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
外汇网2021-06-19 16: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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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债务所谓主债务,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务;相应的,从债务是指从属于主债务,其效力受主债务影响的债务。主债务与从债务的关系主债务与从债务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主债务就不发生从债务,没有从债务也就无所谓主债务,从债务对主债务起着担保作用。所以,一般来看,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从债务不成立和无效,并没有影响主债务的存在和无效。但对此亦应作具体分析。如违约金的债务是双务合同中的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所以不能成立同期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债务,系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后应承受的民事责任,与主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所以,可以就损害赔偿债务成立同期履行抗辩权。主债务的诉讼时效[1]需要表示的是,倒过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阻碍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行进并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困难的规定》(下方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共有两个条款,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未力争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受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答应给付的情形除外。对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我们不难理解,由于《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自此可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事实是对《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抗辩权的更深一步细化和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清晰。而对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假使纯粹从《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角度去理解,或许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迷惑,下面笔者将阐述自己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过程。一、条文的字面理解从条文的文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理解到,在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后,债权人力争债权时,一般保证人或连带保证人未向债权人力争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而致使承受保证责任的,其承受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主债务人答应给付。从保证人的角度分析,也就是说,保证人为了在承受保证责任后能够从主债务人处得到追偿,有必要审查主债务诉讼时效能否届满并依法决定能否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二、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执行理解主债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对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确定,对此《解释》第五条也有规定。同期《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作了规定,概括显现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阶段的长短相关联,同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有关。一般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要长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如一般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从针对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开始;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而债权人力争权利的时间段则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保证阶段。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适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连带责任保证适用诉讼时效独立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止。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角度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能得出的看法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力争债权时,保证人不仅要审查保证债务能否胜过诉讼时效,而且还要审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胜过,并视情形提出不同抗辩力争,同期还应分析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能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这疑似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不统一,从《解释》的规定来说,疑似仍未认可保证债务时效困难,保证人是否追偿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关。
结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效力的事由,应该认定对其余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该条规定事实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适用的独立原则,如此就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同步。江苏省高院《有关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困难的讨论纪要》(下方简称《讨论纪要》)则更清晰规定,债权人在保证阶段向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力争权利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止,进而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至此完全统一起来,避免了正常情形下显现主债务诉讼时效胜过而保证债务时效未胜过的情形。
列举分析,正确理解若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析,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保证人未力争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承受保证责任的情形,则首要存在下方几种:(一)、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既未力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也未力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抗辩,而承受保证责任的;(二)、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但保证阶段未届满,债权人在保证阶段力争权利,保证人未力争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而承受保证责任的,如约定保证阶段胜过两年的情形;(三)、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如约定保证阶段较长,债权人在保证阶段内力争权利较晚的情形。从上述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目睹,在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的前提下,保证阶段届满前,或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前,债权人未向保证人力争权利,却在其后向债务人力争权利时,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显然保证人在承受保证责任后不能得到追偿,除非债务人答应。在该种情形下,追偿是否得到支持,不以保证人力争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前提,所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是针对该种情形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假使我们纯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分析,则会发现无法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很难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与保证人保证阶段的责任和保证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的责任之间的关系,更很难理解保证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内承受保证责任后却无法行使追偿权的困难。幸亏《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同期基于主从合同的基础理论支撑,更有《解释》出台前多地省高院就此类困难做出的一部分规定参考,使我们的思维得以跃出原有的规定和理论框框去从新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阶段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才会造成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困难,因此,该种情形下不会显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前提情形。只有在发生《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除外情形时,才或许显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前提,才会形成第三种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止能够同步,但是受于保证阶段约定的不同,在约定的保证阶段不胜过两年的情形下,不会造成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只会造成保证人免责的情形;在约定的保证阶段胜过两年时则会造成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如主债务诉讼时效胜过两年,而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保证阶段仍未届满;主债务诉讼时效胜过两年,而债权人在两年后的保证阶段力争权利,进而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其后,债权人又一次力争权利时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依据《讨论纪要》相近的规定来说,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后,保证人在有关催收文书上签字的,保证阶段未经历的,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保证阶段经历的,保证人不承受责任。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讨论纪要》事实是不认可该种情形存在的,即不认可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阶段未届满这一说法,因此也未对其或许造成的后果执行规定。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从《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说,在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时,若保证人由于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而承受了保证责任,则均不能得到追偿,无论能否在保证阶段,依旧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除非债务人答应。自此可见,对于这两种情形所涉及的困难,从《担保法》司法解释到《讨论纪要》,再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是一个持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同期也是一个回归《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过程。综上,我们结合《担保法》、《讨论纪要》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相关主从合同的理论,可以对《解释》第二十一条得出如此一种理解,即主债务诉讼时效能否届满直接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受,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即便保证阶段或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人仍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而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诉讼时效困难法院不释明及不主动适用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阶段届满而未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其承受保证责任后不能得到追偿,但债务人答应的除外。参考文献↑ 刁安心.浅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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