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管辖
外汇网2021-06-19 16: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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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实施管辖实施案件的管辖,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强制实施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实施案件的管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助于权利人行使申请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达到;其次,它有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均衡和协调;又一次,它有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执行指导和监督;最后,它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实施案件的管辖是强制实施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目前我国在实施案件的管辖方面存在着一部分困难,原因首要在于人民法院与其余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系统相互之间职责不明产生的。 实施案件管辖的种类实施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辖和移送管辖五大类,现分述如下: (一)、级别管辖,是指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实施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实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来说,实施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与案件审判管辖有紧密联系,审判管辖级别确定得越高,实施管辖的级别也相应确定的高;就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其余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处理或处理的机构级别确定得高,实施法院的级别也相应地确定得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的若干困难规定》(简称规定)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第 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实施;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实施;《规定》第13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实施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实施;《规定》第14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做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实施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实施。 (二)、普通管辖,是指依据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被实施人住所地、被实施标的所在地或者被实施人完成的举动所在地来确定实施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其余法律文书,由被实施人住所地或者被实施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规定》第 10条,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实施效力的生效债权文书,由被实施人住所地或被实施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规定》第11 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实施;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实施。 (三)、特别管辖,是指对船舶实施时,以船舶所在港或所在地来确定实施案件的法院。 (四)、共同管辖,是指同一实施案件有两个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活动由被实施人住所地或被实施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但是在两个或二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管辖矛盾最终确定管辖法院。《规定》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实施;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实施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其余法律文书,包含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余法律文书由被实施人住所地或者被实施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当事人分别往上述人民法院申请实施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实施。 我国实施管辖制度的现况分析(一)我国现行的实施管辖制度 实施管辖,是指将适当的实施案件、实施事务和实施中的命令及裁判事务决定由何法院实施的权限划分。它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一级或某一个人民法院对某一实施案件、实施事务等实施权的困难。实施管辖所处理的是不同法院在案件实施上的分工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第10—16条依据实施根据制作主体的不同,在实施案件管辖的确定上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即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其余主体制作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文书,由被实施人的住所地或者被实施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 从实践来说,绝大部分实施案件的实施根据均为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所以,绝大部分的案件事实上是由一审法院实施。由是,我国现行的实施管辖制度可称之为一审管辖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实施管辖制度弊端 一审管辖制度因为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而审执不分司法体制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以往市场经济不发达,人财物流动不频繁,绝大部分被实施人及其住所或其财产同处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规模极为常见。在该种社会环境下,建立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确立一审管辖制度,实施人士(亦是审判人士)熟悉案情,掌握被实施人的基本情形,易于知晓被实施人的履行能力,便利实施措施的实行,有助于提升案件实施效率,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和审执分立理念、审执分立司法体制的确立,一审管辖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现: 1.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人财物的大流动,确定审判管辖标准的多样性(如侵权举动地、合同履行地等等),致使被实施人住所地及被实施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规模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屡见不鲜。于是,需法院跨管辖区域实施案件的日渐增多。法院对被实施人住所地及被实施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在自己辖区规模内案件的实施方式,无非是异地实施或委托实施。这两种实施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诉求,诚然也是实施工作的价值诉求。