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
外汇网2021-06-19 17: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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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托法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举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首要规范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和消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困难。信托法则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举动的法律,它所强调的是信托这一有关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机制,进而使信托有别于传统的赠与、遗嘱、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约等法律制度。所以,信托法不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在我国民事、商事法律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之下,信托法和合同法同为民法的特别法。 信托法的起源[1]信托是起因为英美法的一个法律概念,指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将管理或者处分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的一类法律关系。二战后,信托制度以其极具灵活性和实用性的优点得到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和接纳,如日本、韩国陆续策划了自己的信托法。信托法是英美法系独特的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作出的重要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假使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获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由于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由于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广泛性的制度。” 信托法的作用[2]长期以来,比较法学者一直觉得,起因为英国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项发明,数百年来,无论在民事依旧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信托。实际上,它的基本特质与民法的基本框架是很难相容的。信托法是历史偶然的产物,最初是为了弥补五百多年前英国残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现代英国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后已经形成多余。对大陆法国家来说,引入信托法究竟是一种故意义的改革,填充了法律体系的巨大空白,依旧相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无意义。这些根本性困难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学家们忽略了。尽管国内、国际都有大批的信托法论著,但均为讨论信托法原理,而没有重视对信托法功能的分析。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巨大事实意义。在欧洲尤其这样。逐渐增多的大陆法国家已经引入与信托法相似的制度,并正在积极助推那些仍未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在其余国家成立的信托。致使该种趋势显现的原因有二:欧盟正在努力于清除各成员国私法制度之间,特别是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差异;专业投资基金需要适当的法律形式。一部分学者觉得,信托或许形成普通法对欧洲私法的最大贡献。不仅欧洲人可以从加强对信托法功能的理解中获益。在美国,学者们继续把着重放在研究信托的历史角色,即家庭内部财富转移的一种方式。但是,信托制度的该种传统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托制度更为重要的作用表当下美国的资本市场上。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均为采取信托形式,它们差不多占美国股票总数的40%,公司和外国债券的30%。另一面,资产证券化信托已经形成美国债券的首要发行者,金额胜过2万亿美元。精准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只有助于认识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利于对一般组织法功能的认识。私人信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信托的分析有利于更好的认识其它更为复杂的组织,如合伙公司以及其余新型组织,如近来显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普通法把信托分成两大类型: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尽管欧洲法强烈抗拒私人信托,但民法中有财团法人制度,它非常相似于公益信托。而且,有大批文献探讨了公益信托及其“近亲”——“非营利法人”,而对私人信托则很少论及。普通法与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历史演进上是不同的,正是该种不同产生一方造成了信托制度,而另一方则没有。文章简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相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托法的一般性经济功能这一主题。这分为两部分:首先,我们分析信托法对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补充,即:何种有用的关系需要根据信托法建立,而仅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们觉得,信托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财产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别担保给不同的债权人。利用信托法来保护信托财产免因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而承受追偿,这一点非常重要。假使用比较法的看法审视信托制度,该种作用表现得愈加显著,并可以作为更深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广为研究的困难,即忠实义务的造成及其履行,疑似对于为何会存在专门的信托法并没有重要。信托法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执行财产分割的作用与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所以,要分析的第二个困难是,信托法对公司法有何补充?即,民众可以利用信托做什么,而利用公司则不能(在信托制度造成时,公司制度仍未显现)?私人信托,尤其是它的现代形式,商事信托在今天已经演化成其他困难:民众利用信托法仍有哪些事情是做不足的?我们对这一困难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体的作用。 金融信托法[3]金融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含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转移关系,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信托活动及信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关系。金融信托法包含信托基本法和信托业法。信托基本法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含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资格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类别及设立和终止等。信托业法是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含信托机构的性质、业务规模、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及程序、变更、终止、运营规则、监督管理等。金融信托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当前,我国有关信托方面的立法很不完善。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首要是《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我国的信托法[4]2001年4月28号在九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10月1号起施行,进而将信托法正式纳入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多部分内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该法中确有一部分重要规定却为我国立法者自行设计,这些规定为该法所独有,且它们因具有创造性质,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显著地属于标新立异进而显得格外引人瞩目。信托法是起因为英美法,而英美法在法律概念、体系构造和思维方式上与大陆法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在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法的过程中,必然要遇到如何协调和处理外来的信托制度与本土法律制度的矛盾困难。其中,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制度之间的矛盾尤值关注,这不仅是由于物权法定原则向来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任何考验全会不可避免地动摇大陆法系物权法律体系的根基,也由于信托法的诸多理念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根据尚有根本性抵触,假使不对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动大手术,就不或许达到二者的和谐共存。就此来说,正证实识和处理信托法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的“体系冲突”,无疑对信托法的成就移植乃至传统民法体系的反思和改造具有十分核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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