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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

外汇网2021-06-19 17:29:39 73
可撤消合同

目录

1、 可撤消合同的含义

2、 可撤消合同的特质

3、 可撤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4、 可撤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5、 可撤消合同的组成要件

6、 可撤消合同撤消权的行使

7、 完善我国可撤消合同制度的建议

可撤消合同(Revocable Contract)

可撤消合同的含义

所谓可撤消合同,是指因意思表明不真实,通过享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行使撤消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可撤消合同的特质

1.可撤消合同是意思表明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明的统一,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明是真实的。但是受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致使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明不真实。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明的真实,将因意思表明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证实为可撤消合同,赋予意思表明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消权,通过撤消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巨大误解等原因均可致使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明不真实。

2.撤消权人能否行使撤消权以撤消合同,由撤消权人自由决定。可撤消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明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真实而赋子其撤消权。此种权利当事人能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向,当事人不提出撤消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消合同在末被撤消前,应为有效撤消权人在未行使撤消权使合同被撤消前,合同是有效的,并没有因合同存在可撤消的原因就觉得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撤消权人行使撤消权,撤消了合同期,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造成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可撤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1.在合同的效力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相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在待定状态,而可撤消的合同在未被撤消前是有效合同。这是由于,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假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消权,就不能以合同具有可撤消的原因此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在产生合同瑕疵的原因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但这类瑕疵并不是不可补救,而可撤消合同的最大瑕疵在干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明不真实,如《合同法》第54条所列的巨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等。

3.在撤消权的行使条件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要行使撤消权,依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务必满足的条件是:务必在权利人追认前;相对人务必是好意的;应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撤消意思的表明。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消合同中撤消权行使的条件是:(1)有巨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撤消,只有对一方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消;(2)撤消权不能直接对当事人行使,而务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执行,当事人在这里享有的导致一种申请撤消权;(3)当事人行使撤消权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其余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接受申请。

可撤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消合同与无效合同都是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可撤消合同依法被撤消后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均适用《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但二者区别在于:

1.从内容向上瞧,可撤消合同首要是涉及意思表明不真实的合同;无效合同首要是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2.从效力向上瞧,可撤消合同在没有被撤消以前依然是有效的;无效合同则为自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3.从当事人力争看,可撤消合同只能是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消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依法证实合同能否被撤消;无效合同无须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依职权证实合同无效:

4.从期限向上瞧,可撤消合同中的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书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消权;无效合同则无期限制约,自始至终无效。

可撤消合同的组成要件

合同具备可撤消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消权的前提条件。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消的原因有巨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而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有关合同可以撤消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借鉴了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广义的立法。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巨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消的原因,而对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类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指的无效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1、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意实行某种欺骗他人的举动,并使他人深陷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组成欺诈务必具备下方要件:

其一,欺诈人有欺诈举动,欺诈举动是指为使被欺诈人深陷错误分析,或加强、维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举动,此种举动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有意制造虚假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有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情形下,只有举动人依照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有意不告知时,才组成欺诈;

其次,欺诈人务必有欺诈的有意,欺诈有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深陷错误,并所以为意思表明的目的;

又一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深陷错误的认识,即欺诈人的欺诈举动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明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深陷错误的意思表明不仅包含被欺诈人原无错误,是因欺诈人的欺诈举动而深陷错误的情形,而且还包含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举动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愈加深其错误的情形,认定欺诈举动还务必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明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举动务必高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显著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好意欺诈就不能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胁迫。依据《民法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致使对方与已订立合同。[4]也就是举动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产生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产生损害为要胁,致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明的举动。

组成胁迫应具备下方要件:其一,须胁迫人有胁迫的举动,胁迫举动是指胁迫人以将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为威胁而实行的不法举动,胁迫举动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行,也可以对其亲属或友人实行,胁迫的对象不仅包含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含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其次,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有意,胁迫的有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举动而使表意人造成恐惧,并所以而为一定意思表明的有意;又一次,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举动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明,即表意人的意思表明与胁迫人的胁迫举动之间有因果关系。

3、乘人之危。依据《民法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指举动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显著不公平的条件并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明。比如,某乙一直想买入某甲的一张邮票,但某甲并没有想出卖,一日,某甲之子不幸落入一水库中,当时在场之人只有某乙会游泳,某甲重金要求围观之人救助其子,于是某乙提出不要重金只要该邮票作为报酬,某甲救子心切,必须答应该要求,事后某甲之子得救,但所以成诉,此案即属乘人之危。

组成乘人之危务必具备下方要件:其一,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在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急迫需若是指情形紧急而急切需要对方供应财物、劳动、服务等,紧急危难包含生命、健康的危难,也包含经济上的窘迫;其次,举动人有乘人之危的有意,即举动人明知表意人正处在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有意加以利用;又一次,表意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实行了相应的举动,至于表意人实行的举动,即可以是积极举动(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极举动(如婉拒对方请求);最后,举动人获取不正值利益的同期,也严重损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为后果,假使某一举动只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该种举动只组成胁迫;假使只有显失公平之结果,但并不是乘人之危所致使时,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举动无效;否则仍应适用暴利举动的规定。

4、巨大误解。依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巨大误解是指举动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造成错误的认识,而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巨大误解多因自己的过错,对举动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进而致使举动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组成巨大误解务必具备下方要件:其一,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误解一方务必对合同的首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对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造成的合同,假使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巨大误解;又一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产生的,并非是由于承受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导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较大损失。

