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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

外汇网2021-06-19 17:29:22 60
什么是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余组织,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余组织共同创作的作品,称为合作作品。

我国立法对于合作作品的定义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显然,合作作品的对称就是“一人独自创作的作品”,对于后者,学者们为其冠以不同的名称,比如:“单人作品”、“独著作品”、“独创作品”等,而这些不同的名称事实上指向的均为相同的客体。究竟采取哪一个名称更为贴切、妥当呢?其中的“独创作品”或许会被误觉得是指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从而或许会误觉得存在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单人作品”的概念则会造成歧义,既或许是指由一人独自创作的作品,又或许是指由一人独自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所以,比较来说,采取“独著作品”这一概念作为合作作品的对称比较合适。

可见,合作作品与独著作品是以作者的数量为根据对于作品作出的分类方法,从逻辑上讲,该种分类方法以“二分法”的方式穷尽了作品的整体,换言之,以全体作品为集合时,合作作品与独著作品互为补集。

有关概念的辨析

①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

由一人单独创作的作品不能形成合作作品,而是独著作品。但是,美国有一种看法觉得,由一个作者独著的作品而后将其权利转让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所造成的结果,使该作品形成合作作品。198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Oddo V. Ries 一案的判决中觉得,作者可以将其著作权利益之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中的另一部分;该种转移也可以发生在由多个继续人对同一著作权的继续中。[1]

对此,不敢苟同。从前述的合作作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判别合作作品的根据应是作者的数量,而不能以此后作品著作权主体数量的改变更改作者数量的事实。也就是说,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作者的作品,并非是两个以上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述看法实质上是混淆了“作者”与“著作权人”,进而混淆了“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

一般来看,作者是著作权的基本主体,是第一著作权所有人,其例外情形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限。[2]

共有著作权[3]的判别根据则是著作权所有人的数量。它既包含合作作品该种在创作完成时就已确定的情形,也包含作品在此后发生的权利人改变为复数的各种情形。其具体情形应包含:(1)合作作品;(2)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两人以上;(3)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一部分;(4)著作权人死亡,由两人以上继续或者受遗赠;(5)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分立,或者中止后由两人以上继受。[4]

显然,一部作品的作者自其创作完成以后[5]就是确定不变的,而且是永恒不变的;而一部作品的权利状态则是值得持续改变的,民众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时段上确定该作品著作权人的数量。所以,在实践中完全或许显现该种情形:一部独著作品在某一时段形成多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部合作作品在其创作完成时由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而后形成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甚至一部合作作品受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始就是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见,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并无必然的联系。

②合作作品与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又称派生作品、衍生作品或二次作品,其内容包含翻译、改编、汇编、摄制电影等。

经原作作者许可(即授予演绎权)而在不变动原作品基本情节情形下的再次创作成果——演绎作品,其中固然含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再创作人在行使自己的版权时也要注重勿损害原作者的利益,但演绎作品的作者却享有完整的版权。合作作品的各个合作作者,则是共享一部作品的版权,其中每个人自己享有的版权都不是完整的。[6]

可见,对于演绎作品的形成尽管依赖于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并没有能因该授权而使原有作品著作权人自动形成演绎作品的合作作者。

③结论

判定合作作品的唯一标准是该作品作者的数量。判定的时点应于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在创作过程的“中途”加入创作的人亦为合作作者。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形成合作作品[7]。作品不因著作权人为复数而形成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分类

我国立法将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品”。[8]下面分别执行研究。

(1)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品”,在一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Collective Works),不属于合作作品。

有学者觉得,“结合著作者,即在外观上呈一个著作之形态,但其内容,系由各个独立之著作结合而成,有分离利用之机会者。”[9]

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合成著作数名著作人为共同运用其著作而互相联合,其中任何一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余著作人依据老实信用原则许可他人发表、运用和改动该合成著作。”同期,该法第八条对于“合作作品”作出了专门的规定。[10]

这些国家的立法觉得,合成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个,而是有两级著作权:合作作品自身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著作权为一级著作权,但只属于将每个独立存在部分合形成整体的人,并非是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者仅对其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为二级著作权。有人将此称为“双重著作权”。[11]

