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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6:51:53 6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规范证券公司的举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方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方简称《证券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审慎运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事实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激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运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执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授权规模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治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余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建立证券公司监督治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建立证券公司的相关情形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该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该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运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胜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该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确认;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该经具有证券有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运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形成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事实控制人:

(一)因有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实施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差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高达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定的其余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余股东应该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该有3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治理人士满2年的高级治理人士。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规模应该与其财务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情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依据其财务情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治理人士业务治理能力、专业人士数量,对其业务规模执行调整。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规模、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消国内分支机构,变更国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在国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运营机构,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造成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供应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余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运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运营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高达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余方式,事实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背国家规定,约定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巨大资产转让应该经具有证券有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并依照相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对下列申请执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国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国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运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事实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规模、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治理人士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消国内分支机构,变更国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国内分支机构主管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该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准许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国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获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国内分支机构的运营执照后,应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运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运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该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国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规模。

未获得运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国内分支机构不得运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消国内分支机构的,应该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依照规定将运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清晰决策、实施、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或许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定的关系。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运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该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主管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治理,依照规定或者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股东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供应相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士。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运营治理职权的机构,应该在公司章程中清晰其名称、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士。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设合规主管,对证券公司运营治理举动的合法合规性执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主管为证券公司高级治理人士,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合规主管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运营治理的职务。

合规主管发现违法违规举动,应该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数据,同期依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相关自律组织数据。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主管,应该有正值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数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和国内分支机构主管应该在任职前获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士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相关聘任、选任的会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士离任的,证券公司应该对其执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数据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运营治理的首要主管离任的,应该聘请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执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数据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离任人士不得在其余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国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该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国内分支机构运营的业务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不得运营未经准许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运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审慎运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治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该对分支机构实施集中统一治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运营治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运营治理。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该依照证券账户治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执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统一。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治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该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间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供应给他人运用。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该依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情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给予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该依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形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策划。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治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该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相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证实。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策划,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该依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运营时期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士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觉得相关信息记录与事实情形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该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依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违背规定委托其余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供应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行情作出确定性的判定。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士不得利用向客户供应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值利益。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并实行有效的治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士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予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该依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预备金,用于弥补运营亏损。

第二节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该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能否足够执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购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出售委托。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士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执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该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清晰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规模,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执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该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规模内从事业务,并应该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证券经纪人应该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士的治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规模内的举动,由证券公司依法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多出授权规模的举动,证券经纪人应该依法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执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运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给予公示。

第三节证券自运营务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运营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余证券。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运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该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间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运营务,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违背规定买入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余巨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背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运营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该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证券资产治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运用客户资产执行投资的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投资所造成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受,证券公司可以依照约定收取治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应该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治理合同,约定投资规模、投资比例、治理期限及治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获得最低收益的允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差于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运用客户资产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执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确认已依法达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运用多个客户的资产执行集合投资,或者运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该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准许的其余证券交易场所执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购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出售,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运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运营融资融券业务,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情况、合规情况不错;

(三)有运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士、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治理制度和实行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该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该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治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该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该运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该运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获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该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购入的全部证券和出售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都是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该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应该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差于规定的最低保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该通知客户在适当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该立刻依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购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保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有关规定,应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背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该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治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该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拨、查询等事项,并依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览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该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该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形。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应该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余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治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举动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该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治理。非因客户自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余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实施。

第六十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执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供应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供应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形执行监督,并依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形的相关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多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规模,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该婉拒;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余异常情形的,应该立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并抄报相关监督治理机构。

第六章监督治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应该自每一会计年度终结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年度数据;自每月终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间,报送月度数据。

发生影响或者或许影响证券公司运营治理、财务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巨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该立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临时数据,表明事件的起因、当前的状态、或许造成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年度数据中的财务会计数据、风险控制指标数据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专项数据,应该经具有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数据应该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数据。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士应该对证券公司年度数据签署证实意见;运营治理的首要主管和财务主管应该对月度数据签署证实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数据、月度数据上签字的人士,应该保证数据的内容真实、精准、完整;对数据内容持有异议的,应该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数据、月度数据,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指定专人执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数据。审核人士应该在审核数据上签字。审核中发现困难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对相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相关报告执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证券公司应该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形、参股及控股情形、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形、运营治理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高级治理人士薪酬和其余相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策划。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供应与证券公司运营治理和财务情况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士;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事实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事实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供应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情况、运营治理情形执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士,要求其对相关检查事项作出表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运营场所执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对或许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给予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复制相关报告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形、财务情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主管准许,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事实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证券公司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供应的资料、信息应该真实、精准、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

第七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运营治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执行账外运营、拒不实施监督治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长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数据;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相关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国内分支机构主管予以谴责;

(三)责令处分相关责任人士,并数据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或者制约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执行临时接管,并执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国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消国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消国内分支机构的,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举动,合规主管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数据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准许,持有或者事实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任何人未获得任职资格,事实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或者国内分支机构主管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给予公告,并可以依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或者国内分支机构主管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该消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证券公司未消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责令其消除。

第七十四条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报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相关人士执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余相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内的相关报告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该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治理账户的交易举动执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形的,应该及时依照交易规则和会员治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士担任国内分支机构的主管;

(二)未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消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士、国内分支机构主管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购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出售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供应给他人运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证券公司诱使客户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时,运用客户资产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国内分支机构多出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的规模运营业务;

(二)未经准许,用多个客户的资产执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治理账户之间执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确认已依法达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证券公司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消其有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背规定委托其余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供应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行情作出确定性的判定;

(三)违背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运营务、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投资规模或者投资比例违背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差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证券公司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单处或者并处警示、3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士执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数据;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运营治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运营治理;

(三)未依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依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情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形不相适应;

(六)未依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相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依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同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依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有效实施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依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依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预备金;

(十一)未依照规定存放、治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依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表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证券公司未依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未经准许,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治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事实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事实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治理客户的资产供应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背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背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给予答应、实施;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

第八十七条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违背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背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给予答应或者实施;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举动,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可以处以3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事实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依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报送、供应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供应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主管未依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或者相关自律组织数据违法违规举动;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期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执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证券公司违背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证券公司运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该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高达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该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高达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余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策划。

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规模、国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准许。

第九十五条国外证券运营机构在国内运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策划,报国务院准许。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从2008年6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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