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外汇网2021-06-19 16: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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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所谓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是指企业在获准登记以后,通过适当的方式或媒介将登记事项对外界加以公告和通知的制度。它在企业登记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内容首要包含两个部分:其一为商业登记簿的建立与公开;其二为登记事项公告制度。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由来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是随商业登记法的造成而确立的一项制度,而企业登记法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古罗马时代,商店都务必悬揭适当的牌号,以公示其运营状态,可以说是商业登记制度的滥觞。中世纪期间,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各国,商业繁兴,有所谓商人组合,凡是欲取商人资格者,务必登记于组合员名簿,除组合员姓名外,组合员所用的运营牌号,辅助人及学徒等,均应记载。后来又变更其组合员名簿之意义,而改为公示商人运营上的状态,嗣后渐渐进化,形成今天的企业登记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登记法则最早显现于欧洲,其中又以德国为最。德国于1861年颁行的德国商法典,已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由地方法院办理。随后,日本及欧洲诸国,均加以仿效。日本于明治32年3月颁布的商法,其商业登记由商业运营所在地的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办理登记。法国于1867年修正了商法典,但对于商业登记,仍未作规定,到了1919年3月,才以非凡法规定,在地方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设置“地方商业登记簿”,办理一般商业登记,1935年10月又以命令增设“中心商业登记簿”,有关公司设立,法院于受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应另检原申请书件一份,移送全国性的工业所有权局,办理商业登记。其商业登记,由法院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我国传统轻视商业,对于商业的监督与保护,一概不予重视。清末虽有某种商业务必报部领帖,方准营业,但也导致以征收牙税为目的。直至清末颁行的大清商律中商人通例,才开始有商业注册的规定。国民党的政府于1928年颁行商业注册暂行规则,共35条,1937年正式策划商业登记法,共29 条。对运营商业者,保护与监督并重。195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企业登记法规《民营企业暂行条例》,1962年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治理试行办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行改革放开政策,先后策划一连串的企业登记法规,首要有《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公司登记治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治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治理办法》等。伴随改革的深入,我国企业登记制度也处在持续的变革当中。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 企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是其基本的作用。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造成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好意第三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我国企业登记法规则对此缺乏清晰规定。1.对抗力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力争的效力。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告,则其事实存在同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非凡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么在登记以前,不能以之与好意第三人对抗。在登记以后公告以前,对于知情第三人,可以以之对抗,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好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重责任,否则,即便不知情,也可与之对抗。但不同国家对公告的登记事项什么时候造成对抗效力的规定不一。德国商法典规定只有在登记并公告15日之后,才可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日本商法则规定公告之后即可对抗好意第三人。自此可见,登记及公示的对抗力,是在于经公示的登记事项,可以与第三人对抗。登记与公告,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实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余权利和防御侵害,进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2.公信力所谓公信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对企业登记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对经公告的登记事项在正常情形下具有诚然的公信力,但是在登记及公告有误的情形下,能否赋给予绝对的公信力,各国立法有所不同。错误原因首要有:一、因有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二、登记事项发生改变,而未给予登记及公告。三、公告与登记不符。德国商法典赋予经公告的登记事项的公信力,不仅为第三人对商业登记的积极信赖供应保护:假如官方的公告发布某一事项已在商业登记簿中执行了登记,那么信赖这一公告的第三人将承受保护,即便官方的公告或相关的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只要相关的商人对此既无责任也不知情就够了。而且还对消极信赖即信赖消极公示也加以保护:对于商业登记簿中未有记载的事项,第三人也有权加以信赖。其公信力在于使不正值登记及公告对于应受保护的好意第三人看为正值。少数国家(如日本)对此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第14条规定,因有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好意第三人。虽赋予了登记事项以公信力,但不是绝对的公信力,如日本商法第11 条第2项规定:公告与登记不符时,看为未公告。对政府错误而致使公告失实则公告不具公信力和对抗力。本文以为公告的企业登记事项应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否则不只有害交易安全,也有害于登记的对抗效力而有害于经济秩序的平稳。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在于公示企业的运营状态,其目的不外两种:其一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将其运营状态,登记在商业登记簿,公告于社会,使公众周知企业的运营内容,在同企业执行交易时,有所取舍和注重,以保护交易安全;其二是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提升其信用,企业依其登记事项,对抗好意第三人。所以,企业登记公示制度通过其法律效力在下方方面发挥作用:1、保护交易安全 社会经济的运行过程是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构成的,交易则是交换这一经济概念的法律用语。社会经济秩序的理想状态,就是创新动力与平稳有序的统一。一面在有序中力求创新,于平稳中维持动力;另一面由创新得到有序,靠动力达到平稳。而维持交易安全则达到了社会经济交换秩序。这是由于,一面个体交易的安全能为其后手交易供应有效保障,假如后手交易因其前手交易瑕疵而恐慌全,其后手交易也会承受影响而恐慌全,则整个交易链条将被切断;另一面,社会交易由个体交易组成,个体交易安全必然集合成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所以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达到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交易安全也就形成社会公共安全。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表当下公示的效力上,即对抗力与公信力。公示的对抗力显现为“已经公示,可以对抗;非经公示,不能对抗”两个方面。“已经公示,可以对抗”是对静的安全(即登记事项公示人)的保护,而“非经公示,不能对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第三人)的措施。所以,公示的对抗力是对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调节。公示的公信力显现为一旦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便有瑕疵,对信赖该公示的好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公信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直接、彻底,并以牺牲登记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公示的公信力与对抗力,二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相辅相成,而公信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好于对抗力的保护。