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凭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权利,该权利首要包含两类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执行的举动。首要包含:①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②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③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执行的举动。票据保全的举动首要有:①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执行付款提示的举动;②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婉拒证明的举动;③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止时效的举动。
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①正确付款;②清偿追索;③票据时效届满;④保全手续欠缺;⑤除权判决;⑥好意获得。
票据权利特质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其余标的代替金钱支付义务;同期,票据的持有人凭票据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而未得到额定的金钱时,可以凭票据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中行使,当事人包含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持票人有权向处在自己前面的任何票据活动阶段的当事人追索,而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
(3)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务必将务必记载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等,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否则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权利的获得
1、原始获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余前手权利人而最初获得权利,包含发行获得与好意获得。
(1)发行获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举动而获得票据,为首要的原始获得方式,亦为其余获得方式之基础。
(2)好意获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好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获得票据,进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好意指的是无恶意或巨大过失,分析受让人能否好意应以其获得票据时的情形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
注意:受让人对其好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获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获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获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获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获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获得,此种继受获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力争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好意获得等。
票据权利的获得原则
(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予以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务必是通过接连背书而获得票据。
(3)凡获得票据时是好意或无巨大过失的,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获得的票据,不得享有好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获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
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的种类首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首次权利,实践中民众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含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与承兑人、参与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受付款责任。
付款请求权组成要件:
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在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在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在内。假使票据已经历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
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假使不能供应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所以,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务必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或许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余债务人请求付款,进而使付款请求权呈连续状态;
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假使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形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受婉拒承兑或婉拒付款时,或有其余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没有成功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受于这个请求是在首次请求没有成功后的又一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又一次行使。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含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与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依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执行追索的,对其余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条件
(1)提示承兑。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处所一般为汇票载明,未指明的,以运营场所为准。即期汇票、本票、支票无须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间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该在票据当事人的运营场所和运营时期内执行,票据当事人无运营场所的,应该在其住所执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对持票人运用追索权务必具备票据得不足承兑或得不足付款并供应婉拒证明等条件。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均为通过具体的票据举动来达到的,有关具体的票据举动,在票据理论菜单的票据举动子菜单中有详细的表明。
票据权利瑕疵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举动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受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受票据义务但须承受其余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执行了一般审查,即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举动依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受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受票据义务,并承受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以前签章的其余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余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以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看为在变造以前签章。
3、票据更改。指依《票据法》有更改权限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对票据上的可更改记载事项加以更改。票据更改应在原记载人交付票据以前执行,交付之后执行更改的,须征得有关票据当事人答应,并由答应人在改写处签章。更改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更改前的签章人依更改前记载事项承受票据义务,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记载事项承受票据义务。
4、票据涂销。指有涂销权之人有意将票据记载事项执行涂抹或清除。被涂销部分的记载事项失去票据记载效力,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