法律责任,以示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