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3号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已经2006年3月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6年7月10号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六月七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根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其余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余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
(二)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
(三)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及其内设业务部门主管、分支机构主管或者其余证券从业人士;
(四)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
(五) 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士和证券服务机构的事实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事实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
(六)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主管或者其余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士;
(七)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余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士。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士,在禁入阶段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余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士,应该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做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刻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消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士采取3到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举动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在巨大违法活动中起首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士采取5到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士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 严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组成犯罪的;
(二) 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举动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产生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人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行巨大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 其余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相关责任人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期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士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 主动清除或者减轻违法举动危害后果的;
(二) 配合查处违法举动有立功表现的;
(三) 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举动,且能主动交待违法举动的;
(四) 其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八条
共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士,可以比照应负首要责任的人士,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该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举动同期被认定有罪或者执行行政处罚的,假使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消或者变更,并所以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消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士,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发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称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士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2006年7月10号起施行。1997年3月3号中国证监会公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同期废止。
*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运用时请核对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