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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外汇网2021-06-19 17:29:33 64
简介

其首要条款包含:总则、禁止性补助、可诉的补助、不可诉的补助、反补助措施、机构、通知和监督、低收入国家成员、过渡性安排、争端处理和最后条款等。协议对补助做出了清晰的定义,把补助分为禁止性的补助、可诉的补助、不可诉的补助,并规定了反补助措施的调查程序。协议规定反补助的救助措施可采取了双轨制:第一是直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处理机制得到救助;第二是通过本国反补助措施的程序,采取征收反补助税的办法得到救助。争端处理程序与反补助措施可以平行引用,即在程序上可以同期执行,但救助措施只能采取一种形式。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行补助与反补助措施的举动。

该协议的7个附件是:附件1《出口补助清单》,列举了12项被禁止的补助。附件2《有关生产过程投入物消耗的准则》,是有关投入能否消耗在出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反补助调查规则。附件3《有关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助的准则》,是有关替代退税制度的反补助调查规则。附件4是《从价补助总额的计算》。附件5为《搜集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附件6是《依据第12条第6款执行实地调查的程序》。附件7为《第27条第2款1项的成长中国家成员》。

协议规定设立补助与反补助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实行。协议文本

补助与反补助措施协议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补助的定义

1.就本协议来说,下方情形应被觉得有补助存在:

(1)某一成员方国内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在本协议中说“政府”)供应的财政资助即;

①政府举动涉及直接资金转移(如赠与、贷款、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②本应征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征收(如税额抵免之类的财政激励);

③政府供应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或服务,或买入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机构支付款项,或委托或指导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项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一般是赋予政府的职权,以及与一般由政府从事的举动没有实质差别的举动;

(2)1994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3)自此而予以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助应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或只有在依据第2条的规定该项补助是专向性的时机,才应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1.确定上述第1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助对于在授予当局司法管辖规模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能否为专向性的,应依照下方原则:

(1)假使补助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助的得到清晰限于特定企业,该种补助即具有专向性。

(2)假使补助授予当局或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得到补助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而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得到补助,则该补助不具有专向性。相关的标准或条件务必在法律、规章或其余官方文件中清晰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3)假使即使上述(1)和(2)项所规定原则的适用显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事实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余的原因。这些原因包含:补助计划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的运用,补助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运用,不成比例的大批补助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助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规定时应顾虑到补助授予当局管辖规模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行补助计划的连续时间。

2.只予以补助授予当局管辖权规模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助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权的各级政府策划或更改广泛适用税率,按本协议不应被看为专向性补助。

3.在第3条规定规模内的补助应被认定是专向性的。

4.依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所作的认定须以确凿的凭证为根据清晰地加以确认。

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补助

第3条

禁止

1.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者除外,下述属于第1条规定规模内的补助应被禁止:

(1)在法律上或在实际上,仅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恐会其作为若干其余条件之一供应的有条件的补助,包含附件1所列举的补助;

(2)仅以进口替代为条件恐会其作为若干其余条件之一供应的有条件补助。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补助。

第4条

补救

1.当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觉得另一成员方在授予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助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该另一成员方执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中应包含一份有关补助存在和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表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请求后,被觉得授予或维持相关补助的成员方应赶紧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促成双方都答应的处理办法。

4.若在提请磋商后的30日内未能促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办法,则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处理机构(在本协议中说为DSB),以求立刻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处理机构统一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

5.专家小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说“PGE”)为判定所涉及措施能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助供应帮助。收到请求后,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刻对相关措施存在和性质的凭证执行审查,并向运用及维持该补助的成员方供应机会,以证明相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助。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家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家小组数据其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相关措施能否为一项被禁止补助困难所作的结论应被专家小组无修改地接受。

6.专家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其最终数据。此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构成及授权规模确立之日起的90日内分发给所有成员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项被禁止的补助,则专家小组应建议实施该补助的成员方立刻撤消该项补助。为此,专家小组应在建议中规定务必撤消该措施的时限。

8.在专家小组数据向所有成员方公布后的30日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处理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处理机构统一决定不接纳此报告,否则争端处理机构应当采按此报告。

9.若专家小组的数据承受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30日内公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觉得它不能在30日内提出其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迟理由连同什么时候可呈交数据的预期期限通知争端处理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形下也不得胜过60日。除非争端处理机构在上诉机构数据向各成员方分发后的20日内统一决定不予接纳,否则,数据应被争端处理机构接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给予接受。

