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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外汇网2021-06-19 17:05:15 53
释义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信托计划),即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依照委托人意向,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执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颁布日期:20070123实行日期:20070301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四章信托计划的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于2006年12月28号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7年3月1号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运营举动,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方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依照委托人意向,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执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余情形而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等原因执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该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该符合下方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人;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胜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人数量不受制约;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清晰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余相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余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分析和承受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胜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供应有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近期三年内每年收入胜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近期三年内每年收入胜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供应有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质,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受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历经,不得运用任何或许影响投资人执行独立风险分析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该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数据。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下方举动:

(一)以任何方式允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允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执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执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等情形;

(五)对公司以往的运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执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数据。

第十条信托计划文件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表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余内容。

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起码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允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适当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人;

(二)委托人应该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造成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受。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产生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人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显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受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信托计划表明书起码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形;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首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士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余内容。

第十三条信托合同应该载明下方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范围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受、其余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阶段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余事项。

第十四条信托合同应该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审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根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造成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受。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产生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人自担。

第十五条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该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受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该供应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供应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清晰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受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受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人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该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间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此造成的有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受。

第十八条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该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间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形。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信托计划的资金实施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施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阶段,信托公司应该选择运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该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该向保管人书面供应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表明。

第二十条保管协议起码应包含下方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数据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余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管人应该履行下方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证实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形,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表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数据;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余职责。

第二十二条遇有信托公司违背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该立刻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显现巨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数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信托计划的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有关的工作人士。

每个信托计划起码配备一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士,应该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该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托资金可以执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清晰的运用规模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执行证券投资,应该采取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策划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余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该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统一。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该遵守下方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供应担保;

(二)向他人供应贷款不得胜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因为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执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执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获得的信托收益,假使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余运用方式的,应该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信托计划存续阶段,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人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执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依照相关规定造成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一条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该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间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数据,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数据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数据。

第三十二条清算后的余下信托财产,应该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执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保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该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此前或者信托期满此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保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期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阶段,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阶段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受。因受益人原因致使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该用管理信托计划所造成的事实信托收益执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余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余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精准、及时、完整地供应有关信息,不得婉拒、推诿。

第三十六条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该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数据、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形表。

第三十七条信托资金管理数据起码应包含下方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形;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形;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形;

(四)信托资金运用巨大变动表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余内容。

第三十八条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该在获知相关情形后三个工作日间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间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或许遭受巨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运用方的财务情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供应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应该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终结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形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供应管理信托计划的有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举动的,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制约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显现下方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该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早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更改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升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余事项。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该起码提早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执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大会应该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与,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应该经参与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更改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早终止信托合同,应该经参与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该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数据。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执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给受益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余违法违规举动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该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人,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余财产和财产权信托执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该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从2007年3月1号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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