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商标权
外汇网2021-06-19 16: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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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共有商标权 所谓共有商标权,是指多个主体对同一商标共同享有的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方简称《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这是指基于共同申请而获得的商标权。尽管知识产权的共有在我国法律中早就存在,如我国《著作权法》就有合作作品的规定,但共有商标权却是首次被规定在《商标法》中。 共有商标权的特质 共有商标权的重要特质是其主体的复数性。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它表达的是权利主体的复数并非是权利客体的复数。数人基于共同注册或者共同受让而拥有对同一商标的专用权,才是共有商标权;假如是同一主体对多个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则不组成共有商标权。共有商标权的其他特质是其权利的单一性。共有商标权是一个商标权并非是多个商标权,共有是指对同一商标的共有并非是对多个商标的共有。假如数人既对甲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又对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则是两个独立的共有商标权,并非是一个共有商标权。需要表示的是,共有商标权是数人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与该商标所运用的服务和商品无关。假如只有一个商标权人,则无论该商标被运用在多少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它都不将是共有商标,相反,共有商标无论是运用在一种依旧多种商品或服务上,它均为共有商标。也就是说,共有商标权不会由于它所运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的多少而有所差异。 共有商标权的获得 所有权的获得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获得,即所有权系第一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获得。二是继受获得,即新的所有人根据某种法律举动或者由于法律事件而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获得所有权。商标权的获得方式同样也存在两种,即原始获得和继受获得。(一)原始获得共有商标权的原始获得就是共同申请获得,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进而得到商标权。对此新《商标法》第5条已有清晰规定。(二)继受获得共有商标权的继受获得首要包含三种方式:1、转让获得。即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共有商标权。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商标权共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共有商标权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比如:甲、乙、丙共有商标“太阳”,甲将其就商标“A”所享有的比例转让给丁。丁形成共有人,与乙、丙共有商标“太阳”。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让商标权。比如:甲、乙将其共有商标“阳光”转让给丙、丁;甲将其商标“月兔”转让给乙、丙。其三,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转让其商标权的部分份额。比如,甲将其商标“月兔”的部分份额转让给乙,由乙与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标权。2、继续获得。即自然人通过继续、遗产分配的方式获得共有商标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继续人为多数人时,该多数继续人可以依继续法的相关规定继续该商标权,进而形成商标权共有人。比如,甲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该商标由继续人丙、丁继续。其二,共有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由其继续人继续该权利人的地位形成商标权共有人。比如,甲、乙共同拥有注册商标“月兔”,甲死亡后,其地位由继续人丙、丁继续。3、承继获得。即法人或者其余组织通过合并、分立的方式获得共有商标权。《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受”,其中的权利应该包含商标权。所以,当一个企业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时,可以形成商标权共有。当一个企业吸收合并其余企业,被吸收的企业是某商标的共有人时,则合并后的企业可以形成该商标的共有人;当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其中一企业在合并前是某商标的共有人,则因合并新设立的企业可以形成该商标的共有人。 商标权共有的性质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准共有除适用非凡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务必给予回答。日本学界觉得,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运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运用其客体商标,共有人虽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该所持份只与注册费缴纳、商标权转让恐怕可费分配相关,与商标的运用无关。商标权在获得和转让上承受法律的制约,所以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造成,所以不应消除适用按份共有,而应该依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力争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力争共同共有,假如不能确认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分述之:(一)按份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照各自的比例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实施按份共有务必具备下方条件:1、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运用的商品为限。”在我国实施注册申请一标一类 [8]的制度下,同一商标核定运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将来或许实施一标多种制度的情形下,同一商标核定运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相似的商品。所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或许具有可分割性。实施商标权按份共有要求商标权务必具有可分割性,由于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够享有各自应有份额为前提,假如注册商标核定运用商品为单一商品或者相互相似的商品,则在客观上不能分割为相互独立的比例,也无法形成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2、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尽管具有可分割性,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实施共同共有,法律不能做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标权实施按份共有务必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该约定实施按份共有并清晰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诚然,共有人的约定也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商标权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约定实施按份共有的,其约定无效。(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首要分为三种情形:1、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共同关系,进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对于此类共同共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更改成按份共有。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进而共同共有商标权。特别是新《商标法》同意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法定商标权共同共相关系极易形成。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相关系首要包含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续人共有。现分述之:(1)夫妻共有商标权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阶段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应该包含商标权。夫妻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内运用该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内积攒商标信誉。需要注重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夫妻共有商标权的造成不以夫妻双方事实共同运用该商标为条件,不能仅依据商标注册人名义决定商标权是夫妻共有,依旧夫、妻一方单独享有。(2)家庭共有商标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统一觉得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阶段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形成家庭财产的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阶段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员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其余家庭成员共同运用,其商标信誉的积攒由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完成。家庭共有商标权的特质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标权的主体是共有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对共有商标权的获得、商标信誉的积攒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其二,家庭共有商标是以保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运营为目的。假如某个家庭成员独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其申请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则为个人财产,不能由于其家庭成员身份而觉得其商标权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在于其商标权不是以保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产或者运营为目的。