10.在专家小组规定的应从专家小组数据或上诉机构数据被接纳之日计起的时限内,若争端处理机构的建议未被接纳,则除非争端处理机构统一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应授权原诉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处理谅解第22条第6款执行仲裁时,仲裁者应就该反措施能否适当做出裁决。

12.就依本条规定处理的争端来说,在本条中对时限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按争端处理谅解所适用的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其中所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诉讼的补助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方均不得通过运用第1条第1、2款所述及的补助而对其余成员方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即:

(1)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2)取消或妨碍其余成员方按1994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尤其是依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规定得到的减让利益;

(3)严重妨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规定维持的农产品补助。

第6条

严重妨碍

1.下述情形应被觉得,有第5条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存在:

(1)对某项产品总额胜过5%的从价补助;

(2)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运营亏损的补助;

(3)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运营亏损的补助,该种补助并不是仅为策划长期处理办法供应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困难而向该企业供应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

(4)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助抵销债务。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若实行补助的成员方证明相关补助没有产生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则不应觉得存在严重妨碍。

3.若下方一项或几项适用,则第5条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即或许显现:

(1)补助的影响是排斥或障碍另一成员方某项同类产品进入实行补助的成员方市场;

(2)补助的影响是排斥或障碍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

(3)补助的影响是在与一市场上使受补助产品的单价与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的单价对比显著下滑,或对同一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产生了严重的单价压抑、跌价或亏损销售等后果;

(4)补助的影响是使实行补助的成员方特定的受补助首要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比例与前3年其拥有的平均市场份额对比增长,而且这一增长自实行补助后呈连续上升之势。

4.就第3条第(2)款来说,对出口的排斥或障碍应包含相对的市场份额(在一段适当的足够显示相关产品市场发展的清晰趋势的代表期内,一般起码应为1年)对非受补助同类产品发生的不利改变已依据第7款规定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形。“相对市场份额改变”应包含下方情形中的任何一种:(1)受补助产品的市场份额增长;(2)受补助产品的市场份额在一种若无补助便必将下滑的情形下维持了平稳;(3)受补助产品的市场份额下滑,但下滑速度较在无此补助时为慢。

5.就第3条第(3)款来说,价格下滑应包含此种价格下滑通过向同一市场提供的受补助产品价格与非受补助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已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形。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与等贸易水平上执行,同期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余原因应予适当考虑。但是,假使该种直接价格比较不或许做出,则可根据出口单价证明价格下滑存在。

6.凡据称的严重妨碍已在其市场显现的成员方均应按附件5第3款的规定,向显现第7条所述之争端的各当事方和按第7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小组供应所有能够得到的、有关争端各当事方相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改变的资料。

7.若在有关期间内存在下方任何一种情形,则致使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的排斥或障碍即不应显现:

(1)对从申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出口或从申诉成员方向相关的第三国市场进口的禁止或制约;

(2)在相关产品上实施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做出的将从申诉成员方的进口转向此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决定;

(3)严重影响申诉成员方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的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止或其余不可抗力;

(4)制约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计划的存在;

(5)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相关产品的供货量的自愿降低(尤其是包含申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该产品出口再分配到新的市场);

(6)未能符合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余管理规定。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形时,对存在严重妨碍的认定应根据向专家小组供应的或专家小组得到的包含按附件5规定提交的资料以内的资料做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维持的对农产品的补助。

第7条

补救

1.在农产品协议第13条中另有规定者除外,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觉得由另一成员方所授予或维持的本协议第1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助,致使了对其国内产业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等伤害,则该成员方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方执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含有关(1)补助的存在及性质,和(2)对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产生的伤害,或对其利益产生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情形的现有证据的陈述。

3.接到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后,被觉得正在授予或维持相关补助的成员方应赶紧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促成双方答应的处理办法。

4.若磋商未能在60日内促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办法,则任何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均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处理机构以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处理机构统一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构成及其授权规模应在其成立后的15日内确定。

5.专家小组应审查该事项并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其最后数据。数据应在自专家小组的构成和授权规模确定之日起的120日内向所有成员方分发。

6.在专家小组数据向所有成员公布后的30日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处理机构决定上诉或争端处理机构统一决定不接纳此报告,否则争端处理机构应接纳此报告。

