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外汇网2021-06-19 17: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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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输和经济贸易的成长,策划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含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余海攀升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下方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含船舶属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运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准许,外国籍船舶不得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相关机关给予制止,处以罚款。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策划,报国务院准许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运营管理的,本法相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获得、转让和消灭,应该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该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供应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含下列首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情况,允许公众查询。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该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该对被抵押船舶执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执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该获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答应,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答应,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舶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跟随转移。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依照同一顺序受偿。第二十条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跟随消灭。受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余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运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造成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类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余在编人士依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造成的薪资、其余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余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举动造成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执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产生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规模。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类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该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期受偿;不足受偿的,依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造成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造成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余费用,应该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期,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给予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跟随转移。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该通过法院扣押造成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造成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卖出;(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止。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制约规定的实行。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含船长以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士。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务必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务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相关证书。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规模内公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余在船人士都务必实施。船长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士、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余财产。第三十六条为保障在船人士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执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余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该制作案情数据书,由船长和两位以上在船人士签字,连同人犯送交相关当局处理。第三十七条船长应该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位证人的参与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该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该给予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相关方面。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士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该组织船员和其余在船人士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形下,船长可以做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形外,应该报经船舶所有人答应。弃船时,船长务必采取一切措拖,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该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该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运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第三十九条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消除。第四十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实施职务时,应该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该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事实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含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余人。(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承运人的人。(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五)“货物”,包含活动物和由托运人供应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相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证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该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余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背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余运输单证中其余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相似条款,无效。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长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阶段,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阶段。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阶段,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阶段。在承运人的责任阶段,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受的责任,促成任何协议。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该审慎处理,使船舶处在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提供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余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该妥善地、审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余合理绕航,不属于违背前款规定的举动。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清晰约定的时期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受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受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依然应该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间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觉得货物已经灭失。第五十一条在责任阶段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受于下列原因之一产生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余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受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产生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余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无意中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矛盾;(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举动、检疫制约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承受制约;(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举动;(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审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受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产生的其余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该负举证责任。第五十二条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产生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该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有关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依据事实情形,灭失或者损害是受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产生的。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该同托运人促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受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产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背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受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余原因共同产生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规模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余原因产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该负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依照货物的事实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依照货物受损前后事实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事实价值,依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事实价值,赔偿时应该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相关费用。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依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余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余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依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好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相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余货运单位数,看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余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看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供应的,装运器具自身应该看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期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能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依据合同或者是依据侵权举动提起的,均适用本章有关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举动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规模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受于承运人的有意或者明知或许产生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受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有意或者明知或许产生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事实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依然应该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事实承运人承受的运输,承运人应该对事实承运人的举动或者事实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规模内的举动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清晰约定合同所包含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事实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期约定,货物在指定的事实承运人掌管阶段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事实承运人。对事实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受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事实承运人书面清晰答应的,对事实承运人发生效力;事实承运人能否答应,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事实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该在此项责任规模内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事实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胜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事实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该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供应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受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产生损失的,托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受的责任。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该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余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类手续,并将已办理各类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类手续的相关单证送交差于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承受损害的,托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该依照相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该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什么时候间、任何地点依据情形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承受的损害,应该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答应装运的,依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士或者其余货物组成事实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该依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该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事实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受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产生的除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事实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该种损失或者损坏是受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产生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依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该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看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含下列各类:(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表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运营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该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余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余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看为已装船提单。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依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事实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形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表明无法核对。第七十六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情况的,看为货物的表面情况不错。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依照提单所载情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好意受让提单的包含收货人以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情况不同的凭证,不予承认。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受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余与装货相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清晰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受的除外。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实施:(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历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形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看为承运人已经依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情况不错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形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接连七日间,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接连十五日间,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执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形提交书面通知。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接连六十日间,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产生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情况执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该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产生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第八十四条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该相互供应合理的便利条件。第八十五条货物由事实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事实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事实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婉拒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余适当场所,自此造成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受。第八十七条应该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该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余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供应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承运人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或许胜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该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余相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余下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六节 合同的消除 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消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该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该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余与此相关的费用。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余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消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该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该承受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该将提单退还承运人。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余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看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该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供应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首要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余相关事项。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余相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九十五条对依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第九十六条出租人应该供应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答应,可以更换船舶。但是,供应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婉拒或者消除合同。因出租人过失未供应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供应船舶的,承租人有权消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期情形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该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会是否消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期供应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胜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早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第九十九条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条承租人应该供应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答应,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婉拒或者消除合同。因未供应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一条出租人应该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运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运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运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阶段,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运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运营人与参与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运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受的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运营人应该依照本章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二)“事实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含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余人。(三)“旅客”,是指依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答应,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看为旅客。(四)“行李”,是指依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事实承运人。本章有关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事实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第一百一十条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阶段,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阶段并包含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含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余设施内的时间。