(3)继续人共有商标权在我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继续法》第3条只列举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的规模[11],但民法学界早就将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纳入了遗产的规模。商标权作为遗产在分割前,由被继续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继续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因继续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造成。其二,在遗产分割前,各继续人对遗产没有确定的比例,导致对遗产享有应有的继续份额。3、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力争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力争共同共有,应该推定为共同共有,当事人能够确认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除外。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的转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比例分出或者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比例并转让。依民法理论,共同共相关系存续阶段,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据此,共同共有商标权原则上应该适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规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标权或者处分共有商标权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标权和家庭共有商标权。但是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同意存在例外,即同意各共有人对共有商标权提出分割请求。理由有三:其一,此类共有人之间或许失去相互信任关系,法律一般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保持共同共相关系。其二,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诚然,共同关系消除时,如夫妻离婚、家庭解散分家、遗产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标权也可以依照适当的方式执行分割和转让。(一)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运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相似的规模内可以依照核定运用商品执行分割。实施权利分割,应该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比如,甲、乙共有商标“AAA”核定运用商品为第32类的“服装、鞋、帽”,服装、鞋、帽互不属于相似商品,则可以对该商标执行权利分割,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假如共有商标核定运用商品单一或者互为相似,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作价弥补的方式。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执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获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依照适当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如果甲、乙都不愿获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3、作价弥补。此种方式首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运用商品规模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执行精准的分割,进而很难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执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规模大于其余共有人商标权的规模。由该共有人向其余共有人作价弥补。在前例中,如果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差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弥补。(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假如一个共有人愿意获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获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余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弥补其余共有人应该分配所得的比例。在前例中,如果“AAA”商标核定运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获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弥补。(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比例,但对此种转让能否需要获得其余共有人的答应,我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依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余共有人答应,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比例。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统一的。本文觉得,商标权可以按份共有,不应该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作过多的制约。由于共有人的比例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假如当事人约定在共相关系存续阶段不得转让各自份额的,从其约定。对于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法国学者觉得,“商标权的共有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第815条,特别是第815-14的规定,要求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务必将转让计划通知给其余共有人。”法国民法典第815-14:“假如共有人欲将全部共有财产、或一个或多个共有财产之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给共相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务必以任意形式将转让的单价、条件以及买受人的姓名、住所、职业通知给其余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转让人,他将以通知确定的条件行使优先买入权。……假如多个共有人行使优先买入权,除非有相反约定,依据他们在共有中的比例共同获得转让的部分。……”此种看法值得赞同。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在卖出自己的比例时,其余共有人在与等条件下,有优先买入权。所以,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马上相关转让份额的信息告知其余共有人,以保护其余共有人的优先买入权。此种优先买入权可以由其余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个或者某几个共有人行使。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相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受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阶段,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有人转让其应有份额事实上是转让其共有人资格,对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续人共有,共有人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共有人资格。但是,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背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余共有人的利益,则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前引条文导致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余共有人答应的情形下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应有份额。依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余全体共有人的答应,不得将自己的比例转让,法国学者觉得,“任何共有人都可为自己的利益运用商标,但未经其余共有人许可,不得处分商标权。”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与理论均承认,在经其余共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共有人可以转让共有份额或者处分商标权。本文也觉得,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相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余共有人的答应转让自己应有的比例。共有人在卖出自己的比例时,其余共有人在与等条件下,有优先买入权。 共有商标权行使的非凡性 (一)商标权共有与保证不会让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机会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所以,务必对共有商标的运用做出制约。《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给予注册和保护,但以“其运用不会让公众造成误认,且不违背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我国《商标法实行条例》本应借鉴此种规定,要求商标共有人标明其商品的出处,保证商品质量,进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此可参照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有关被许可运用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共有商标各共有人在运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假如共有人对商标的运用,致使公众对运用同一商标的货物的来源发生误解,以及假如共有人所销售的货物的质量不同,即为使公众误解和违背公共利益”,对此可以参照新《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由相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消其注册商标。(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运用、设定质权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运用或者设定质权能否需要经历其余共有人的答应,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照各自的比例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比例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运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余共有人的利益。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共有制度,共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应有份额许可第三人运用或者设定质权,务必获得其余共有人的统一答应。