7.若专家小组数据承受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60日内公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觉得它不能在60日内提出其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迟理由连同什么时候可呈交数据的预期期限通知争端处理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形下也不得胜过90日。除非争端处理机构在上诉机构数据向各成员方公布后20日内统一决定不予接纳,否则数据应被争端处理机构接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给予接受。

8.若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有关判定第5条所述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补助存在的数据被接纳,则授予或维持该补助的成员方即应采取适当措施清除这些不利影响或应撤消该项补助。

9.若在自争端处理机构接纳了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数据之日起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仍未采取适当措施清除补助的不利影响或撤消该项补助,且未能促成弥补协议,则除非争端处理机构统一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它可授权申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序及性质相称。

10.假使争端一当事方请求按争端处理谅解第22条第6款执行仲裁,仲裁者应裁定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及性质能否相称。

第四部分 不可诉讼的补助

第8条

不可诉讼补助的定义

1.下方补助应被觉得是不可起诉补助:

(1)在第2条涵义内不是专向性的补助;

(2)在第2条涵义内是专向性的,但符合下述第2条第(1)、第(2)或第(3)款中所有条件的补助。

2.即使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助仍应是不可诉讼的补助:

(1)依据与企业所订立的合同对由企业或由高等院校或由科研机构所从事的研究活动的资助,若:

资助不胜过工业性研究成本的75%,或前竞争开发活动费用的50%;

而且若这些资助严格地限于:

①人士费用(在研究活动中专门雇用的研究人士,技术人士和其余辅助人士);

②专门并长期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费用(作商业性处置时除外);

③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相似服务的费用,包含买入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④由研究活动直接造成的附加管理费;

⑤同研究活动直接造成的其余管理费用(诸如资料费、提供费及相似费用)。

(2)依照地区发展总的规划予以成员方国内落后地区的资助及在有获得资助资格的地区内供应的非专向性(在第2条涵义内)资助,条件是:

①每一落后地区务必是具有可界定的经济上及行政上的同一性的、清晰划定的、在地理上连成一片的区域;

②对落后地区的认定应基于中立和客观的标准,要显示此区域所面对的问题不止是出于临时的情况;该种标准应在法律、条例或其余官方文件中阐明,以便能够加以核查;

③该标准应包含下方列原因中起码一项为根据以三年为一个期间测定的经济发展指标: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或人均GDP中的一项不得胜过相关成员方国内平均水准的85%;

——失业率务必起码高达相关成员方国内平均水准的110%;

该指标可以是一种综合性的,也可以包含有其余原因。

(3)对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由法律和/或条例所施加的给企业导致更大制约和更重财政阻力的新的环境要求的资助,条件是该项资助:

①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

②限于改进成本的20%;和

③不包含弥补务必由企业全部承受的辅助投资的从新安装及操作费;和

④直接与企业降低废弃物和污染的计划相关并与之成适当比例,且不弥补任何可以得到的制产生本节约;和

⑤是所有能采取新设备和/或新生产工艺的厂商均可得到的。

3.援用第2款规定的补助计划,应按第七部分规定于实行前通报委员会。任何此类通报均应充分精确以便其余各成员方得以估价该计划与第2款相关规定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之间的统一性。各成员方还应尤其是通过供应有关每项计划世界性开支及对该计划所作的任何修改的资料来向委员会供应每年有关此类通报的最新情形。其余成员方应有权要求得到有关其计划已作通报的补助个案的资料。

4.依据某一成员方的请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报执行审查;若必要,还可要求与受审查的通报计划相关的实行补助的成员方供应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数据其审查结果。委员会将依据请求,赶紧地审核秘书处的审查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执行审查的情形下对通报自身执行审核),以判定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能否未被满足。假使补助计划通报发出与委员会例会时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通报发出后委员会的首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述之审查程序,应请求,也应适用于对在第3款所述之年度最新数据中通报的计划所作的重要修改。

5.应某一成员方之请求,委员会做出的上述第4款所述及的裁决,或未做出此种裁决,或在个案中对补助计划通报所规定条件的违背,均应上交以作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应在自该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之日起的120日内向各成员方提交其结论。争端处理谅解应适用于按本条款执行的仲裁,本款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9条

磋商与授权的补救

1.在实施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补助计划过程中,即使该项计划实际上符合该款所规定之标准,但若某成员方有理由觉得该项补助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诸如产生很难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项补助的成员方执行磋商。