当法律明定公示仅具有对抗力而不具有设权作用时,其公示不能得到公信力,即对抗力与公信力呈二律背反的冲突关系。就在此时,凡有公信力,必具备对抗力,其公示则具创设权利的作用,未为这样的公示,则无可供公示的权利,无交易安全对抗的静的安全。2、减弱社会成本,优化资源配置 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存在社会成本。法律应当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高达最优点。一种统一的、牢靠的法律能节约很大的社会成本。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正是在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上而发挥其社会价值。公示制度的对抗力和公信力使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化、平稳化。与企业交易的第三人不必花费过量的时间和金钱去辨别公示内容的真伪,不会承受急剧改变的影响而很难对将来做出安排。加之企业登记可以收集和传递部分市场信息,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信息的内容又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为后盾,进而提升了企业的商业信用。所以,公示制度大大减弱了市场交易成本,即信息收集,执行谈判,订立契约并检查,监督契约实行的费用。此外,公示制度清晰了当事人的责任,无论在登记过程中,依旧在交易过程中均需尽注重义务,在使当事人审慎从事的同期,也可以提升其守法的意识,进而降低纠纷,减弱当事人的市场交易成本和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 我国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现况 我国现生效的企业登记法规数量繁多,法律效力不一,而相关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更是散见于大量法规中。我国企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显现为:一是赋予公司等企业以企业法人资格,使其能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承受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对此均作了规定。二是赋予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运营能力。运营能力即运营资格。我国采取强制注册主义,企业登记机关通过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余经济组织以市场主体资格,同意其在运营规模内从事运营活动,在未经登记或仍未领取运营执照前,不具备运营能力。三是赋予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运营者所运营的企业的名称,或商号,厂商名称。一经登记即得到企业名称专用权,承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效力和救助效力。我国对企业登记不仅赋予其具有创设的效力,还逐渐建立了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我国企业登记公示制度首要通过下方方式确立:一是建立公司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二是建立企业登记公告制度。无论是企业的营业、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旧被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运营执照,均需公告。《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营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公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公司登记治理条例》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起码三次。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公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但是,我国企业登记公示制度还不健全,也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要表当下下方几个方面:1、我国相关的企业登记法规没有对企业登记及其公告的法律效力做出清晰规定,所以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无法造成对抗力和公信力。在登记或公告显现错误时,也导致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或更正了事。如我国首要的企业登记法规都对虚假登记举动规定了行政处罚。《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公告与登记不统一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好意第三人所以承受的损害则在所不问,也无法得到保护。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显现法院并不是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无视企业登记及公告内容而导致依据企业的真实情形做出裁判。这必然致使社会公众无法依据企业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行事。公示不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公示制度本应造成的社会效益无法造成。2、我国相关企业登记的立法分散、标准不一,且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够。相关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更显零散,且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和矛盾,以至适用混乱。据统计,涉及企业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约有二十几部。法规数量大量,仍未使制度趋于完美无缺,其效果却适得其反,使企业登记制度显得肢离破碎。3、企业登记公示制度不健全,存在巨大缺陷。首先,我国商业登记簿,仅在《公司登记治理条例》中规定公司登记簿。但如何设置、治理、运用等方面没有规定,缺乏具体的法律根据。对于其余类型的企业,如合伙企业等根本没有设置登记簿。社会公众在向企业登记机关查询相关企业登记内容时,又承受严格制约、问题重重。商业登记簿向社会公众给予了相关企业的首要法律和经济事实,是公示制度中的一部分,其作用难以忽略。其次,公告机关不统一。《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规定只能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准许,其余单位不得公布。而《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公布公告,并应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间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由企业本身公布公告,其可信程度终究有限,也会影响公示制度对抗力和公信力的发挥。又一次,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公告公布时间差于时。最后,公布公告的费用较高,无疑增长了投资人进入市场和企业运营的问题。 建立我国的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的产物,其落后性显而易见。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务必遵循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建立一套既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既顾虑到公平、正义,又能顾及到效率。(一)制订一部统一的《企业登记法》,清除我国当前企业登记法规大量、杂乱无章、存在法律间矛盾的情况,处理各法规层次不一、权威性低、适用问题等困难,赋予所有投资人进入市场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取消以投资人的身份而予以的差别待遇,营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二)通过法律清晰确立企业登记公示制度的法律效力,赋予经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和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三)建立和完善商业登记簿。1、建立完善的商业登记簿, 日本商法规定了从商号登记簿到外国公司登记簿共九种类型的商业登记簿。德国的商业登记簿由两部分构成:a 卷登录个体商人和合伙,b 卷登记公司。依据我国的事实情形当前可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置商业登记簿:公司登记簿、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簿、国有与集体企业登记簿、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登记簿。2、确立商业登记簿公开制度,任何人都可以在交纳手续费后查阅登记簿;请求交付登记簿的誉本或节本;或请求登记机关供应有关确认登记事项无变更、某事项未登记,登记簿的誉本或节本记载的事项无变更的文件;在另交邮费情形下,请求邮寄登记的誉本、节本或相关的确认文件。此外,在条件成熟时,可通过电脑网络以有偿方式公开登记簿的内容。(四)完善企业登记公告制度。1、企业登记公告统一由企业登记机关公布。如此一来, 既可防止企业利用企业登记公告弄虚作假欺骗公众,提升企业登记公告的可信度,又可最大限度减弱公告费用,减轻企业的负担。2、法律应清晰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及时公布公告,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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