,合成作品的构成部分都是独立的作品,可以称其为“作品的合成”的一种形式。“作品的合成”还应包含由作品构成的汇编作品[12]以及由作品构成的而不具有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的报告库,受于后者不是作品,在此不予讨论,这里仅研究合成作品与前者的关系困难。

由作品构成的汇编作品是指对若干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它与合成作品的区别在于:作为构成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在创作时的意思。假如其创作是为了将其作品合并为相互依存的单一整体作品的意思,则为合成作品;假如其意思发生于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其作品与他人创作的作品则造成汇编作品。 [13]

(2)不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不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品”,在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共同作品”或“整体作品”(Joint Works),是指两人以上创作的、统一而不可分割运用的作品,觉得这才是合作作品。[14]

共同作品一般由合作者共同构思和确定编撰提纲、分工写作、统一定稿,受于思想看法相互渗透,以致虽有写作分工,也无法确定哪一部分属于谁的创作,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共同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区别亦在于作者在创作时的意思。如前所述,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形成合作作品

(3)合成作品与共同作品的区别

二者区别的标准,有“分离机会说”和“个别利用机会说”两种。前者以两人以上创作外形上单一的作品的组成部分是否形式的、物理的分离为标准,能够分离者为合成作品,不能分离者为共同作品;后者以分离的作品能否有被个别利用的机会性为标准,有个别利用的机会性者为合成作品,不能被个别利用者为共同作品。

假如作品有分离且个别利用的机会性,诚然是合成作品;假如作品不能分离,自然不能个别利用,是共同作品。但对于有分离的机会性,而不能个别利用的作品如何确定其性质呢?比如,座谈会上各个讲话者的讲话有分离的机会性,但甲的讲话是针对乙的讲话,个别讲话没有独立的价值,不能单独利用,依“分离机会说”应为合成作品,依“个别利用机会说”应为共同作品。对此,日本旧著作权法采“分离机会说”,新著作权法则采“个别利用机会说”。[15]

我国著作权法显然接纳的是“个别利用机会说”,答应该种学说。我国学者觉得鲁迅和许广平合著的《两地书》应为共同作品即是一例。[16]

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

合作作品组成要素或者说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见底是什么呢?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和学者们的熟悉是不一样的。一是“二要素说”:其一是有合意,其二是有合作创作的事实。二是“三要素说”:除了上述二要素外,还强调作品组成单一形态,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匈牙利、法国、前苏联等国的著作权立法差不多接纳“二要素说”的规定,英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则接纳“三要素说”。[17]可见,“二要素说”的外延及于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三要素说”的外延仅及于共同作品,而将合成作品消除于合作作品之外。

依据前述我国立法的规定可见,我国接纳的是“二要素说”。组成合作作品应该具备下方要素:

(1)合作作者有合作创作的合意

“合意”是指完成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但这并不是代表着合作者事先故意思联系,可以在一部分合作者的创作过程中加入进来;也不必要求各自创作部分在与一时间完成;甚至作者完全生疏亦可。

美国有一种理论觉得,在创作作品时各创作者之间须具备某种意图(the intention),该种意图即是他们故意将各自创作的作品或者自己对作品贡献结合成一个单一体,而不管能否具有正式的协议或者能否当面接触。1994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 Edward B Marks Music Crop. V. Jerry Vogel Music Co. 一案的判决中得出了如此的结论:即使歌曲《标志》的曲作者与词作者彼此完全生疏,但只要他们具有将各自的创作部分结合成一个单一体的意图,而且事实上执行了创作,那么该歌曲就是一件合作作品。 [18]有关这个困难,美国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将各自的贡献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单一体之意图的创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2)合作作者有共同创作的举动。

这是指合作作者依合意都对作品的完成做出了直接的、本质性的贡献。每个合作者各自投入的精神劳动,都应该具有相应的质量和数量,是作品必不可少的,与其余合作者投入的精神劳动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协调统一的。这里的共同创作举动并不是要求合作者之间务必做同样形式的举动,也并不是代表着合作者务必在创作上互相相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