2.对于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项补助计划的成员方应赶紧地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促成彼此都可授受的处理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日内,磋商双方未能按第2款促成彼此都可接受的处理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可将该事项提交委员会。

4.该事项已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立刻对相关事实及第1款所述及影响的凭证执行审查。假使委员会认定该种影响存在,则它可建议实行补助的成员方以能够清除影响的方式对计划加以修改。委员会应自按第3条将事项提交给它之日起的120日内做出裁决。在建议于6个月内得到遵从的情形下,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采取与被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未程度相称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 反补助措施

第10条

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从任一成员方国内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国内的产品反补助税的征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及本协议的条款。反补助税只能根据按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发起并执行的调查来征收。

第11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1.在第6款中有规定者除外,为裁定任何据称的补助之存在、程度和影响而执行的调查,应依据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代表其提出的书面请求发起。

2.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包含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着:(1)某项补助以及,若或许,其数额;(2)按本协议解释的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意义上的损害。以及(3)受补助进口与据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得到相关证据确认的简单笃定不能被觉得充分满足了本款的要求。申请书还应包含申请人理应可以得到的有关下述方面的资料:

(1)申请人身份及由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产能和产值的表明,假使申请是由国内产业代表代为提出的,则申请书应用一份国内同类产品所有已知生产者(或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协会)的名单并在或许的规模内用一份对由这些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产能及产值的表明来证实申请书所代的产业;

(2)对据称的受补助产品所作的完整表明,相关出口或原产国国名,每个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相关产品的进口者名单;

(3)有关相关补助存在、数量和性质的凭证;

(4)由受补助进口通过补助的作用而引起据称的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凭证;这些证据包含有关据称的受补助出口数量演变;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该产业产生打击的资料,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对国内产业情况有影响的相关原因和指数所表明。

3.调查当局应审查申请中所提出的凭证能否精准与充分,以判定证据能否足够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值性。

4.除非当局依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所表明的支持或反对程度所作的考虑,证实是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提出或其代表提出,否则,不应依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假使承受其合计产能占表明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那项国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总产能50%以上的那些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应觉得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假使表明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其产能不足国内该项产业同类产品总产能的25%,那么不得发起调查。

5.除非已经做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否则,调查当局应避免公开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

6.在特殊情形下,假使相关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掌握上述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够证明发起调查之正值性的有关补助、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方可执行调查。

7.(1)在能否发起调查和(2)随后,在不迟于依据本协议规定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最尽早期开始的调查过程中,应对补助与损害二者的凭证同期加以考查。

8.在相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介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形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依据本协议,交易应被看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相关当局一旦敢肯定没相关于补助或损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案调查的继续执行为正值时,即应驳回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在补助数量微小,或受补助进口产品事实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以忽视不计的情形下,调查应立刻终止。就本款来说,补助假使少于商品价值的1%,则其数量就应被看为是微小的。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形外,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内终结,而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胜过发起后的18个月。

第12条

证据

1.应将当局要求供应的资料通知在反补助税调查中具有利益的成员方及所有各方,并予以其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觉得与该调查相关的一切证据的充分机会。

2.(1)应予以收到反补助税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各利益成员方起码30日的答复时间。对要求延长30日期限的任何请求均应予以适当考虑,并依据所提出的理由,只要可行,均应给予答应。

(2)在遵守保护机密性资料规定的同期,由一利益成员方或一利益方以书面形式供应的凭证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余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供应。

(3)调查一开始,当局即应将按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请求书的全文发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依据请求向与案件相关的其余各方供应。对第4款所规定的对机密性资料保密的要求应给予应有的注意。

3.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基于正值的理由也应有权口头供应情形。当情形是以口头形式供应的时,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随后将被要求将所供应的情形改成书面材料。调查当局的任何决定只能以由相关当局记录在案的、在对机密性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必要考虑后向参与调查的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供应的资料和论据根据做出。

4.当局应在可行的情形下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供应察看与案件陈述相关的第5款所规定的非机密的以及当局在反补助税调查中所运用的所有资料,并依据这些资料准备呈文的适机会会。

5.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比如其泄露会让竞争对手得到巨大的竞争优势,或使资料供应者或者资料供应者从其处获取资料的人承受巨大的不利影响)或由参与者以保密为原则为调查供应的资料,应依据其提出的正值理由由当局以机密资料对待。这些资料非经供应方特许,不得公开。