实施效率的价值诉求要求法院在实施时尽量缩短实施周期,尽或许减弱实施成本,以人力、物力的最小花费得到最大的实施效益;而实施权力运行的过程公开、平等适用法律则是实施公正的要求之一。但是,异地实施和委托实施案件常与实施公正、实施效率的要求相距甚远。 首先,就异地实施来说。我国幅员广阔,多地之间的差异性较大,人数大量的实施人士(一般来看,外地实施所需的实施人士要多于、甚至数倍于法院辖区内实施所需的实施人士)赴异地实施所需的车旅费、在人生地不熟情形下执行被实施人财产调查所耗费的人力、物力等实施成本,毋庸质疑,显然好于法院在其辖区内的实施案件所需的实施成本。法院异地实施,一般对被实施住所地或者被实施人财产所在地的情形不熟悉,往往会要求申请实施人一同前往实施。如此,实施人士单方面接触申请实施人,与其同车、同吃、同住,办“三同”案件就在所难免。这不只有损实施的公正,而且易滋生腐败。 另外,异地实施更易遭致抵触,围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实施人士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即是明证,而陌生的环境又会减弱实施人士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所以,相对来说,赴外地实施人士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异地实施的情形这样,委托实施的情形也凶多吉少。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实施人或者被实施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增强和改进委托实施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委托实施作了更深一步规范。这些规定的本旨在于降低异地实施案件,增进实施工作的经济性。但一审管辖制度的存在,委托实施的本旨在实践中未能在达到。 首先,一审法院受理实施案件后,务必花费大批的人力、物力查明才可被实施人的基本情形及被实施人可供实施财产的基本情形,然后才可决定能否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实施。 其次,委托外地法院实施,实践中往往需要遵守繁琐复杂的程序。这些程序耗时四五个月,甚至半年极为常见。 又一次,一审法院在决定能否委托实施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往往不严格遵守法律。很多法院在案件能否需要委托实施上存在“嫌贫爱富”、适用法律不平等的困难。即依据案件或者申请实施人的“贫富”并非是法定的“被实施人或者被实施的财产能否在外地”来决定能否需要委托实施:实施标的额大、申请实施人有能力预缴事实实施费的案件决定赴外地实施,而对申请实施标的额小、被实施人没有能力预缴事实实施费的案件则决定委托实施。 最后,委托法院缺乏监督受托法院的有力手段,受托法院不反馈案件办理情形,办理委托案件消极懈怠的情形较为严重。一部分案件委托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讯,许多案件委托后常常是久拖不结。所以,委托案件的办理常与实施公正、实施效率原则背道而驰。 2.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如前所述,在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下,一审管辖制度曾在提升案件实施效率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审执分立制度的确立,法院的审判部门、实施部门分离、相互独立,一审法院的实施人士在案件受理实施前不了解案情,只有在案件受理后通过调查,才可掌握被实施人或者被实施人的可供实施财产的基本情形。 所以,审执分立后,一审管辖制度原有的、提升实施效率的优势已不复存在。“法无定法”,伴随社会背景的深刻改变,一审管辖制度赖以确立的社会环境已经荡然无存;而审执分立制度的确立,一审管辖制度亦已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支撑,很难发挥其原有的优势。所以,务必对现行的一审管辖制度执行改革,才可从根本上处理异地实施难、委托实施难的困难。 我国实施管辖的完善依据上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条文应该有个正确地理解和增补相适应的条款以完善我国实施管辖制度。 (一)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完善我国的实施案件的管辖制度。它只划分上下级法院在实施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而更改以往把普通管辖的实施案件也统统归由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第一审法院来管辖的陈旧的制度。由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原意,也不应当把普通管辖实施案件的任务归由原第一审法院的头上。但在立法条款上,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之后,没有相应的条款规定。所以在实施实践中都把它理解成原第一审法院的任务了。此外还因司法解释没有该条作了同正确及时的解释,实施实践依照“审执结合”制度的旧习惯去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规定。 (二)根据普通的原则来从新确立由实施标的物所在法院管辖和履行举动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如此就可以把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地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设立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都可在实施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了。 此外,不以特定的标的物为对象的履行一定实施举动的管辖法院。凡是不以特定标的物为实施对象的举动案件,都由实施举动地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首要包含:一是应该履行适当的举动,如交给父或母抚育子女的举动。二是禁止实施债务人为适当的举动,如禁止实施债务人妨碍他人举动等。 (三)根据实施债务人住所、居所、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就可以对那些实施标的物所在地不明或者应实施举动所在地不明的实施案件而清晰了管辖法院。这一原则是对普通管辖的补充,也很适合实施实践的情形。 (四)根据选择管辖的原则来更深一步清晰法院对同一实施案件,同期有多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实施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实施的管辖权利。 依据上述的选择管辖的原则,法院对同一实施案件,同期有多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由实施债权人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实施,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受理;实施债权人同期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实施的法院执行实施,后收到申请实施书的法院,应将申请实施书还实施债权人。实施债权人对于同一实施债务人有多个实施法律文书,而其实施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应该实施举动地系在与法院的,可以合并申请该法院实施;其不在与一法院的,应分别向各该法院同期申请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请实施。这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实施债权人向其中一法院申请;一是同期向各法院申请。应由实施债权人同期向各该法院申请实施。受理案件的法院假使委托另一法院实施。被委托的法院实施还好办,如若不认真负责实施,又会显现受理实施案件的法院派人到外地实施,如此就会产生当地法院和实施案件法院之间的冲突。 (五)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来彻底更改实施权一审判权不分立的局势。我国尽管实施的是业务审判庭与实施机构相分立的制度,即审判权和实施权都由法院行使,便不等于说审判权就是实施权,由于审判权和实施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力。实施权和审判权效力规模都要与国家行政区辖规模相统一。实施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国家行政辖区划分的规模,但可以不受原第一审法院辖区规模的制约,由于审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辖区规模有时与实施标的的辖区规模是不统一的。实施实践一再证明,只有实施案件地域管辖的制度,才可真正达到全国实施工作一盘棋的思想,才可克服“实施难”和“实施乱”的局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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