5、显失公平。依据《民法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显著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7]这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显著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这一基本民法原则,而使另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的一种情形。

组成显失公平务必具备下方要件:其一,显失公平发生在有偿举动当中;其次,举动内容显著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能否对等,一方得到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能否违背法律或交易习惯、产生显失公平的原因能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又一次,该不公平的造成是由一方当事人有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导致,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致使对方很难婉拒对其显著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最后,不公平的结果在订立合同期就已存在,假使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易,致使合同履行将令显失公平的,则属于情势变更的困难。

可撤消合同撤消权的行使

《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巨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可撤消的原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消权能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可撤消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明不真实的困难,假使当事人自愿接受该种举动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消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消权,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合同的撤消务必通过撤消权人力争撤消权来达到,否则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消举动于撤消前则属有效。

(一)撤消权的行使主体

大陆法觉得,合同撤消权的主体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如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我国《合同法》有关撤消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余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此致使合同可撤消的,其撤消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巨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此致使合同可撤消的,其撤消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合同的。

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巨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消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消权的立法目的。由于设置撤消权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期依据撤消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消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向。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消;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消。假使说将撤消权也赋于另一方,如此有时显然会违背受损害方的意向,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况且有时力争撤消,对受损害方或许更为不利。所以,在完善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巨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消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明的一方享有撤消权。整体来说,对于因巨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消权;对于订立合同期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消权,

(二)撤消权的行使方式

一种看法觉得,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消权的行使,务必由享有撤消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做出撤消合同的裁判;其他看法觉得,合同撤消权的行使,不一定务必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假使撤消权人主动向对方做出撤消的意思表明,而对方未表明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消合同的后果。假使对撤消困难双方造成争议,则务必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给予裁决。由于合同撤消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因此依据形成权的特点,撤消权的行使,为撤消权人单方的举动,无须相对人表明答应。另一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给予撤消”并没有能等同于“应该或务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给予撤消”,前者是种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并没有消除撤消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消权,并能造成撤消权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可撤消合同的撤消或变更权,海峡两岸的学者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依照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对于获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撤消该合同或减轻其给付;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减轻给付的,法院不得撤消,反之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消的,法院可酌情撤消或减轻其给付。而我国大陆有的学者力争我国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当前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消合同,享有撤消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力争撤消,而不能力争变更。同期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采取了台湾学者的看法,即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消。

(三)撤消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赋予了当事人撤消权,但撤消权的行使并不是是无时间制约的权利,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阶段。假使撤消权人在该阶段内未行使撤消权,则其撤消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消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撤消权行使的阶段是个除斥阶段、不变阶段,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止或者延长的后果。但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撤消权行使的起算点上是有所出入的。依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消权的行使阶段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计算。而依据《民法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举动,自举动成立时起胜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将撤消权行使阶段的性质更改为诉讼时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消的原因上,采取了广义的规定,把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确定为合同可撤消的原因。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消举动(巨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诈来说,在实践中,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受欺诈一方不或许在举动成立之时即发现对方的欺诈举动,如仍以民事举动(签订合同)成立之时作为除斥阶段的起算点,无疑对受欺诈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此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所以,《合同法》将撤消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计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显然要好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实践中应该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外,依据《合同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清晰表明或以自己的举动放弃撤消权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撤消权属于民事权利,其能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权利人诚然可以放弃其撤消权。

(四)行使撤消权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撤消权人行使合同撤消权后,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在无效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消后并没有是不造成任何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消后,当事人也要承受返还财产、折价弥补、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被证实无效或者合同被撤消后的共同处理原则。整体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措施:

1、返还财产。适用于已经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包含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费用;

2、折价弥补。是指当事人对应该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给予折价弥补。不能返还,包含实际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形。实际上不能返还,是指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便返还也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法律上不能返还,是指财产已经转让给好意第三人,好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获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返还,首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商量,觉得不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因此不必要返还;

3、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消后,因该合同获得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弥补。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承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

完善我国可撤消合同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合同法》对相关可撤消合同制度的规定虽较《民法通则》的规定略为完善,但相对来看,两部法律对可撤消合同制度的规定均存在不尽人意之处,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间存在着显著的矛盾外,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立法空白尚需添补。为此,建议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可撤消合同制度给予完善:

(一)需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给予修改,进而高达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在立法上的统一。

(二)需对巨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分别在“质”和“量”上做出清晰界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以“度”定性,加强可操作性。

(三)需对行使撤消权的主体做出清晰界定,应规定由受损害方行使撤消权,以高达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四)需对撤消权的行使方式做出清晰规定,应证实受损害方有自力救助权,即一旦受损害方有证据证明法定事由的客观存在,即可书面通知对方,行使撤消权,证实合同无效,进而减轻诉累。

(五)需对撤消权的行使期限做出适当修正,以高达在这方面的立法统一。如:可规定撤消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应自受损害方知道可撤消事由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或五年内没有发现的,则受损害方丧失撤消权。

(六)需对因合同被撤消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方面做出原则规定,如受损害方无法证明损失的大小,可规定以所签合同标的额为基数、以固定比例计算赔偿的数额,进而高达惩治对方、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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