6.(1)当局应要求供应保密资料的各利益成员方或各利益方提交一份机密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摘要应充分详尽以使人能够合理地理解被呈交机密资料的实质。在特殊情形下,各利益成员方或各利益方或许表明不允许对该资料作摘要。在该种特殊情形下,务必对不能摘要的理由做出陈述表明。

(2)假使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无正值理由,以及假使资料供应者或者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答应授权以概要或摘要形式公开,则除非经适当渠道使当局证实这些资料是正确的,否则,当局不必理会这些资料。

7.第9款中规定的情形除外,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的确弄清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所供应的、据以做出分析的资料的精准性。

8.若当局及时通知了相关成员方,则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否则,当局即可在其余成员方国内执行调查,另外,调查当局可以在企业现场执行调查,并检查该企业的记录,只要(1)该企业答应接受调查,(2)接到调查通知的相关成员方未予反对。附件6中的程序可适用于企业现场调查。调查当局在遵守资料保密规定的条件下,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结果可以获知,或应依据第10款规定向与调查相关的企业公开并让申诉人获知调查结果。

9.假使任何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婉拒在合理的期限内让当局运用或向其供应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则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可在依据现有的事实做出。

10.在做出最终裁决以前,当局应将考虑中的重要事实通告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正在形成的决定能否适用于最后措施的根据。事实的公开应在各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充分时期内执行。

11.本协议所称“利益方”应包含:

(1)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其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和

(2)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在进口成员方国内其多数成员为同类产品生产者的贸易或商业协会。

此名单不应阻止成员方允许将上述未被提到的国内或国外各方包含到利益方之列。

12.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以供应机会,假使该产品一般是由零售途径卖出的,还应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供应机会,让其供应与对补助、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等的调查相关的资料。

13.当局应充分顾虑到利益方尤其是小型企业在供应所要求资料方面遇到的问题,并应供应任何可行的帮助。

14.以上规定的程序无意阻止成员方当局赶紧地按本协议相关规定发起调查,做出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裁决,或阻止其按本协议相关规定适用临时或最后措施。

第13条

磋商

1.在第11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申请被接受后,和在任何调查发起以前的任何情形下,应赶紧邀请其产品或许形成调查对象的成员方参与磋商,以澄清上述第11条2款所述及的情形,并促成彼此答应的处理方法。

2.从而,在整个调查阶段,应予以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以继续磋商的合理机会,以便澄清事实并促成彼此答应的处理办法。

3.在不妨碍供应合理的磋商机会之义务的同期,这些有关磋商的规定无意阻止成员方当局赶紧地按本协议的规定发起调查,做出不论是肯定依旧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阻止其按本协议的规定适用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4.马上发起调查或正在执行调查的成员方,依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了解非保密性证据,包含用以发起和执行调查的保密报告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14条

按接受补助者所得利益计算的补助量

就第五部分来说,调查当局在计算第1条第1款中受补助者所得的利益时所运用的方法应在相关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正在实行的条例中做出规定,其对各个具体事例的适用应当透明并加以充分表明。另外,上述任何一种此类方法均应符合下方准则:

(1)政府供应的股本不应看为是予以一项利益,除非这一投资决策可以被认定与该成员国内的私人投资人一般的投资作法(包含对风险资本的预案金)不符。

(2)政府供应的贷款不应看为是予以一项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企业对政府贷款的付费额与厂商应对事实可从市场上得到的可比商业贷款支付的数额之间有差异。此种情形下,利益是二者之间的差额。

(3)政府的贷款担保不应看为是予以一项利益,除非获此担保的企业对政府贷款担保的付费额与对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的付费额之间有差异。此种情形下,利益应是经对手续费加以调整后的两个数额之间的差额。

(4)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买入商品不应看为是予以一项利益,除非提供是按少于应得报酬执行的或买入是按多于应付报酬执行的。对报酬之适当性的判定应结合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或买入国通行市场条件(包含价格、质量、可供量、适销性、运输和其余买卖条件)做出。

第15条

损害判定

1.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损害判定应以肯定的凭证为根据,对(1)受补助进口的数量和受补助进口对同类产品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2)这些进口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巨大影响执行客观的审查。

2.对于受补助产品进口量,调查当局应按绝对量或接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和消费对比的相对量考虑受补助产品能否已有明显增长。在受补助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对比,受补助进口产品能否将价格大程度削低,或者此种进口的影响是大程度地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应发生的单价大程度上涨。以上某项或某几项原因均不一定能够供应做出决定的根据。