(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受于商标权共有人或许人数大量,在商标审查、驳回通知、异议和评审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参与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不符合效率原则。所以,有必要在商标权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所以,商标立法有必要对代表人的造成、权限、任期等困难做出规定。现分述之:1、代表人的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该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自此可见,代表人造成方式有二:一是申请人约定造成,即由共同申请人推选造成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规定造成,即共同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担任代表人。2、代表人的权限遗憾的是,《商标法实行条例》未能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送相关通知、裁定等影响甚巨。此等重要困难只能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内部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加以处理,那么内部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特别是在接受司法监督时,法院能否给予承认都悬而未决。法律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代表人法定造成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驳回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看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所以,务必规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否则申请人并没有知晓没有指定代表人或许导致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即代表共同申请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非本质性内容的错误。另外,代表人负有将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余全体共同申请人的义务。代表人未经其余共同申请人的统一答应,不得变更商标注册申请的本质性内容,也不得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在异议、评审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请人或者共有人选任,而不适用法定造成方式。代表人有权代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辩、评审申请、评审答辩。代表人的举动对各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商标权的本质性内容、放弃异议或者评审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消商标注册,务必经共同申请人的统一答应。3、代表人的任期前引《商标法实行条例》第16条仍未规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觉得,该条款规定的代表人任期仅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至商标申请获准注册之日。在此阶段内,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执行沟通,接收法律文件。假如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异议期内,第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该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无须通知各共同申请人。因代表人未尽告知义务,产生其余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复审、异议答辩等损失的,由代表人承受责任。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消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消商标注册的,也应该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可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或许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变更。(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能否务必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是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看法觉得,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该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依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此种规定名义上是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事实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余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相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依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负有治理共有财产的义务。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没有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治理。所以,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形下,无论是按份共有依旧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需要注重者有二:其一,为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标共有权人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将其余共有权人例为共同申请人,其余共有权人有权参与异议、评审;不愿意参与异议、评审的,不影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将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裁定、决定。其二,基于共有商标申请权提出驳回复审,复审理由成立的,应由全体共同申请人作为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审申请人无权给予排斥。否则,复审申请人就是通过复审申请处分了其余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理无据。(五)商标权共有与侵权诉讼1、侵权诉讼的提起能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共相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承受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日本学者也觉得,消除侵犯工业产权的举动或者提出禁止请求等,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商标权无论是按份共有,依旧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于共有商标权提出停止侵权举动、消除妨碍及财产保全的请求,而无需全体共有人为之,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治理共有商标权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当共有商标权遭第三人侵权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能否务必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代表人提起?日本法学界觉得,工业产权的共有,其合有性质较强,在侵权诉讼时,原则上由所有共有人作为当事人。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只要共有人能够举证确认其确定的共有份额,该共有人诚然可以独立起诉。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尽管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不仅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而且具有处分举动的性质,假如侵权诉讼务必由全体共有人提起,那么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被收买而不与其余共有人共同提起诉讼,会对其余共有人非常不利。所以,部分共同共有人也可以供应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是,起诉的共有人无权独占损害赔偿金,而应该依照共相关系执行分配。2、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其余共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共有商标权承受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困难的意见》第56、58条的规定,将其余共有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已清晰表明放弃实体权利的共有权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与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与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3、损害赔偿额的分配损害赔偿额的分配原则上应由各共有人商量处理,在不能商量处理时,则应依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依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二:一是被侵权人在侵权阶段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假如各共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则各共有人得到的赔偿数额应该与其所受损失相当。特别是在按份共有时,因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相对独立,其损失也易计算。二是侵权人侵权阶段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形下,依照各共有人所持份额执行分配;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在各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同期可以考虑各共有人对商标信誉积攒和价值升值所作贡献的大小。 参考文献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 495页;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主管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日]谷纹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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