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竞合
外汇网2021-06-19 17: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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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竞合的概念[1]责任竞合是指受于某种法律事实的显现而致使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造成,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首要显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举动,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受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余法律要求其承受侵权责任。这是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选择权的清晰规定。责任竞合的特点[2](一)责任竞合是由某个违背义务的举动引起的“无义务即无责任”,责任是违背义务的结果。假使义务人正确履行其义务,也就不会造成责任后果,更不或许造成责任竞合的现象,只有违背义务的举动存在并自此致使造成多个法律责任,这才形成责任竞合的前提。假使举动人实行了多个(并非是一个)不法举动,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组成要件,举动人为此要承受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二)某个违背义务的举动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组成要件,即举动人尽管只实行了一种举动,但该举动却同期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有关多个责任组成要件的规定其实,该举动既有违约举动的性质,又具侵权举动的性质,所以,对举动人追究责任的法律根据亦就有多个。这时法律就务必作出清晰的规定,由举动人承受一种责任依旧数种责任。在实践中,一种举动符合数种责任组成要件,既或许是由于举动自身的复杂性导致,也或许是因法律自身的交叉引起的,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该现象与举动人实行多个举动而产生不同损害的情形有根本性区别。(三)多个责任之间相互矛盾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合同法上的义务和侵权举动法上的义务是从不同角度对基于同一权利而形成的义务的表述,并非是由义务人承受合同法和侵权举动法上的多重义务,自此所造成的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期并存。由于举动人承受不同的责任,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假使允许责任并存,就会加剧举动人的责任,增长其负担,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假使允许数种责任相互吸收,则举动人不论承受何种形式的责任,全将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这就会推出数种责任在组成要件方面是相通的结论,这显然会让不同责任的划分失去意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3]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举动同期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含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附随义务和其余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第二,在某些情形下,侵权举动直接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举动。第三,不法举动人实行有意侵害他人权利并产生损害的侵权举动时,假使加害人实行有意侵害他人权利并产生损害小侵权举动时,假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举动,不仅可以作为侵权举动对待,也可以作为违背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举动对待。第四,一种违法举动尽管只符合一种责任组成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依据侵权举动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举动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的规模内。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事实中大批的客观存在着,如何处理责任竞合的困难是各国学者争论的热点。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来说,差不多对责任竞合采取三种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下面,具体介绍之:第一、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
法国民法觉得,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造成侵权责任,在违约场合只能谋求合同补救的方法。法国最高法院一再宣布,侵权举动法规定不适用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举动。事实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的首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对侵权举动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假使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则很多违约举动均可作为侵权举动处理。禁止竞合制度尽管有利于保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完整,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清除责任竞合现象。由于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无法清除的。而且该种做法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并必然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比如,对于医疗事故,根据法国法只能提起合同之诉。但假使受害人体内的伤害在三年以后才发现,则因时效届满而无法诉请求偿。而假使因人身伤害产生死亡则无法提起诉讼,所以,法国最高法院要求在产生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家属务必以侵权举动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又与禁止竞合制度自身相冲突。第二、有制约的选择竞合制度,以英国为代表。
依据英国法规定,假使原告属于双重违法举动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得到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得到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1844年的布朗诉案确定了如此的原则:凡是在当事人之间订有合同的情形下,假使被告方的员工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侵权损害,则原告既可以诉请侵权赔偿也可以诉请违约赔偿。但英国法觉得,处理责任竞合制度导致诉讼制度,它首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困难。另外,英国法还对上述选择权之诉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规模。英国法的有制约的选择诉讼制度,是对什么情形下组成违约的先回答,如当事人的疏忽举动和非暴露举动在产生经济损失时,不组成侵权举动。制约竞合制度有助于防止责任竞合现象的过于泛滥,有适当的借鉴价值。第三、允许竞合制度,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表示:判例法证实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以并存的看法 ……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没有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能否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合同当事人和陌生的受害人一样承受民法典第823 条的保护。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基于一种违法举动而造成两个请求权,他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允许竞合制度尽管避免了禁止竞合和制约竞合的某些不足,但受于大部分采取此制度的国家规定,受害人能且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该种二选一的方法并没有一定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如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所举一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买入后在运用过程中发生爆炸,产生乙身体受伤。乙花费医疗费一万元,而且遭受精神损失;因电视机自身的价值是1万元,所以又有1万元的财产损失。如此乙的损失就有两种:一种是电视机自身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依据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其他是人身伤害,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所以,假使乙基于违约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力争赔偿,原则上,不能就身体承受的伤害和精神损害力争赔偿。而假使基于侵权责任力争赔偿,只能就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力争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的损失力争赔偿。所以,该种二选一的作法,并没有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弥补,这不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责任竞合的现行法规定及完善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归结于如何适用法律及承受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责任依旧两种责任,是自由选择其中一种责任依旧有制约的选择一种责任,亦或有更有效更公平的办法。对此困难的处理,应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时应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立法的宗旨。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事实中首要采取禁止竞合的作法,如对侵权性的违约举动和违约性的侵权举动,一般按违约举动处理;而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都按侵权责任处理。该种作法在当时有适当的合理性,但其缺陷是显著的。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困难给予清晰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两者当中有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余诉由于由婉拒受理。我国新《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举动,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受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余法律要求其承受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这一条款首要确立了下方三项规则:第一,证实了责任竞合的组成要件。即务必是一种违约举动同期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余财产权益时,才组成责任竞合。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并非是有司法审判人士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一般情形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参考文献
↑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
↑ 曹建峰.对责任竞合相关困难的探讨
↑ 3.03.1 林号兵.浅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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