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阶段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余行李,运送阶段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第一百一十二条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该依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依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机会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余危险品。承运人可以在任什么时候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背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相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旅客违背本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损害的,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阶段,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规模内的过失引起事故,产生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该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受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受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该看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余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受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该看为其有过失。第一百一十五条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受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产生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受于旅客本人的有意产生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受于旅客本人健康情况产生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余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好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实施:(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胜过46666计算单位;(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胜过833计算单位;(三)旅客车辆包含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胜过3333计算单位;(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余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胜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余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胜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余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胜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余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该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好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策划,报国务院准许后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受于承运人的有意或者明知或许产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受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有意或者明知或许产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李发生显著损坏的,旅客应该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一)自带行李,应该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二)其余行李,应该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显著,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很难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该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该交还之日起十五日间,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看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执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第一百二十条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举动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规模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制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事实承运人履行的,依然应该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事实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该对事实承运人的举动或者事实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规模内的举动负责。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承受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事实承运人书面清晰答应的,对事实承运人发生效力;事实承运人能否答应,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事实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该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事实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胜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事实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第一百二十六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该承受的法定责任;(二)减弱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四)制约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一百二十八条船舶租用合同,包含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该书面订立。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供应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阶段内依照约定的用途运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首要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阶段、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余相关事项。第一百三十一条出租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背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消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期情形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该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消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期供应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该做到审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该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背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所以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三条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余状态,出租人应该采取或许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赶紧复苏。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余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接连满二十四小时的,对所以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产生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应该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所以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承租人应该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该事先征得出租人的答应。承租人违背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背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该将转租的情形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第一百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该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合同阶段,船舶执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得到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余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所以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一条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余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第一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该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不错状态,但是船舶自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维持与交船时相同的不错状态的,承租人应该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第一百四十三条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或许胜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阶段,承租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好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该依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供应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阶段内由承租人占有、运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五条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首要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阶段、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消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余相关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出租人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该做到审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该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背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所以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阶段,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光船租赁阶段,承租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答应的保险方式为船舶执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第一百四十九条在光船租赁阶段,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运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承受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该负责清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该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阶段,未经出租人书面答应,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执行转租。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答应,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阶段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背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接连胜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所以遭受的损失。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该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该依照比例退还。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供应的拖轮服务。第一百五十六条海上拖航合同应该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首要包含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首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渠道,以及其余相关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该审慎处理,使拖轮处在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提供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余装置、设备。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该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审慎处埋,使被拖物处在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表明被拖物的情形,供应相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相关文件。第一百五十八条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余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消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该退还给被拖方。第一百五十九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余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消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余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看为已经履行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被拖方未依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余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产生的,有过失的一方应该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产生的,各方依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受于下列原因之一产生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余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受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产生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胜过其应该承受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第一百六十四条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运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看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产生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含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余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第一百六十六条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士安全的情形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士务必尽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长应该尽或许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第一百六十七条船舶发生碰撞,是受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产生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受于一船的过失产生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依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产生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余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产生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胜过其应该承受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产生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胜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余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第一百七十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尽管事实上没有同其余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余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士、货物或者其余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余财产执行的救助。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余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故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含有风险的运费。(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该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弥补。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士安全的情形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命。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促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第一百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值的或者危险情形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依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显著过高或者过差于事实供应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一)以应有的审慎执行救助;(二)以应有的审慎防止或者降低环境污染损害;(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形下,谋求其余救助方援助;(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余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二)以应有的审慎防止或者降低环境污染损害;(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余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余财产的救助,获得效果的,有权得到救助报酬;救助未获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得到救助款项。第一百八十条确定救助报酬,应该体现对救助作业的激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类原因:(一)船舶和其余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降低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付出;(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余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付出;(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开支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余风险;(八)救助方供应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余设备的可用性和运用情形;(十)救助设备的备用情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胜过船舶和其余财产的获救价值。第一百八十一条船舶和其余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余财产获救后的预期价值或者事实出卖的收入,扣除相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执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造成的费用后的价值。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含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执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得到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弥补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得到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弥补。救助人执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获得防止或者降低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该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弥补可以另行增长,增长的数额可以高达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觉得适当,而且顾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更深一步增长特别弥补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形下,增长部分不得胜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事实运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士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该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在任何情形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弥补,只有在胜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得到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弥补胜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受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降低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得到特别弥补的权利。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余被救助方的追偿权。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该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余财产的各所有人,依照船舶和其余各类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受。第一百八十四条参与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该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商量确定;商量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第一百八十五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士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余财产、防止或者降低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得到的救助款项中,得到合理的比例。第一百八十六条下列救助举动无权得到救助款项:(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余服务合同的义务执行救助的,但是供应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余财产所有人清晰的和合理的婉拒,依然执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受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形成必需或者愈加问题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余不诚实施为的,应该取消或者降低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第一百八十八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终结后,应该依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供应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形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该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该承受的救助款项供应满意的担保。在未依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余财产供应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答应,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余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第一百八十九条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具体情形,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依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供应的担保金额应该相应扣减。第一百九十条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余财产,假使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供应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或许胜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余财产,可以申请提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余下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第一百九十一条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执行的救助,救助方得到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相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弥补。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是指在与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余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故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产生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终结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产生的损失,包含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余间接损失,均不得列为共同海损。第一百九十四条船舶因发生无意中、牺牲或者其余特殊情形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执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阶段所支付的港口费,船雇员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余财产所产生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该列为共同海损。第一百九十五条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为共同海损;但是,列为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胜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第一百九十六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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