3.当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品同期承受反补助税调查时,当调查当局只有证实(1)来自每一国家的相关进口的补助量都胜过第11条第9款所定义的微小微量且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都不是值得忽视不计的,以及(2)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品影响的累加预期是恰当的时机,才可对该进口品的影响作累加预期。

4.对受补助进口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含对包含产出、销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设备利用率等的事实和潜在的下滑以内的影响该产业情况的一部分有关经济原因和指数,对影响国内价格的原因;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薪资、上涨、筹资或投票能力等的事实和潜在的消极影响,以及就农业方面来看,能否增长了政府扶持计划的负担等执行评价。这些清单并没有完全,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原因均不一定能够供应做出决定的根据。

5.对受补助产品通过补助的影响正在产生本协议涵义内的损害务必加以证明。对受补助进口与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对供应给相关当局的凭证所作的考查为根据。调查当局还应考查受补助进口之外同期损害着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原因,任何由这些原因引起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受补助进口。在这方面或许相关的原因包含,尤其是,相关产品的非受补助进口的数量的单价,需求的紧缩或消费模式的更改,国内外生产者对贸易的制约作法及他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6.当现有资料允许根据诸如生产过程、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项标准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作分别认定时,对受补助进口影响的预期应与此种生产联系起来执行。若对此种生产作分别认定不或许,则对受补助进口影响的预期应通过对可以供应必要资料的包含同类产品以内最小规模的一组或一连串产品所作的审查执行。

7.对巨大损害威胁的判定应以事实并非是仅以笃定、猜测或极小的机会性为根据做出。或许产生补助致使损害情形的环境改变务必是清楚预见到的和迫切的。在对巨大损害威胁存在做出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列原因:

(1)相关补助的性质及自此或许造成的对贸易影响;

(2)表明进口大批增长机会的进入国内市场的受补助进口的高上涨率;

(3)顾虑到其余出口市场吸引任何新添出口的适销能力,表明向进口成员方市场大批增长受补助出口机会的出口商充分自由处置或马上大批增长的能力;

(4)进口品能否正以会对国内价格造成巨大压低或压抑作用并很或许增长对许多进口品需要求的单价进入;以及

(5)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形。

这些原因中任何一项本身都不一定就能作为决定性根据,但这些承受考虑的原因加在一起必定致使得出这一结论,即:许多受补助的出口马上来临以及如不采取保护措施,严重损害将令发生。

8.对于受补助进口势将产生损害的情形,应特别小心地考虑和决定反补助措施的适用。

第16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第2款所规定者除外,本协议所运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意指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全体,或他们当中其合计产能组成那项产品国内总产能多部分的那些生产者;下述情形除外:当其中有些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系或其自身就是据称的受补助产品或某种同类产品进口商时,“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指除其以外的生产者。

2.在例外情形下,对相关产品来说,一成员方领土或许被划分为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假使(1)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在那个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差不多全部相关产品;和(2)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国内其余地方的相关产品生产者供给的,则每个市场中的生产者可被视作一项单独产业。在该种情形下,只要受补助进口产品集中地进人如此一个独立市场,以及更深一步来说,只要受补助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生产该项产品的全部或差不多全部生产者产生损害,则即便国内产业总的的多部分仍未受损害,也可判定损害存在。

3.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意指某一地区即第2款所定义的市场的生产者时,反补助税就只应对在此区域执行最终消费的相关产品征收。当进口成员方的基本法不允许按此原则课征反补助税时,则只有当(1)依照第18条出口商已被予以停止以补助价格向相关地区出口或做出保证的可能,但是却未能及时做出充分的保证,和(2)此税不能仅对特定生产者向此区域提供的产品征收时,进口成员方才可不受制约地征收反补助税。

4.当两个以上国家依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1)子款规定,其一体化已高达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特质的程度时,在该整个一体化区域中的产业应被看为第1款和第2款所述及的国内产业。

5.第15条第6款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17条

临时措施

1.只有在下方情形下才可适用临时措施:

(1)依据第11条规定执行的调查已经开始,有关此事的通告已经发出,而且已予以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以提交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2)已经对一项补助的存在和受补助进口致使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做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

(3)相关当局裁定此种措施对防止在调查阶段发生损害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取以与临进计算的补助数额相等的现金押金或债券作担保的临时反补助税形式。

3.临时措施不得在自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日内适用。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制约在尽或许短的,不得胜过4个月的时期内。