(3)造成的合作作品务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前面已经说过,合作作品有“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无论接纳哪一种说法,合作作品都务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含义为:①合作作品只能是在共同创作举动全部终结时才会造成,而不会在此阶段内相继地或分别地造成;②合作作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合作作者创作的每一部分对于作品来看均为不可缺少的。 [19]

综上所述,,合作作品的学理定义应该是:由两人以上做出共同创作的意思表明,并通过他们的共同创作举动创做出来的形成有机整体的作品。

合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

在涉及合作作品的纠纷中,很多是受于确定合作作者的身份造成冲突而引起的,而且这部分纠纷也比较难于处理。我国立法规定:“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能形成合作作者。”[20]但这究竟过于原则,无法以此作为判定“创造性劳动”的标准。此外,前面尽管已经确定了合作作品的组成要素,但仅仅依据它来确定合作作者依旧比较问题的。这是由于,(1)判定参与创作的人所供应的工作是创造性的,依旧劳务性的,并没有能根据事先约定;(2)“创造性劳动”的含义太普遍和一般了,只有很少一部分工作是谈不上任何创造性的纯劳务。[21]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1、价值决定论

张佩霖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1期发表文章《试论确定著作权能否共有的界限》,提出了“价值决定论”。文章“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提出:“依能否决定作品的价值的创作性劳动来决定是否共享著作权”,“决定作品价值的创作性劳动”即决定该作品(学术、艺术等)价值的创造性劳动。自此,引起了学者的争鸣。

李迟善先生在《著作权》1991年第2期发表文章《合作创作决定著作权共有——与张佩霖同志商榷》。文章觉得,引进价值尺度的事实效果,使我们在概念和判定上更为模糊了。(1)“价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经济学中的价值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数人参与的作品的形成过程中,尽管各参与者的劳动形式与分工或许不同,但都能抽象为一定量的无差别劳动,即价值,即便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参与一般性劳务合作的人,其劳动价值同样凝聚在作品当中。(2)“价值”判定的模糊性。“价值决定论”觉得,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创作的部分体现适当的学术、艺术价值的作者,才可形成合作作者。这显然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违背,不应形成判定合作作者的标准。

答应后者的看法,觉得“价值决定论”开阔了民众认定创作性劳动的规模,即创造性体当下作品中的结果要从价值上考虑,但受于“价值”的概念和判定上的模糊性,不能形成判定合作作者的标准。

2、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

浮新才先生在《著作权》1993年第2期发表文章《试论合作作者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作品原创性成分来源的标准”。文章觉得,无论是单人作品依旧合作作品,造成著作权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创性,只有其劳动直接增长了作品原创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成分不受量上的制约)否则,即便其劳动包含相当高度、复杂的技巧(因此也有创造性,不是一般劳务),也不具有作者的资格。

差不多答应该种看法。这是由于,作品应该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显现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动的结果,是具有个人风格的独创。所以,对于参与合作作品的人来看,只有其劳动的结果最终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才可形成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对于合作作品的规定是采“二要素说”的,也就是说,我国的合作作品的外延比较普遍,其中不同的合作作品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有必要依据这些特点对合作作品执行分类,然后更有针对性地研究其著作权行使的困难。

1、合成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1)合成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

我国立法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运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2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135条规定:“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该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有学者觉得,在合成作品中存在两类著作权人,一是“整部作品著作权人”,二是“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后者对整部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只分别对自己完成的部分享有一种“整体版权”之后的“分版权”。[23]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而在前面讨论的确定合作作者身份中,我们已经知道,只要其劳动的结果最终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就是合作作者,并不是要求合作者务必在创作上互相相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所以,包含“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以内的所有作者均为合作作者,都应该就合作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其次,我们知道,按份共有是指两人以上对同一项财产依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质为:①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依照份额享有所有权;②各个共有人依照各自的比例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③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没有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24]即便“合成作品是按份共有”这一说法成立,[25]也不能觉得“按份共有的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仅限于自己创作的部分,而不能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综上所述,,一面,合作作者就合成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一般来看,不是平等地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假如没有非凡约定,应该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另一面,合作作者就自己独立创作的部分分别单独享有著作权。这就是前面所说的“双重著作权”。

