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外汇网2021-06-19 21:5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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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向上修正订的。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形成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形成《国际商会友好争议处理规则》。规则内容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其首要内容包含: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人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做出;仲裁费用等。该规则清晰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依据规则以仲裁方式处理国际性商务争议;假使有仲裁协议的清晰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仲裁院自身并没有直接处理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清晰的仲裁人构成仲裁庭来处理。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商量任命仲裁人时,仲裁院可以证实和委任。规则规定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规模的异议,仲裁庭如觉得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执行。假使一方当事人婉拒参与或未能参与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人应该维持独立性。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位独任仲裁人审理案件。假使仲裁人觉得争议应该由3位仲裁人审理,则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各提名1位仲裁人。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位仲裁人;第3位仲裁人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人。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如此避免了有关仲裁地的争议。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形下,假使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执行。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相关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历仲裁院的准许。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执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困难。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准许前,仲裁庭不得做出裁决。仲裁庭应该在6个月做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答应,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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