5.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19条的相关规定。

第18条

允诺

1.一经收到下述让人满意的自愿允诺调查程序便可停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助税:

(1)出口成员方政府答应取消或制约补助,或采取其余与补助作用相关的措施;或

(2)出口商答应将价格修正到使调查当局敢肯定补助的损害作用已被清除的程度。按此项允诺所作的提价,价格提升量不得好于为限消补助数额所必要的额度,假使差于补助数额的单价提升量已足够清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价格的提升量最好是差于补助数额。

2.除非进口成员方当局对补助及补助产生的损害已做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并在允诺是由出口商做出的情形下得到了出口成员方的答应,否则不得谋求或接受允诺。

3.假使出口成员方当局觉得接受做出的允诺事实是行不通的,比如,假使现有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或出于包含一般政策原因以内的其余原因,则无须接受。若发生该种情形而且事实上可行的话,则当局应让出口商了解,他们认识接受允诺之所以不妥的理由,并在或许的规模内予以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可能。

4.在一项允诺已被接受的条件下,假使出口成员方期望或者进口成员方决定,则对补助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善始善终地完成。此种情形下,假使对损害存在或损害威胁的判定能否定的,则允诺即应自动失效,但假使该种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受于允诺的存在而做出则另当别论。此种情形下,相关当局可以要求将允诺保持到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在对补助和损害做出肯定性判定的情形下,允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议规定继续下去。

5.价格允诺可由进口成员方当局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此种允诺。政府或出口商未做出此种允诺或接受做出此种允诺的建议这一事实决不妨碍对该案的审议。但是,当局可不受约束地判定若受补助出口继续下去损害威胁将更有机会达到。

6.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要求其允诺已被接受的政府或出口商定期地供应与该允诺之履行相关的资料,并允许对相关报告加以核实。假使允诺遭到违背,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依照本协议采取符合其规定的,或许组成利用最佳现有资料的临时措施立刻适用的快速行动。在该种情形下,可按本协议对此种临时措施适用以前进人消费不胜过90日的产品征收最终反补助税,但任何追溯性稽征不适用于在违背允诺前进口的产品。

第19条

反补助税的征收

1.若在为完成磋商已作合理付出之后,一成员方对补助存在及数额以及通过补助的影响受补助进口正产生的损害做出最终判定,则除非补助被撤消,否则该成员可以按本条规定征收反补助税。

2.在所有征税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形下,反补助税是按补助全额依旧按少于全额来征收,要由进口成员方当局做出决定。可取的作法是,所有成员方国内均应允许征收反补助税,假使征收差于补助额度的税额就足够清除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则税额最好少于全部补助额,并策划允许相关当局对其利益或许承受征收反补助税不利影响的国内各利益方的陈情作应有考虑的程序。

3.当对某种产品征收反补助税时,该项反补助税应依照对来自所有地方被判定引起损害的此种产品的进口一视同仁的原则以对每一个案适当的数量来征收,但来自己撤回相关补助或按本协议条件做出的允诺已被接受的那些进口途径的进口除外,对任何其出口品应被征收固定反补助税,但出于婉拒合作之外的理由而未承受事实调查的出口商,应从速执行审查以便调查当局能快速对该出口确定一个个别的反补助税税率。

4.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助税均不得胜过被判定存在的,接受补助出口产品单位补助额计算的补助数额。

第20条

追溯

1.临时措施和反补助税只应适用于在分别按第1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做出的决定生效后进人消费的产品,同期服从本条的例外规定。

2.假使对损害(并非是损害威胁或给一项产业的建立产生的严重障碍)做出最终判定,或就对损害威胁做出最终判定的情形来看,假使不采取临时措施,受补助进口的影响势必致使做出损害判定,则若有临时措施,反补助税可从临时措施已适用的期间开始溯及征收。

3.假使固定反补助税好于现金押金或债券担保的数额,其差额不得再行征收。假使最终反补助税差于现金押金或债券担保的数额,则胜过的数额应快速退款,债券应迅即发还。

4.上述第2款所规定者除外,在做出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障碍判定(但损害仍未发生)的情形下,最终反补助税只能自对损害威或严重障碍做出判定之日起征收,在临时措施适用期所收取的现金押金应迅即退款,保证金应迅即发还。