(2)合作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①当合成作品的著作权承受他人的侵害时,应该如何行使权利呢?有学者觉得,“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诉权”,“只有主编者才可对于整体作品享有诉权”。[26]

不答应该种说法。该种看法混淆了合成作品与汇编作品,将“双重著作权”错误地理解为:由“主编”享有合成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合作者分别享有各自创作部分的“分体著作权”。,当合成作品中一部分内容承受侵害时,只能由创作该部分内容的合作作者力争权利,该力争不必征得其余合作作者的答应即可行使,[27]但其余合作作者则无权力争;当合成作品的整体承受侵害时,全体合作作者均可各别地或共同地力争权利,但各别力争时仅能就力争者创作地部分内容而为之,共同力争则可以就合成作品的整体而为之。

②同理,假如合成作品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也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即某个合作作者在合成作品中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就应该由该合作作者对该他人承受侵权责任;只有当该合成作品的全部内容都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时,才由全体合作作者对其承受连带责任。

2、共同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1)共同作品作者的内部关系

我国“旧实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运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假如不能商量统一,任何一方无正值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新实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运用的,其著作权由各方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商量统一行使;不能商量统一,又无正值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余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该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共同作品的权利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义务由合作作者共同承受,各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及于作品的整体,各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平等(“平等”不是均等,合作作者可以约定各自享有的比例,假如没有非凡约定,则觉得份额均等)。

共同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应该遵循下方的原则:(1)商量原则。行使著作权务必经全体作者商量统一方可。(2)共同作品经全体作者授权,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使,但不得损害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和其余作者的权利。(3)同意有条件的单方行使。在某些非凡情形下,同意单方行使共同作品的著作权。第一种情形是他方合作作者死亡。在该种情形下,作品的运用权和得到报酬权依照继续法而转移,而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他方作者单独行使,死者的继续人或受遗赠人不得干涉。第二种情形是合作作者之间商量不成。在该种情形下,应该同意有正值理由的一方行使著作权,他方无正值理由不得阻止。[28]其中,能否为正值理由的标准应该是是否在法律上成立。有学者对“正值理由”困难执行了案例分析,可供参考。

(2)共同作品作者的外部关系

①共同作品被他人侵权

当共同作品的著作权承受他人的侵害时,各合作作者均有权单独请求赔偿和享有诉权,而不必征得其余合作作者的答应或授权,但不得损害其余合作作者的权利;所以获得的利益,应该合理地分配给其余合作作者。[30]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值得注重的困难,部分合作作者放弃权利或只力争部分权利,其效力差于于其余合作作者。比如,甲、乙为某共同作品的合作作者,丙侵害了该共同作品的著作权,甲在诉讼中仅请求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清晰放弃赔偿损失的权利,则乙依然可以向丙力争该权利。

②共同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

同理,当共同作品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时,应由全体合作作者承受连带责任,然后再依据约定的比例和过错程度分担。

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合作作品导致的纠纷占较大的比例,且较为复杂,而有关的法律规定却相对简单,所以,不同法院在审理合作作品纠纷时往往会在合作作品的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确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等方面作出一部分不同的判定。该种情形显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秩序的平稳。

通过对于合作作品的较为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下方看法:

(1)判定合作作品的唯一标准是于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作者的数量;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形成合作作品;作品不因著作权人为复数而形成合作作品。

(2)合作作品以“个别利用机会”为标准,分为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

(3)组成合作作品的要素为:①合作创作的合意;②共同创作的举动;③造成的合作作品须为有机的整体。

(4)合作作者的判定标准应该是:其劳动结果最终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

(5)合成作品的作者享有“双重著作权”,但只应就自己创作的部分力争权利或承受责任;共同作品的作者共同共有著作权,可以单独力争权利,应该承受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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