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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9 17:29:49 45
第一条为增强成品原油市场场监督治理,规范成品油运营举动,维护成品原油市场场秩序,保护成品油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运营活动,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运营实施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原油市场场治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行,依法对全国成品原油市场场执行监督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下方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策划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运营活动的监督治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余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成品油运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运营资格的企业,应该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能否予以成品油批发、仓储运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运营资格的企业,应该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能否予以成品油零售运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的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平稳的成品油供给途径: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能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运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且成品油年运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运营范围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运营范围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差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差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申请成品油零售运营资格的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平稳的成品油供给途径,与具有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运营范围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士;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给运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该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相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申请成品油仓储运营资格的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差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差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运营资格。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运营企业,应该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相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国内从事成品油零售运营胜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给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同意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申请成品油运营资格的企业,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确认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余设施的准许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准许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余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该供应具有长期、平稳成品油供给途径的法律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运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该提交具有长期、平稳成品油供给途径的法律文件及有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证实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加油站(点)土地运用权的,还应供应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答应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证实书》。

水上加油站(船)仍需供应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运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运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该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证实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油库土地运用权的,还应供应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答应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证实书》。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运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觉得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该受理成品油运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运营许可申请,应该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天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运营许可申请,应该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表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天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成品油运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运营资格申请后,应该在20个工作日间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间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该予以成品油批发运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运营准许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该予以成品油仓储运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运营准许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运营资格申请后,应该在20个工作日间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间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该予以成品油零售运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运营准许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批发、仓储运营企业执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证实文件,并办理有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运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证实文件,并办理有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取国有土地运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运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获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证实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该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答应并获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与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长运营规模或外商并购国内企业涉及成品油运营业务的,应该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能否准许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长运营规模后,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成品油运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将成品油零售运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间报商务部备案,同期将成品油零售运营企业基本情形纳入成品原油市场场治理信息系统企业报告库。

第二十五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运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觉得需要举办听证的,应该向社会公告并举办听证。

第二十六条成品油运营企业设立运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运营准许证书》、《成品油仓储运营准许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运营准许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批发、仓储运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运营准许证书》或《成品油仓储运营准许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运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运营准许证书》或《成品油仓储运营准许证书》。

成品油零售运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运营准许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运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运营准许证书》。

第二十九条成品油运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相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运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改变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该供应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治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确认;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确认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运营地址变更,应供应运营场所合法运用权确认。

运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改变的,原运营单位应办理相应运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运营单位应从新申办成品油运营资格。

第五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增强对本辖区成品原油市场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运营企业的违法违规举动执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本办法,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运营的企业执行成品油运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运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消其成品油运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运营企业年度检查的首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形;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运营情况;

(三)成品油运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能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形。

第三十三条成品油运营企业歇业或终止运营的,应该到发证机关办理运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胜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运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胜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胜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成品油运营许可,注销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并通知相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答应,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行成品油运营许可及市场监督治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将获得成品油运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消情形执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余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给规模运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成品油运营企业应该依法运营,禁止下列举动: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规模运营;

(二)加油站不运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依照规定运用税控装置;

(三)运用未经检定或胜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余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运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原油价格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余运营举动。

第三十九条成品油零售企业应该从具有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余单位代储成品油,应该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确认。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运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运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成品油运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根据职权,应该撤消成品油运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运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与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值手段获得运营许可的;

(六)隐瞒相关情形、供应虚假材料或者婉拒供应反应其运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该撤消行政许可的其余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士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表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给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准许或无正值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许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实行成品油运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士和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成品油运营企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予以警示、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下方或30000元下方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背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余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运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运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运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运营规模执行运营活动的;

(十)违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余违法举动。

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运营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警示;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又一次申请成品油运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形的;

(二)供应虚假材料的;

(三)违背相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已获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发布实行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执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运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消成品油运营许可,注销成品油运营准许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准许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运营准许证书》。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从2007年1月1号起施行,《成品原油市场场治理暂行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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