5.假使最终判定能否定性的,则在临时措施适用期所收取的现金押金应迅即给予退款,保证金应迅即给予发还。

6.在当局就相关受补助进口判定,很难补救的损害是由受益于被不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和本协议规定支付或予以补助的产品在一个较短期间内的大批进口所产生的,以及在为了阻止此种损害的又一次发生而觉得有必要对那些进口执行追溯性的查定反补助税的紧急情形下,可对在适用临时措施之日以前90日内进入消费的进口品查定反补助税。

第21条

反补助税和允诺的期限及复审

1.反补助税只应在为清除正在产生损害的补助所必要的时间和规模内有效。

2.对于继续征收反补助税的必要性,当局假使得到授权应主动地执行复审,或者假使自征收最终反补助税起的一段合理时间已经结束,应依据提升了确认复审必要性的的确资料的任何利益方之请求执行复查。各利益方应有权要求相关当局审查继续征收反补助税对于抵销补助能否必要,取消或修改该税能否或许继续或再次产生损害,或同期对此两种情形执行审查。假使按本款执行复审后,当局认定征收反补助税已不再正值,即应立刻终止征收。

3.即使有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任何最终反补助税仍应自起征之日起(或者假使近期的复审同期涉及补助及损害便按第2款规定的近期复审之日起,或本款规定的复审之日起)的5年之内终止,除非当局在于此日期以前主动执行的或依据国内该产业或代表国内该产业在此日期以前的一段合理时期内提出的理由充分的请求所执行的复审中认定,终止该税很或许致使补助和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在复审结果出来以前该税可维持有效。

4.有关证据和程序的第12条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执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执行并一般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内终结。

5.本条的各类规定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按第18条所接受的允诺。

第22条

裁决的公告与表明

1.在当局敢肯定有充分证据证明依照第11条发起调查是正值时,应通知其产品承受调查的成员方及调查当局已知在调查中有利害关系的其余各方且应做出公告。

2.调查发起公告应包含或者通过单独的数据供应有关下述方面的充分的信息资料:

(1)出口国和所涉及产品名称;

(2)调查发起日期;

(3)对受调查补助举动的表明;

(4)提出损害笃定所根据原因的摘要;

(5)各利益成员方及各利益方投递陈情书的地址;

(6)各利益成员方及各利益陈述意见的时限。

3.任何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任何按第18条规定接受一项允诺的决定,该项允诺的终止及最终反补助税的终止,均应给予公告。每项此类公告均应十分详尽地列明或通过单独数据供应对调查当局觉得重要的所有事实和法律所做出的判定或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数据均应提交其产品接受此种裁决或做出允诺的成员方和已知的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余各利益方。

4.(1)有关实行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明或通过单独数据供应对有关补助及损害存在的补步判定所作的详尽表明并应述及致使抗辩被接受或被婉拒的事实和法律事项。此类公告或数据在对保护机密资料的要求以应有注意的同期应包含尤其是下列资料:

①提供者的名称,或者若无法供应时则为相关提供国的名称;

②足够供海关运用的产品表明;

③被确定的补助数额及判定补助存在的根据;

④与第15条所述之损害判定相关的审议;

⑤做出裁决的首要理由。

(2)在对征收最终反补助税或接受允诺做出肯定性裁定的情形下,有关终结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其内容应包含或通过单独数据供应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的所有相关资料及致使实行最终措施或接受允诺的理由,同期对保护机密性资料的要求予以应有的注意。公告或数据尤其应包含第4款第(1)子款所述的资料,以及接受或婉拒由各利益成员方和由进口商和出口商提出的有关抗辩或要求的理由。

(3)有关在按第18条规定接受允诺之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单独数据供应该项允诺的非机密部分。

5.本条的各类规定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依照第21条执行的复审之发起和完成,以及第20条中的追溯性地适用反补助的决定。

第23条

司法审查

每一个国家立法包含有关反补助税措施规定的成员方,尤应快速审查与最终裁决相关的行政诉讼和在第21条涵义内的裁决而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做出相关裁决或审查的当局,并应让所有参与行政诉讼并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诉讼影响的各利益方参与审查。

第六部分 机构

第24条

补助及反补助的措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

……

第七部分 通报与监督

第25条

通报

……

第26条

监督

……

第八部分 低收入国家成员方

第27条

对低收入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

第九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28条

现有计划

……

第29

向市场经济转换

……

第十部分 争端处理

第30条

由争端处理谅解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应适用本协议下的争端磋商和处理,另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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